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宝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5604号
原告:天津市宝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黄庄镇千米桥东北侧交通综合站。
法定代表人:刘少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闫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朱国芝,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天津市宝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泉丰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汇远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明、杜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追加被告***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扣除部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远公司立即给付宝泉丰公司混凝土款448550元及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日0.04%的比例给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820元、保全保险金1000元由汇远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因***自认其借用汇远公司执照承包工程,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汇远公司、***共同给付上述货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宝泉丰公司与汇远公司签订一份《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向被告施工地点唐山市芦台农场供货,工程名称为唐山市有机肥提升改造工程。其中:型号C25,不含税单价为380元/m3;型号C30,不含税单价为390元/m3。冬施20元/m3。付款方式为:预付200000元,两个月后付清所供砼(混凝土的简称)款。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延期付款总额的日0.04%的比例支付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质按量完成了供货任务。后经双方对账,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25日,总共货款为748550元,已付300000元,尚欠44855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汇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汇远公司签订的一份《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汇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该合同是汇远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2、一份混凝土供货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情况、被告已付款300000元,尚欠款情况;3、两张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其中一张200000元(***为交款人),另一张100000元(未载明交款人)。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4、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来源合法,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4日,作为出卖人的宝泉丰公司与作为买受人的汇远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项目信息:工程项目名称为唐山市有机肥提升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汇远公司、项目所在地为唐山市芦台农场、项目负责人***;标的:预拌混凝土标记为C25,单价为380元/m3;预拌混凝土标记为C30,单价为390元/m3。冬施20元/m3;付款方式为:预付200000元,两个月后付清所供砼款,最迟不超过三个月即2019年2月前付清;出卖人负责合同标的物的运输,运输终止地为施工现场地面;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延期付款总额,按日0.04%的比例计算等。该合同的尾部加盖有汇远公司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20年7月6日,原告与汇远公司签署一份《混凝土供货对账单》,载明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有机肥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1815m3,合计748850元。汇远公司已付款300000元,尚欠44855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诉讼过程中,***认可其借用汇远公司执照与原告签订上述《买卖合同》,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应由***承担。另,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2820元。为申请保全,原告向相应的保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汇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其提交的《买卖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宝泉丰公司向汇远公司提供了混凝土,汇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20年7月6日,汇远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48550元,此后,汇远公司未再付款。现原告要求汇远公司给付混凝土款4485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汇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标准,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汇远公司承担保全费2820元,因该笔费用属于为了实现债权,申请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汇远公司承担。原告诉请汇远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元,因申请人申请保全可以选择多种担保方式,该笔费用非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诉请汇远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自认上述买卖行为系其借用汇远公司营业执照经营,但因汇远公司未到庭,本院对此无法核实并进行确认。***明确表示同意承担给付本案货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依法应对汇远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汇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市宝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48550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0.04%的标准计算);
二、保全费2820元,由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三、***对上述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天津市宝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10元,由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海
审 判 员  刘建宝
人民陪审员  邱玉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宫 冉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