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慧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凯思盈商业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凯盈房地产顾问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9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商业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路102号汇成大厦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6TTL。
法定代表人:龙春兰,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2号汇成大厦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8269520K。
法定代表人:龙春兰,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汇成大厦1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4007409M。
法定代表人:龙春兰,董事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虹,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琳,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慧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路7号A座二楼1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321522B。
法定代表人:杨安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乐,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乔红雨,男,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审第三人:华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四街928号附104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DGJ。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
上诉人广东***商业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地产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慧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建公司),原审第三人乔红雨、华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慧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房地产公司、**集团向慧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41751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计算至还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房地产公司、**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慧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417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175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房地产公司、**集团应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向慧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7.38元(慧建公司已预交),由***公司、**房地产公司、**集团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4640号民事判决。
***公司、**房地产公司、**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慧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慧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慧建公司自我认知就是与乔红雨进行案涉交易,不存在错认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慧建公司早已明确作出不要求***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却通过主观推断强行将***公司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慧建公司在(2019)粤1971民初20432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中,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已作出明确、清楚、不可撤销的事实认知及权利处分,其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当庭确认,要求乔红雨清偿债务且不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从慧建公司在前诉中的处分行为可知,其非常明确的认知其就是与乔红雨进行案涉交易,乔红雨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错认。一审法院认为慧建公司本身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其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难以甄别与之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符合常理,及并非正确认知而作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慧建公司在前诉作出不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意思表示,对慧建公司具有永久约束力,其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得到支持,构成重复起诉。(二)***公司未与慧建公司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须向其支付工程款。慧建公司一直清楚知道乔红雨个人要求其进行装修,其与第三人乔红雨建立案涉合同关系。根据慧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乔红雨的通话记录可知,乔红雨在慧建公司起诉前试图让慧建公司起诉***公司,但慧建公司在知悉乔红雨意见后在前诉仍坚持仅起诉乔红雨本人。在前诉中,慧建公司一开始仅起诉乔红雨,在法院依职权追加***公司为被告后,慧建公司才提交追加***公司为被告申请书。慧建公司在前诉庭审中明确不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民事起诉状及一审庭审,慧建公司也坚持认为其与乔红雨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对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慧建公司自前诉审结后才认知乔红雨不是以个人名义实施案涉行为,背离事实。(三)慧建公司、乔红雨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乔红雨曾出示了名片,该陈述不可能是事实。慧建公司在前诉从未提出乔红雨曾出示过名片,其在本案提交的名片是乔红雨在前诉提交的证据,但该名片上并无***公司的名称。若按慧建公司陈述,乔红雨曾出示过名片,慧建公司不可能一直认定其与乔红雨存在案涉合同关系,也不可能一开始仅起诉乔红雨及不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而直接采信慧建公司的陈述。(四)乔红雨在***公司任职期间存在将公司业务、利益侵吞的恶劣行为,***公司在本案也曾多次提出乔红雨在另案的行为。因此可以推断,乔红雨在本案中完全可能为了个人利益,以其个人名义要求慧建公司进行装修。一审法院以乔红雨与西城楼大街项目不存在利益关系,推定乔红雨不可能出资为销售中心进行装饰装修,为主观推断。(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系慧建公司与乔红雨之间的争议,与**房地产公司、**集团无关。**房地产公司、**集团均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慧建公司辩称,慧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公司、**房地产公司、**集团提交了(2018)粤1971民初23928号、(2020)粤19民终553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乔红雨任职期间存在擅自将关联企业东莞市富通裕来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销售资料、销售成果带走,损害公司利益的不诚信行为,本院经审查,该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基于***公司、**房地产公司、**集团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应如何认定。
案涉《东莞市西城楼大街商铺独家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关于东莞市西城楼大街商铺策划销售业务联络函》《工作联络函》《项目启动申请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华达公司委托***公司为“东莞市西城楼大街小区商铺”项目提供“独家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华达公司向***公司提供招商销售及办公场所,***公司负责装饰装修,乔红雨系代表***公司参与西城楼大街项目的负责人员的事实。一审法院另结合***公司、**房地产公司、**集团之间的组织构架关系、乔红雨任职及购买社保的情况,并结合各方的陈述和举证,认定乔红雨系代表***公司与慧建公司接洽处理装饰装修事宜,乔红雨属于职务行为,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公司并无不当。据此,***公司应向慧建公司支付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款6417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公司、**房地产公司、**集团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存在循环全资控股关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一审法院判令**房地产公司、**集团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
另,因对案件事实认知错误,慧建公司在(2019)粤1971民初20432号案件不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慧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不矛盾,慧建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公司民事责任的权利。慧建公司在本案诉请承担责任的主体与另案并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房地产公司、**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及前述援引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7.51元,由上诉人广东***商业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房地产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袁丽媛
附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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