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0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溪秀路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公司无需向***支付护理费600元;3.***向**公司支付培训费用2330元、培训期间差旅费790元、培训期间工资1833元;4.***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住院非第一家医院的治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也没有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即转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报销条例,也未提供护理费相关支付证明或发票,故无需支付护理费6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特殊工种员工培训协议》,***的服务年限为两年,未达到约定的服务年限提出辞职或离职的,应全额赔偿全部培训成本费用,包括培训费2330元、差旅费790元以及培训期间工资1833元,且**公司已将核算的金额通过微信书面通知***需要从工资中扣除,***未提出异议。***在2020年9月24日发生安全事故,主要责任人是***本人,**公司根据《日常安全生产管理考核办法》相关条例扣除***2000元的绩效奖金,为正常合理的管理手段。
***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五至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0年6月17日。
二、工作岗位:安拆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6日。
四、缴纳社保情况:**公司已为***缴纳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保(含工伤保险),每月社保个人缴费金额是431.94元。
五、工资发放形式及已发放工资情况: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已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20年6月工资2556.23元、2020年7月工资5630.5元、2020年8月工资5211.52元、2020年9月工资6175.06元、2020年10月工资3068.06元、2020年11月工资2068.06元。***及**公司均确认2020年9月的工资6175.06元是该月整月的工资。
六、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0年12月25日。
七、受伤时间:2020年9月24日。
八、住院起止时间: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8日(4天)。
九、工伤认定情况:2020年12月24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十、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21年3月25日。
十一、伤残等级:十级。
十二、停工留薪期: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
十三、受伤时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292元/月。
十四、工伤保险理赔情况:工伤保险基金已理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75.2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26.4元。
十五、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受伤前即2020年7月、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630.5元、5643.46元(5211.52元+社保个人缴费金额431.94元),故受伤前应发月平均工资为5636.98元。
十六、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种类及金额: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理赔,***再要求**公司支付,无任何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已低于受伤时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292元/月的60%(即6175.2元),故应按6175.2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共计24700.8元,由**公司支付给***。
3.停工留薪期工资:经鉴定,***的停工留薪期是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由于2020年9月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故原审法院不予重复计算。***虽于2020年12月25日离职,但**公司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21年1月23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3日的应发工资数额共计21057.68元(5636.98元/月×3个月+5636.98元/月÷21.75天×16天),扣减**公司已发的2020年10月工资3068.06元、2020年11月工资2068.06元以及2020年10月-12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1295.82元(431.94元×3),**公司还应支付14625.74元。至于**公司辩称在***的2020年11月工资中扣除1000元罚款的问题,由于**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扣罚工资的合理性,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公司辩称应扣减培训费2330元、差旅费1600元,**公司已提供发票、培训合同、报销单证明实际已支出培训费2330元、差旅费450元(900元÷2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公司并未提前书面告知***需在工资中扣除该项费用,也无书面约定可以直接扣除,而***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故**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扣除上述费用,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作扣减,但**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公司辩称应扣减***考证期间带薪工资1833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后期医疗费:***主张于2020年9月28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0元、于2020年10月20日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589元、于2020年12月15日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916.6元、于2021年4月19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744元,并称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报销上述医疗费,故要求**公司支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20年9月28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20元,***仅提供了发票,未能提供病历等证据证明与工伤有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10月20日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589元,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至安仁县人民医院治疗,也没有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即到安仁县人民医院就诊,故其要求该医疗费由**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15日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916.6元,***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便其有发票原件,其也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2021年4月19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744元,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的该笔医疗费发生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后续**治疗或工伤复发,且该项目亦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故原审法院对***要求**公司支付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所主张的上述后期治疗费均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据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6.住院护理费:结合***的伤情,原审法院认为***主张住院4天需人护理合理,按150元/天计算共计6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不属于法定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金额,且不存在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十七、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主张及证据:按6029元/月计算1个月经济补偿金,理由:***的伤情未恢复好,公司就迫使***签订离职申请表。证据:1.**公司人事经理**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录音,***称系**晨与珠海分公司安全部经理的电话录音。**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
**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系主动离职,在***未提供相应休假证明时,公司安排其能够从事的岗位,但***却提出离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1.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事由一栏填写:“因工受伤还没有完全复原,所以提出辞职”,下方有***的签名,时间是2020年12月25日;2.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提供的其与**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公司迫使其离职的内容;而其提供的录音,无法证明谈话人的身份,谈话内容也并非是公司对***作出调岗或降薪的决定,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显示,系***自行提出辞职。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迫辞职,其提出辞职的理由也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八、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72.58元(7572.58元/月×l个月);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申请人的工资,共计2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2476.08元(7572.58元÷21.75日×122元/日);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伤残补助金72044元(10292元/月×7个月);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41168元(10292元/月×4个月);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92元(10292元/月×1个月);7.裁决被申请入支付申请人后期医疗费1744元;8.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日×4日);9.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600元(150元/日×4日);10.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营养费1000元;1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000元。
十九、仲裁结果: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742.47元;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09.8元;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十、***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在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94.165元【6994.165元/月×1个月】;2.判令**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34095.52元【(6994.165/21.75)元/日×122日-3068.06元-2068.06元】;3.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44元【10292元/月×7个月】;4.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68元【10292元/月×4个月】;5.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92元【10292元/月×1个月】;6.判令**公司支付***后期医疗费1744元;7.判令**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日×4日】;8.判令**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600元【150元/日×4日】;9.判令**公司支付***营养费1000元;10.判决**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11.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支付。原审诉讼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6029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8681.7元。
原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审法院已认定**公司还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625.74元、住院护理费600元。对于***的其他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00.8元;二、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625.74元;三、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护理费6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差旅费报销单及发票(680元),拟证明680元费用属于培训成本;2、《日常安全生产管理考核办法》,拟证明事故责任人为***本人,根据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扣绩效工资2000元为正常合理的管理手段。***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680元费用是两个人的住宿费,不是一个人的,培训成本不应当折扣,**公司主张折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不知晓该《日常安全生产管理考核办法》,**公司主张扣除绩效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住院护理费;二、扣罚工资、扣减培训费、差旅费及培训期间工资。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住院护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的伤情,认定**公司应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该项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扣罚工资、扣减培训费、差旅费及培训期间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扣罚工资的合理性,**公司并未提前书面告知***且无书面约定在工资中扣除培训费、差旅费,**公司扣减***培训期间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进而在本案中对培训费、差旅费不作扣减,不予支持**公司扣罚工资和扣减培训期间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公司虽坚持其原审主张,但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凯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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