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1175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38号5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866900。
法定代表人:夏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军,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间: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汉梓,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间: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委托代理期间: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泳沁,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间:自2022年2月11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敏,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委托代理期间:自2021年2月11日起)。
被告:**,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梅,广东三希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告华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华浔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告华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汉梓、杨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22年2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告华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泳沁、郑宏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年×40975×21%=172095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2个月×4931=59172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5天×120元/天=3000元;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天×100=2500元;5.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25天×100=2500元;6.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30198×21%=31707.9元;7.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8.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58.27元;9.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730元;10.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合计:297263.17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计325003.0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承包的由被告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的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颐和山庄工程工地工作。2018年7月28日14时1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由被告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的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颐和山庄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在颐林五街3号二楼开吊机、拉斗车时从二楼摔下坠落1楼地面。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侧少许创伤性湿肺,2.双下肺背段坠积性渗出,3.脾破裂伴包膜下血肿形成,4.L2-4椎体横突骨折,5.左侧耻骨下肢骨折,6.右侧第9后肋内生性骨软骨瘤。2019年7月30日,经广东华杰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身损害九级一项十级一项。原告是在被告的工地工作中受伤,但被告拒不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决支持。
被告华浔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否确在案涉工程场地受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事实发生在案涉工地,也无法证明与被告华浔公司有关。事发前被告华浔公司并不知晓原告在案涉工程场地施工,依原告所述,其于2018年7月28日14时10分左右受伤,但被告华浔公司并未第一时间被告知该事故,也无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的实际受伤地点。对于原告是否确在案涉工程场地受伤,被告华浔公司无法确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受伤事实与被告华浔公司存有关联,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华浔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华浔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被告**招聘的人员,且不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案涉工地受伤事实,即使原告确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受伤,也与被告华浔公司无关。由于**从被告华浔公司处承揽了案涉工程的加建工作,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华浔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8日所作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19〕2915号)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华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华浔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明,被告华浔公司自始不知晓原告在案涉工地现场工作的情况,原告向被告华浔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其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应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并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而非向被告华浔公司主张。四、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具体如下:1.关于原告所提伤残赔偿金172095元,被告华浔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为66274.91元(15779.74元/年×20年×21%)为宜。2.关于原告所提误工费59172元,被告华浔公司认为,原告所提误工费过高,原告住院时间为13天,医嘱休息时间为3个月(即90天),合计103天,误工费按15732.76元(2017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752元÷365天×103天)计为宜。3.关于原告所提护理费4758元,被告华浔公司认为,原告所提护理费过高,其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仅13天,1560元(120元/天×住院天数13天)为宜。4.关于原告所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华浔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1300(100元/天×住院天数13天)元为宜。5.关于原告所提营养费3000元,被告华浔公司认为,原告所提营养费没有医嘱依据,不应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31707.9元,被告华浔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母亲梅贵香的唯一扶养人。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照2017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7.关于原告所提交通费3000元,被告华浔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供相应正式发票;并且,原告所提交通费过高,根据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次数,39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3天)为宜。8.关于原告所提医疗费558.27元,被告华浔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提供相应诊断病例,原告仅提供医疗收费票据,无法证明费用发生与案涉事故之间的关联,不应予以认定。9.关于原告所提鉴定费2730元,被告华浔公司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主张其自身权利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10.关于原告所提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华浔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能认同,因此对于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即便伤残鉴定结果被人民法院采信,原告所提精神抚慰金过也高,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华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讼状中严重缺失事实真相,放大被告**的过错责任,规避原告个人过失原因造成事故,企图通过完全的受害者形象影响人民法院对事实真相的判断。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原告个人存在重大过失(后附有证据证明原告个人原因),与被告**无明显直接关系,被告**请人民法院应充分考量原告过失因素,对以下原告提出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应划清责任范围,被告**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80%的重大责任,被告**作为安保义务人承担20%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具体如下:1.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02108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20年×7132元/年×20%)为68528元。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80012元,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3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合计103天,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为宜。此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80012元计算,误工费(80012元/365天×103天)为22578元。3.关于原告的护理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过高,应以实际住院时间13天计算(120元/天×13天)为1560元。4.关于原告的伙食补助2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过高,应以实际住院时间13天计算(100元/天×13天)为1300元。此标准参考“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5.关于原告的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无医嘱依据,不应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377.75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照《2020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32元的标准计算。7.关于原告的交通费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费用应以实际提供的正式发票为准,并且充分考虑转院次数的必要性及实际发生的次数(30元/天×13天)为390元。8.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提供诊断病历,应充分提交证据资料,现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关联,不予认可。9.关于原告的鉴定费273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对其自身有利并自身产生的实际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予认可。10.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应以原告、被告三方共同认可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标准,以人民法院采信的结果为依据。并且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所有经济费用的补偿,仅以完全无过错的角色提出,但严重缺失事实真相,缺失存在原告个人重大过失的角度。原告所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接受**的雇佣,自2018年6月29日起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颐和山庄颐林五街3号房屋从事杂工,于2018年7月28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在二楼运输水泥时不慎坠落受伤。
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2天(住院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30日),后转院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21日),出院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4-12肋骨及右侧4-11肋骨骨折),2.肺部感染,3.脾破裂伴包膜下血肿,4.左侧耻骨下支及髋臼骨折,5.L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右侧第9后肋病变:脂肪瘤?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至伤后1个月后适当功能锻炼。2.避免剧烈运动,全休叁个月。3.出院后一个月后复查胸片,骨科随诊。***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5331.1元、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9894.55元。***在2018年9月21日产生医疗费228.57元、2019年7月17日产生医疗费329.7元,2021年12月10日产生医疗费717元。**提交以上住院期间住院发票、住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予以证明,***确认**垫付医疗费,但不清楚具体金额。**主张其他票据暂时无法找到,目前仅能确认住院期间垫付款为55225.65元。
***自行委托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肋骨骨折12根以上符合九级伤残,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符合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2730元。在审理过程中,华浔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通过摇珠选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华浔公司支付鉴定费5520元。
***主张其母亲梅贵香(1942年3月7日出生)需要其扶养,扶养义务为四分之一,提交《证明》予以证明。
***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50257元/年计算,提交车票、微信聊天记录、出租房屋管理合同、微信消费记录予以证明。对此,华浔公司和**不予认可,主张***在事发前一年未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主张华浔公司将案涉房屋的工程分包给**,**与其是雇佣关系,诉请华浔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华浔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与**之间是承揽关系,提交《协议书》、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收据、加建工程施工合格验收单、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予以证明,其中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商定,甲方将颐和山庄五街3号工程倒混泥土楼面项目外包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责任,特商定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1.楼面、大梁、楼梯全部按投影面积和长度计算数量。2.质量要求:乙方严格按甲方图纸及物业的有关规定施工,使用的钢筋要符合国家标准(钢筋使用国标),水泥使用甲方合同报价水泥品牌施工,包工包料。一切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包括经济赔偿。3.乙方应按正常操作规范安全施工,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事故,一切法律责任、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经济赔偿。4.交货期60天,即2018年10月20日交货。5.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验收,甲方公司、监理和业主验收签字为准。6.质量保证:按国家标准为准。7.价格:倒混泥土楼面380元/m2,数量56m2,合计金额21280元。倒混泥土梁300元/米,数量168.3米,合计金额50490元。倒混泥土楼梯600元/步,数量89步,合计金额53400元。共计工程金额为138370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叁佰柒拾元整。8.付款方式:每周的星期三结算。以现金或支票支付。**主张***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受**雇请并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谨慎施工,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停止施工,但仍冒险作业,因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作为雇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华浔公司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参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以及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建房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电[2007]42号文)第二条规定“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逐步将村民自建房屋纳入建设管理范围,进一步强化村民新建房屋的质量安全监管。一是村民自建限额以上住房(二层及二层以上,或投资30万元以上、或300平方米以上)以及加层、改扩建房屋必须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工程属于改扩建房屋,华浔公司将涉案房屋工程交由无资质的**承建,故依法应当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伤残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消费记录、住宿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的主张,即伤残赔偿金为201028元(50257元/年×20年×0.2)。
2.误工费,***在事故发生时从事房屋建筑业相关的工作,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建筑业的平均收入标准80012元/年计算,误工期计算住院24天、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共114天,误工费共计24990.05元。
3.护理费,***诉请3000元(120元/天×25天住院天数),因***当时下午才入院治疗,住院天数应计算为24天,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8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25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400元。
5.营养费,***诉请1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定残日(2021年12月30日),***的母亲梅贵香(1942年3月7日出生)已年满79岁,抚养年限为5年,***对其母亲梅贵香负四分之一的抚养义务,对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77.75元。
7.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诉请4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诊疗经过,本院酌定予以支持810元。
8.医疗费,***的医疗费凭票计算为55783.92元,确为伤情合情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9.鉴定费,***单方委托鉴定而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未采信,对此产生的费用由***自行承担。华浔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520元,应计入本案中。
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302789.72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由**、华浔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25952.80元(已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55225.65元医疗费和华浔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520元,**、华浔公司还需赔偿165207.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65207.15元;
二、被告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036元,由被告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红娟
王嘉茵
庄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