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19192号
原告:温江区通顺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来凤路268号1栋1单元15层1501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329号319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温江区通顺机械租赁部与被告广东金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江区通顺机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金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江区通顺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9443元及违约金12028.08元(违约金以18944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告因承包“一带一路”亚蓉欧(成都)国际冷链产业园项目,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两台、铲车一台、洒水车一台。原告于2021年9月履行租赁义务。2021年9月25日,原告的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及***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被告应支付租赁费用479443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租赁费290000元,尚欠189443元。202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189443元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广东金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5条明确规定协议终止后,双方按现场已完工并经业主和甲方确认的施工产值进行结算。如因乙方原因违约造成的中止,甲方还将扣除扣留20%的租金作为赔偿。因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我们在现场都是当场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提供的结算机械包月明细表,被告不予认可,我们公司根本就没有该签名人员,该证据存在明显造假。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也没有被告盖章,被告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1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约定:1.3工作内容:挖掘机、铲车、洒水车;数量4台;4.1租金及计算:220挖机(两班)租金含税单价40000元/月;生活费1200元/月,220挖机(单班)租金含税单价28000元/月,生活费600元/月;50铲车(两班)租金含税单价23000元/月,生活费1200元/月;洒水车(单班)租金含税单价13000元/月,生活费600元/月;上述实际使用不足月部分按照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4.2租金支付: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进度款中相应租赁费用的60%向乙方支付租金,余款随主合同的结算与付款情况一次性付清;7.1若甲方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9.5协议终止后,双方按现场已完并经业主和甲方确认的施工产值进行结算。如因乙方原因违约造成的终止,甲方还将扣留20%的租金作为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合计产生租赁费479443元,并提交《金堂机械包月明细表》《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证实。其中,《金堂机械包月明细表》显示机械进场时间为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5月24日,金额合计325313.33元,***于2021年7月15日在下方签字。被告对该《金堂机械包月明细表》的三性不予确认,并表示***并非其司人员。《工程量确认单》未显示具体机械进场及离场时间,仅载明上报工程量、单价,并载明合计金额为479443元。甲方项目负责人处有***、***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被告称***为其公司管理人员,也是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但其认为***与原告的负责人***为朋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公司并未授权***对工程金额进行结算,且《工程量确认单》上并无具体租赁物使用时间的记载,该结算价格存在造假,故被告对《工程量确认单》的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另提交(2022)川0121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是被告公司负责人。
原告称双方对账后,被告仅向原告银行转账150000元、20000元,又另行通过其司机直接结算了120000元,合计支付290000元,故尚欠租赁费189443元,并提交成都银行活期账户详细信息明细账页予以证实。另,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被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可。
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89443元,该《催款函》于2023年4月21日被签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作为担保,原告并支付担保费700元。原告称双方并未对担保费的负担进行约定。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协议》《金堂机械包月明细表》《工程量确认单》、成都银行活期账户详细信息明细账页、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及邮寄信息、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审理。
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有***签名,被告自认***为其公司管理人员,也是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故***与原告的对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抗辩称***无权代理其公司对账,但《工程量确认单》中并未对被告对账人员进行指定,且被告陈述***作为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与***的对账行为,符合一般商事交往习惯,原告对该对账行为并无过错。至于被告公司内部是否授权***向外对账,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不能对抗原告。故本院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合计产生租赁费479443元。原告确认被告合计支付290000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剩余租赁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租赁费为189443元(479443元-290000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25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欠款金额,虽然《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工程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进度款中相应租赁费用60%向乙方支付租金,但该约定对于租赁费具体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且被告是否收到工程款并不能对抗其对原告的付款责任,故本院酌定,双方应自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后三天内由被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以1894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合法有据,但该违约金应自2021年9月29日起算。
关于保险费700元,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负担,且该费用并非原告维权必要开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金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江区通顺机械租赁部支付租赁费1894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944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江区通顺机械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03元、保全费1527.36元(原告温江区通顺机械租赁部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金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其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