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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6460号 原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溪秀路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235838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20年3月6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安拆工。 四、社会保险办理情况:被告**公司有为原告**办理2020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 五、受伤情况:2020年5月26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惠州市××县江山美苑项目进行标准节装车解钩时不慎摔倒受伤。 六、住院治疗情况: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3日,原告**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部舟状骨骨折;左腕部月骨脱位。住院天数共6天。 七、工伤认定情况:2020年7月25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 八、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1年1月2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从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24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 九、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21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离职并填写员工离职申请书,离职事由为处理工伤。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法为其办理申请工伤待遇发放及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迫向公司提出离职。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是主动离职。 十、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12294.11元/月。 十一、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2621.83元/月。 十二、工伤待遇:原告**已获得广州市花都区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7.2元。 十三、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种类及金额: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294.11元/月×7个月-43226.4元=42832.3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621.83元/月×1个月-6757.2元=5864.6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21.83元/月×4个月=50487.3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2294.11元/月×2个月+12294.11元/月÷21.75天×(4天+16天)-7195.18元=28697.97元。 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22年1月18日。 十五、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70元。2、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9675.48元。3、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3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21.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87.35元。4、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43.67元。 十六、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2833号仲裁裁决,裁决: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87.32元。2、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697.97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70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697.97元。3、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126.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864.63元。4、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43.6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待遇及其差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被告**公司补足,被告**公司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832.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864.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87.3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8697.97元。 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被告**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及医疗费共计20000元,虽然原告**主张该20000元全部是医疗费,但是原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4712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医疗费用,故本院采纳被告**公司的该项主张。被告**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以处理工伤为由申请离职并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原告**属于自愿离职。现原告**又以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申请工伤待遇发放及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832.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864.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87.3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8697.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