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庞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塔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湛江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7685号 原告:上海塔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新建公路799号(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彬,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文昌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高隆湾旅游大道西侧中南森海湾小区A1-618。 被告: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溪秀路6号之一。 被告: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芦蔡北路2018号。 法定代表人:**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被告:常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南渡镇**东路88号。 原告上海塔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塔钢公司)与被告湛江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锦嘉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文昌分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中南公司海南文昌分公司)、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广东A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上海B公司)、常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常州C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25日,因被告中南公司海南文昌分公司、广东A公司、上海B公司、常州C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上述四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同年9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塔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彬、被告锦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海南文昌分公司、广东A公司、常州C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嘉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锦嘉公司偿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中南公司海南文昌分公司、广东A公司、上海B公司、常州C公司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5XXXX201220210824007680772)一张,票据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锦嘉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嘉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有效基础交易关系合法取得票据,无权行使票据权利。 被告中南公司海南文昌分公司、广东A公司未答辩。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应某通过有效基础交易关系合法取得票据,否则无权行使票据权利;其次,票据付款义务应由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锦嘉公司承担。 被告常州C公司虽未参加庭审,**前书面发表答辩称,其系通过履行完毕基础关系义务取得的涉案票据,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应由背书在前的票据当事人先行承担票据责任。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并非拒付。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不得向票据前手发起追索。涉案票据承兑日期处空白,应认为未在法定期间提示承兑,同样失去向前手的追索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锦嘉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于2021年8月24日以被告中南公司海南文昌分公司为收款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即涉案票据,票据金额1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24日,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票据后由被告中南公司海南文昌分公司背书转让于被告广东A公司,被告广东A公司又背书转让于被告上海B公司,被告上海B公司又背书转让于被告常州C公司,被告常州C公司又背书转让于原告。原告后于2022年2月24日提示付款,同年3月1日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原告及被告锦嘉公司、上海B公司、常州C公司的***以证明,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常州C公司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记载承兑日期而主张原告未提示承兑,实际上电子汇票结算系统是无法出具未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而涉案票据也已明确记载了“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未能记载承兑日期似因相关系统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常州C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被告锦嘉公司、上海B公司认为原告取得票据应基于真实交易但未就原告系非法取得涉案票据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据此对被告锦嘉公司、上海B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在票据未能承兑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并要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4日,被告锦嘉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在原告提示付款后未能按时付款,现原告要求不过锦嘉公司支付涉案票据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中南公司海南文昌分公司、广东A公司、上海B公司、常州C公司作为原告的票据前手应对被告锦嘉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南公司海南文昌分公司、广东A公司、常州C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塔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二、被告湛江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塔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文昌分公司、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常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湛江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文昌分公司、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常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文昌分公司、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常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