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4民初3098号
原告:**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闫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朱国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丽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滦平县高新产业开发区内兴城道2号。
法定代表人:钟继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广民,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县。
原告**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熙酒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广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272348.96元及违约金1054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澹泊敬诚白酒博览园项目--品控检测中心、倒班宿舍;工程地点为滦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道2号;工程价款9200000.00;工期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和余款的,应向原告按照合同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且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5272348.96元的义务,故起诉。
**康熙酒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已撤诉的(2020)冀0824民初992号案件开庭时明确说明本案第三人王广民系借用其资质承包了被告的案涉工程,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王广民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并未实际施工,无权主张工程款;2.无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何种关系,原告均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第三人与原告系借用资质的关系,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的第三人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亦符合法律规定;3.因被告对涉案工程系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的情况不知情,故原告保留就该项目要求被告承担出具发票、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王广民述称,原告所诉工程地点、工程项目属实。2018年3月31日原告公司为我出具授权委托书,我与被告签订合同。我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工程的权利义务直接洽谈约定,该工程是我个人承包,因为我没有施工资质借用了原告的资质,我向原告缴纳总工程价款1.5%的管理费。合同签订的工程价款为9200000.00元,约定以实际发生为准,有部分未结算及变更的工程项目,被告已向我支付工程款约8000000.00元。涉案工程材料款约600000.00元、钢筋款及利息约800000.00元,工人工资约500000.00元,经双滦区人民法院确定上述款项均由我个人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滦平高新产业开发区项目的品控检测中心和倒班宿舍”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组织人员进行原材料采购、建材机械租赁相关事宜,并实际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为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宜(包括农民工工资、工程验收等)委托给第三人处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陈述借用其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表示认可。经查询,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资质。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9)冀0802民初4645号和(2020)冀0802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和被告提交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2020)冀0824民初992号案件开庭笔录和第三人提交的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告系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无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出借资质的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第三人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原告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出借建筑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承建涉案工程,破坏建筑市场秩序,亦应予以否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44.00元,由原告**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金利
人民陪审员 王爱城
人民陪审员 佟 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春宇
书 记 员 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