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02民初4268号
原告: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德汇大厦A座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10911313XX。
法定代表人:朱国芝,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戴长城,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承德康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高新产业开发区内兴城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23384263C。
法定代表人:钟继仁,职务经理。
原告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戴长城、第三人承德康熙酒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943000.00元。2、被告戴长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承德康熙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承建第三人开发的瞻泊敬诚白酒博览园项目品控中心、倒班宿舍楼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承德康熙酒业有限公司屡次未通过原告直接向***及被告戴长城支付款项,但被告***未将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大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被告戴长城系被告***女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工程所发生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第三人及***明确承认工程未结算,第三人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且有保证金未予退还。原告在为***垫付款项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因原告在网上立案过程中输入名称“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工商登记的名称“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属于原告主体资格不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6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兴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