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329号319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金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威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9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改判***向金威公司赔偿损失829793.9元,金威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过错责任;3.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双方真实交易过程,忽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法逻辑,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挂靠关系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实际上双方不存在法律上关联关系的情况下,***身为挂靠方作为经营实体自行采购原材料和劳动力,自负盈亏。当发包方根据工程进度将款项支付给金威公司,金威公司根据收到的款项开具发票给发包方,同时扣下事先约定的管理费等,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并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收到的剩余款项便是实际上的项目收入;提供的发票应当源于其实际施工而产生的成本发票。其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本质是反映开票主体、受票主体、金额等真实交易。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2016)》第二条之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更无开票、受票资质。涉案工程项目的纳税主体系金威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需要金威公司向发包方请款,需要借助金威公司开票资质开具真实合法有效发票,因而***因施工产生的购销成本自然而然归属于金威公司。原材料供应商、劳务供应商所开具的发票,受票主体应为金威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款,“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基于真实购销业务而开具的发票,金威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可以收受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哪怕***不具有受票主体资质,根据财务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发票所载信息与真实交易相符的,均源自于涉案工程项目而产生的成本的,即可认定属于合法有效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本案中,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金威公司明知***作为无资质自然人如要提供发票必然是找人代开。如上所述,***对于涉案工程项目,除了无资质,一切自负盈亏。若其本分提供基于涉案工程而产生的成本发票,即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形。***无证据证明金威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项目的建设,更无证据证明金威公司明知远硕公司与***之间存在虚假购销业务而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收受发票。再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穗税一稽处(2023)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机关从未认定金威公司主观上存在虚开、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亦未认定金威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受让,并进行处罚。相反,金威公司在与***对接开具、接收发票的过程中多次明确向***财务表示要求其提供有效真实的发票。金威公司已向***充分提示了风险,已尽到了提示、注意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金威公司存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而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属于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过重,没有考虑到建筑行业普遍经营模式,加重金威公司责任。挂靠方对外均以被挂靠方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通过被挂靠方财务作核算和纳税,被挂靠方自始至终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主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通常会由被挂靠方承担。金威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因接受虚开发票已经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惩罚,承担了纳税人应负的责任。然而,事实上在被挂靠的过程中,金威公司一直强调***务必与第三方之间具有真实的购销关系,提供有效合法的发票,不接受虚列成本,着实已尽到了被挂靠方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金威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一方存在过错,判定金威公司承担50%的责任过重。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金威公司明知***并非一般纳税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为开票与远硕公司签订没有真实交易的合同,并将虚开的发票列支,一审法院判决其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和损失合理有据,应予维持。开具案涉发票前,***的财务已将开票单位的相关信息发给金威公司的财务查看,金威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是在取得金威公司财务确认并且金威公司已取得开票单位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才向金威公司提供案涉发票。2.金威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外出借资质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牟利,对虚开发票产生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的过错责任公平合理。本案是金威公司与***以挂靠方式借用资质承接工程而发生,因挂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金威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外承担责任,其对外承担责任后已通过本案向***进行追偿。金威公司作为纳税申报人,在其对虚开发票负有直接责任的情况下,其要求由***承担金威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和追缴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向金威公司支付因未足额开具发票所产生税金款项共2387026.19元;二、判令***向金威公司支付因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给金威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补缴的税金及滞纳金)共2129123.11元;三、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保费、担保费用等所有费用。金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向金威公司支付因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给金威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2128872.03元(包括补缴的税金及滞纳金);二、判令***向金威公司支付因提供的发票不合格导致金威公司纳税信用评级降为D级的所有损失2387277.27元;三、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保费、担保费用等所有费用。金威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第三项诉请担保费为36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威公司、***庭审时确认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2015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广州绿地城项目G地块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威公司将广州绿地城G地块桩基础工程转包给***,金威公司按建设单位的最终结算净收取总价的15%作为协调费,其它如公司管理费和税金由金威公司负责。2016年11月5日,就广州绿地城G地块桩基础工程签订了《合作补充协议》,约定金威公司向***收取10.64%作为管理服务费(不含税金、不含抵扣发票成本),合同印花税另计(一般按合同价*0.03%),金威公司配合***开具工程发票。
2017年4月16日,金威公司、***签订《中新E创谷K地块桩基础、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威公司将承接的绿地中新E创谷K地块桩基础、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施工,金威公司按建设单位的最终结算净收取桩基础工程的10%、基坑围护工程的15%、本工程所有措施费用的10%作为协调费,其他如材料发票和税金等全部由***负责。***辩称上述约定仅为开具材料发票税金,并非全部税金,且上述合同无效,故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各付各税。
金威公司提交其向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翡冷翠公司在2017年10月12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开具的28985709.51元的发票主张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因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应由***承担。
2021年6月10日,金威公司、***就《广州绿地城G地块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新E创谷K地块桩基础、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及抵房协议》,确认截止2021年6月9日金威公司应付***工程款15319198.24元,金威公司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绿地柏玥7-2103房、7-2203房、7-2303房用于抵扣工程款8275823.64元,并配合***办理更名手续,抵扣房款后的金额7043374.6元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现金3500000元,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现金3543374.6元。另应付款中(未开票部分)的乙方(即***方)义务,需预缴2%增值税及附征税,以及提供相应足额的进项发票及成本发票用于甲方(即金威公司方)报税。***辩称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其仅需要提供2%增值税和附增税即可;金威公司则主张上述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2021年6月22、23日,***向金威公司提供了19张由远硕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代码为3600211130,发票109××××623131至10976246、10804445至10804447,金额合计1769911.55元,税额合计230088.45元,价税合计2000000元。2021年8月11、12、24日,***向金威公司提供了28张由鑫煌炜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代码为3500203130,发票号码为01078847至01078855、05142346至05142360、05142368至05142371,金额合计2680973.47元,税额合计348526.53元,价税合计3029500元。
2023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金威公司发出穗税一稽税通〔2023〕1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21年6月,共取得远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代码为3600211130,发票号109××××623131至10976246、10804445至10804447、发票金额合计1769911.55元,税额合计230088.45元,价税合计2000000.00元。上述发票该公司已于2021年7月(税款所属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30088.45元。经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限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如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金威公司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下列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若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又未能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金威公司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2023年5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穗税一稽处〔2023〕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因你单位已确认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或提供可证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二、处理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应追缴你单位2021年7月增值税230088.45元,鉴于你单位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申报缴纳增值税及相关附加税费,本案不再追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虚开发票属于不合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应调增你单位2021年应纳税所得额1769911.55元,你单位原申报应纳税所得额4728235.16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6498146.71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624536.68元(6498146.71*25%),减你单位原申报应纳企业所得税1182058.79元,追缴你单位2021年企业所得税442477.89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单位滞后缴纳的增值税230088.45元及城市维护建设税16106.19元(230088.45*7%)分别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计49115.83元(详见《广东金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计算表》);对你单位少缴企业所得税442477.89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综上所述,追缴你单位增值税滞纳金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合计49115.83元、企业所得税442477.89元及滞纳金。
2023年5月19日,金威公司缴纳了49115.83元增值税滞纳金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2023年5月23日,金威公司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及滞纳金共计235700元。2023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将金威公司应退税总额99481.93元用于抵扣欠缴税款(抵扣企业所得税84199.69元和滞纳金15282.24元);2023年6月8日,金威公司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及滞纳金共计187797.08元。2023年5月29日、2023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同和税务所向金威公司出具了三张《完税证明》。
金威公司提交银行系统截图主张其因***在另案主张工程款时对公司账户进行了司法冻结导致其无法在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则称司法冻结是因金威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导致,责任在于金威公司,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粤0112民初43338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92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粤0112执15087号限制消费令予以佐证。此外,金威公司还主张因***提交的发票被认定为虚开发票,导致金威公司被进项转出,被认定少缴税款,补缴及承担滞纳金的处罚导致金威公司纳税信用等级被评定为D级,故要求***承担其信用等级评为D级造成的损失。关于D级纳税信用造成的损失,金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的网页截图,显示发票额度为500000元;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东事业部广州城市公司绿地太和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工程请款报告》《江门市鹤山公园项目(名门地块)项目桩基础工程合同》及《工程请款报告》《桩基础/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广州涉外经济职业技术学院中职部7号楼学生宿舍及教师装修工程三方合作协议》《先烈东横路38号项目基坑支护、桩基础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前述五个合同所涉工程待开票金额。金威公司认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维持两年,期间因发票开具限额将会导致其因无法开票以至于无法回收工程款,为此主张以待开票金额从2023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损失至2025年7月1日。***对于金威公司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开票额度5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发票额度为每月开票额度,如当月额度用完,其可以根据实际业务情况向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对于金威公司提供的其他工程合同证明代收款情况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应收款情况,开具发票也并非收回款的必要条件,二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除远硕公司的发票出现问题,金威公司认为***提供的28张鑫煌炜公司向金威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2680973.47元)亦存在问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发票)风险提示反馈(跟票管)”网页截图,提示鑫煌炜公司向金威公司开具的28张发票存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异常,要求金威公司及时自查核实,核实结果在30日内通过电子税务局反馈。金威公司主张因鑫煌炜公司已于2022年11月30日注销,该部分发票已无法补开,将会造成其税务损失。***认为该部分发票已通过认证,税务状态均为正常,对金威公司主张该部分发票的损失不予认可。
***对此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2366税务咨询录音及文字翻译,证明信用等级为D级在用完开票额度后仍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额度;其提交了金威公司与两开票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金威公司对虚开发票存在严重过错;金威公司辩称其之所以会签订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系因为金威公司依据三流合意的原则受***要求和指示签订,配合签订合同交给开票单位,金威公司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与两公司发生劳务法律行为。庭审中,金威公司确认鑫煌炜公司开具的发票,税务部门尚未作出处理决定,故其未实际缴纳相应税金。
诉讼过程中,金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3)粤0112民初9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名下价值4516149.3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金威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613元。
以上事实有《广州绿地城G地块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新E创谷K地块桩基础、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2021.1.13》、《合作补充协议》、发票、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发票)风险提示反馈(跟票管)、福建鑫煌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报告、对账单、双方财务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发票认证、补缴税金及滞纳金凭证、金威公司账户被冻结截图、电子税务局信用评级网页截图、纳税信用D级的开票信用额度、应收款待开票的合同凭证、《工程款支付及抵房协议》、(2021)粤0112民初43338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92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粤0112执15087号限制消费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2366税务咨询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产生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金威公司、***庭审中承认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实质是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借用金威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金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州绿地城G地块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合作补充协议》、《中新E创谷K地块桩基础、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两项工程的税金应由谁承担?二、金威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三、损失分担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焦点一:涉案两项工程的税金应由谁承担?案涉纠纷是由于***提供给金威公司的19张远硕公司开具的发票和28张鑫煌炜公司开具的发票异常引发,而***向金威公司提供上述发票的行为可视为其确认涉案工程的税金由其承担,其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其在本案中又抗辩税金应由金威公司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金威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
(一)对于远硕公司开具的发票损失。***提供的19张远硕公司的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穗税一稽处认定为虚开发票,并作出〔2023〕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予以处罚。根据该决定书载明的内容,金威公司已申报的增值税230088.45元及相关附加税27610.6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费附加税3%、地方教育费附加税2%)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缴纳了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滞纳金合计49115.83元,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共计522979.01元(235700元+99481.93元+187797.08元)。因此金威公司因远硕公司虚开发票造成的损失为19张发票对应的增值税230088.45元、附加税27610.61元以及因虚开发票被追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共计为829793.9元(230088.45元+27610.61元+49115.83元+522979.01元)。
(2)对于鑫煌炜公司开具的发票损失。金威公司虽然提供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发票)风险提示反馈(跟票管)”网页截图,提示鑫煌炜公司向金威公司开具的28张发票存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异常,但该页面仅是要求金威公司及时自查核实,并未作出认定虚开发票的结论或作出处罚的决定。金威公司庭审也确认目前并未补交上述发票项下的相应税款,故金威公司主张鑫煌炜公司开具的发票产生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赔偿鑫煌炜公司开具的发票异常产生的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金威公司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循途径解决。
(2)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损失。根据金威公司提供的电子税务局信用评级网页截图,显示金威公司因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稽查)被评定为D级,可见金威公司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系因自身未按时缴纳税款导致。金威公司虽然主张其未能按时缴款是因为其账户被***采取了司法冻结措施,但金威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合法合理,金威公司账户因此被采取司法冻结措施,不应将责任归咎于申请执行人***。金威公司以不能开具发票为由计算其未开票部分工程款的损失亦缺乏依据,工程款的回笼受有无结算、付款方的资金能力、付款期限有无届满等诸多因素影响,金威公司主张未能开具发票与工程款回笼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从***提供的税务咨询录音来看,金威公司超出发票额度后,可根据实际业务向税务部门另行申请发票,并非绝对不能开具发票。因此,金威公司以纳税信用等级降为D级主张损失2387277.27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损失分担问题。
首先,如前述,***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现因其提供的发票造成金威公司遭受税务处罚产生损失,应按过错程度对金威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案涉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虚开的19张远硕公司出具的发票虽然是由***提供给金威公司,但金威公司明知***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如要提供发票必然是找人代开,其也为配合***开具发票在明知与远硕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作为纳税申报人自愿接受案涉虚开的发票并列支,因此金威公司对于虚开发票产生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再次,金威公司明知***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出借资质给其承接工程,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牟利,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对于虚开发票产生的损失,金威公司和***承担同等的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过错责任和损失数额,***应赔偿金威公司损失414896.95元(829793.9元×50%)。
至于金威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3613元。金威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担保费由违约方承担,且上述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故金威公司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金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14896.95元;二、驳回广东金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929元,由广东金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85元,***负担39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金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1元,***负担459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金威公司与***对因虚开发票造成的金威公司的损失829793.9元应如何分担。
本案中,金威公司与***签订《中新E创谷K地块桩基础、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他如材料发票和税金等全部由***负责。”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向金威公司亦提供了发票。由此可见,金威公司与***对***应承担工程款的税金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虽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但该条款属于工程款结算条款,可以参照。现***向金威公司提供的19张发票被税务局认定为虚开发票,***开具发票的义务未完成,故该部分发票对应的增值税230088.45元仍应由***承担。一审法院在认定税金义务由***承担的基础上仍判令由金威公司承担一半增值税,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其他因虚开发票导致附加税、被追缴企业所得税以及滞纳金的损失599705.45元如何分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论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二审中,金威公司上诉虽认为***应承担全部损失以及一审对损失分担认定不当,但其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金威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应向金威公司赔偿损失529941.175元(599705.45÷2+230088.45=529941.175元)。
综上所述,金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金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29941.175元;
二、驳回上诉人广东金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29元,由上诉人广东金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92元,被上诉人***负担503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东金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5元,被上诉人***负担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23.5元,由上诉人广东金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7.5元,被上诉人***负担20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十二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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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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