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06民初17192号
原告:上海***起重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1号综合业务楼5层5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溪秀路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起重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所欠设备租赁款513000元及利息16935元(以513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2年签订编号为[GDJY201306010130]的《动臂塔吊租赁合同》用于广州市珠江新城J2-2工程,设备于2013年2月24日启用,并于2015年6月20日停用,期间28个月合计租金4517654元,**公司已支付4004654元,尚欠513000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相关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故合同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不成立,应按普通合同纠纷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动臂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经济纠纷仲裁条款,明确双方协商不成可向相关的合同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合同仲裁及诉讼机关所在地为广州市。该条款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且明确约定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各项要素,应认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动臂塔吊租赁合同》中有关争议适用仲裁的条款有效,按该约定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管辖,本院对此不享有管辖权,***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起重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上海***起重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5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