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0423民初2760号
原告: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866900,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被告:***,女,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原告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0000元及利息14712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算,暂算至2020年12月31日,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汪大锋系原告下属控股公司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离职员工。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在该公司任设计师总监,其任职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购房和日常开销,借款总金额为3010000元,被告已偿还了本金8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10000元。2019年之后,原告多次邀约被告商谈还款事宜,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大锋自2015年9月3日到广州市工作后,一直在广州居住生活,至今已连续超过六年,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依法应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7年2月14日到广州市工作后,一直在广州居住生活,至今已连续超过四年,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依法应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表》、广东省居住证可以证实,被告汪大锋自2015年9月3日起至今、被告***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今,均一直居住生活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之四603房,其二人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但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的所在地不是江西省武宁县。综上,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