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3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江区通某某某租赁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金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江区通某某某租赁部(以下简称通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广东金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9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通某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某租赁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第四条4.2租金支付: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进度款中相应租赁的60%向乙方支付租金,余款随主合同的结算与付款情况一次性付款。涉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约定背靠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全面履行,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主合同的结算金某公司与发包人还未办理,余款发包人更是没有支付,所以通某租赁部余款还不满足付款条件。(二)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双方未办理过工程款结算,且双方合同也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通某租赁部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8月14日。
通某租赁部辩称,(一)《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第4.2条不应当对通某租赁部发生效力,金某公司向通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的付款条件已满足。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故本合同的支付条款4.2条不合理的减轻了金某公司的付款义务,限制了通某租赁部主张租赁费的权利,该条款不应当作为合同的内容应当是无效的格式条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付款方常利用其甲方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向提供义务方付款需从第三方处获得相应款项为前提条件,该支付条款的设定与合同相对性相悖,通某租赁部亦难以得知金某公司是否积极展行其向第三方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若金某公司怠于履行向第三方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恶意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或者第三方一直拒绝付款,则金某公司与通某租赁部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将陷入无限期不确定状态之中,且本合同中支付条款的设定对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守约方而言显失公平,不合理地将上游合同业主方应履行的义务嫁接到双务合同中。故本合同支付条款不能作为金某公司拒绝支付租赁费的理由。(二)一审判决书中判决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正确,《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第4.2条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期限并不明确,金某公司与通某租赁部于2021年9月25日办理最终结算,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双方自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后三天内由金某公司向通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通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公司向通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189443元及违约金12028.08元(违约金以18944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由金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金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1894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944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通某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03元、保全费1527.36元(通某租赁部已预交),由金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其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金某公司尚欠通某租赁部的租赁费用金额;(二)租赁费用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金某公司认为***对账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中并未指定有权代表金某公司进行结算的人员,***为金某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由***代表金某公司进行对账,符合一般的商事交往习惯,且在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后,金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也不能提供证据对《工程量确认单》的对账结果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及已付款情况,认定金某公司尚欠通某租赁部的租赁费用金额为1894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涉案协议中约定金某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之日十个工作日内按进度款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60%给通某租赁部,但是涉案租赁关系已结束逾两年,金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及发包方的履行情况,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金某公司负有向通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用,并从《工程量确认单》签订后的2021年9月29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07元,由广东金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