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7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润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江苏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池州金蚂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江苏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芒公司)、池州金蚂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蚂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7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改判**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65.52元、律师费1718.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1.根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公司与金蚂蚁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和2019年8月30日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所承揽的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金蚂蚁公司,在**公司出现用工需求时,由金蚂蚁公司招聘符合条件的人员供**公司所承揽的工程使用。2017年12月1日,金蚂蚁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2017年12月1日起,负责华润润府三期塔吊司机工作,合同期限为完成该项工程时止,此外合同还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此后,**的工资也一直由金蚂蚁公司公司发放。由此可以看出,金蚂蚁公司与**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2.金蚂蚁公司是一个大型劳务公司,其业务遍及全国。对于大型项目,工地上自己的员工较多时均选派管理人员常驻一线现场进行管理;对于如本案所涉及的小型工地,因其自己的员工较少虽未派常驻管理人员,但会经常性的派员巡视管理。具体到本案,**公司在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只是负责己方的塔吊设备管理及与相关方在整体项目上的沟通协调管理,并不对**进行直接管理,**的直接管理方和工资发放方均为金蚂蚁公司,亦即**公司只是使用了金蚂蚁公司招聘的员工来操作自己的塔吊设备。二、《简易劳动合同书》并非**公司和**双方的真实意思,也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2018年7月12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下发《深圳市建设工程项目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后,华润公司根据该管理办法,要求**公司必须满足办法的要求,完善建设局的工程档案信息后,才能进行相关工程的施工,否则不能施工。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被迫与**补签了《简易劳动合同书》(时间是倒签的),该合同只是为了满足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华润公司的要求而签订,属迫不得已而为之,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行政管理的产物。《简易劳动合同书》只是形式上的或说表面上的劳动合同,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更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1.**的工资由金蚂蚁公司直接转账支付,而不是由**公司支付。2.从两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上来看,金蚂蚁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而**公司与**所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的时间则是2017年12月22日,在**公司与金蚂蚁公司己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如果不是基于行政管理的要求,**公司又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无论如何是不正常的,也是违反“日常生活法则”的。三、一审认为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在现有的相关法律中并无关于律师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关规定。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润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华润公司只是塔吊的承租方,不负责塔吊司机的管理。
邦芒公司、金蚂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公司无须向**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12000元;3、判决**公司无须向**支付因未休年假工资共计人民币1765.52元;4、判决**公司无须向**支付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718.32元;5、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鉴于(1)《深圳市住建局关于建设工程项目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载明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及专业承包单位,由施工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实名制工作总负责,该办法并未禁止专业承包单位进行合法的劳务分包;(2)**公司作为专业承包单位,即便存在劳务分包的情形,亦应将劳务分包及劳动者的真实劳动关系隶属情况如实申报,但公司在进行实名制申报时,并未申报其主张的劳务分包情况,而是将自己作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提交给华润公司进行申报;(3)**公司与**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2017年12月22日至华润三期项目结束,金蚂蚁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华润三期塔吊工程完成时止,两份劳动合同均真实有效;(4)根据劳动人员登记表、进场承诺书、退场确认书、安全教育登记表等证据可以印证**公司对**进行实际用工管理;(5)**公司将**的工资、社保费、管理费等按月支付给邦芒公司、金蚂蚁公司,再由该两公司为**发放工资,可见**公司与邦芒公司、金蚂蚁公司存在不同于劳务分包的经济合作关系;故**公司与邦芒公司、金蚂蚁公司对**已构成共同用工。综上,一审法院确认2017年12月之前**与**公司、邦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之后**与**公司、金蚂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关于入职时间,由于**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结合**的银行流水,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塔吊工作完成时间即是劳动合同终止之时,故一审法院认为**的退场之日即2019年6月25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故此,一审法院确认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之前**与**公司、邦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之后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与**公司、金蚂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每月工资数额为48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8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如前所述,塔吊工作完成时间即为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该终止时间系整个塔吊工程项目的统一安排及部署,并非由劳动者控制,也不因劳动者个人原因而终止,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公司、金蚂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因达到终止条件而期满终止。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两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4800元/月×2.5月)。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由于**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年休假或已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故其应依法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已裁决应付的未休年休假公司差额是1765.5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未向法院起诉,视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准照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要求**公司承担律师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胜诉比例,由**公司、金蚂蚁公司负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1718.32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之前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池州金蚂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12月之后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池州金蚂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65.52元。三、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池州金蚂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池州金蚂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律师费1718.32元。五、驳回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公司是否无需支付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照上述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第二,**作为塔吊司机,为**公司提供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人员登记表、进场承诺书、退场确认书、安全教育登记表等证据可以印证**公司对**进行实际用工管理。**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虽然**公司将**的工资、社保费、管理费等按月支付给邦芒公司、金蚂蚁公司,但可证实**公司为**工资的实际发放主体。第四,**公司与**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公司上诉认为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相关管理的需要而签订的。但正如一审判决所述,《深圳市住建局关于建设工程项目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载明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及专业承包单位,由施工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实名制工作总负责,该办法并未禁止专业承包单位进行合法的劳务分包;**公司作为专业承包单位,即便存在劳务分包的情形,亦应将劳务分包及劳动者的真实劳动关系隶属情况如实申报,但**公司在进行实名制申报时,并未申报其主张的劳务分包情况,而是将自己作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提交给华润公司进行申报;表明**公司自认其是**的用人单位。综上,**公司与**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的胜诉比例,一审认定**公司、金蚂蚁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邦芒公司、金蚂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林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