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

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14967号
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61-65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谷,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坤玲,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谷、吴雪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陶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第十、十一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一、申请仲裁时间: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1000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9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7872.66元。
四、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47872.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入职时间:2005年10月10日。
六、工作岗位:机械高级工程师。
七、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五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两期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八、最后工作日:2018年12月31日。
九、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每月月底(有时延迟至下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当个自然月工资,并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发送电子工资清单。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每月应发工资总计项目数额依次为:1月13054.71元(其中上月绩效工资数额为2848.71元,属于2017年12月的绩效工资)、2月15148.54元、3月14779.33元、4月15431.77元、5月15503.41元、6月14944.78元、7月15103.66元、8月15251.39元、9月15377.72元、10月14997.85元、11月15035.66元、12月15653.83元,合计180282.7元。同时,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住房补贴2532元,并于2018年8月31日发放2018年1月至5月的住房补贴12660元,于2018年11月23日发放2018年1月至5月的住房补贴7618元。另外,2019年1月3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2018年度绩效工资工资条,工资明细为:年度绩效28063元、代扣税841.89元、实际发放27221.11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的银行账户收到一笔27221.11元的款项,该款项的对方户名为广*所、交易描述为工资。
十、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根据其制作的2018年度工资表计算,但不应包括2017年度绩效、午餐费、交通费,最终核算的数额为14957.5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度工资表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工资表没有其签名。被告主张根据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合计、住房补贴发放情况以及年度绩效工资核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528.98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应得工资不能包括午餐费、交通费和住房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2018年度绩效工资条和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8年度绩效工资为28063元,故该笔工资应纳入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内。双方确认2018年1月工资中包括2017年12月的绩效2848.71元,该笔绩效不应计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综上,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291.58元[(180282.7元-2848.71元+28063元+12660元+7618元+2532元/月×7个月)÷12个月]。
十一、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双方签署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能力已不能满足工作需要且存在长期旷工的情况,因此决定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而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年度打卡记录;2.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函笺、广东广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文件、微信聊天记录;3.仪器设备借用卡;4.规章制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原始的打卡记录;证据2没有经被告签名确认,机器设计是由团队实施,不能证明机器的问题是被告造成的,且文件的发出时间是2013年和2014年,原告在2015年仍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证据2中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对技术问题作出解释和抗辩;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履行公示程序和民主制作程序。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十三年并于该期间与被告订立有过五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前向原告明确提出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不与其续签而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书;2.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签收单、委托证明;3.专利执行检索系统文件;4.证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200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已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已明确向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前述规定,原告应与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可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不能胜任高级工程师的岗位,但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对被告进行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综上,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7872.66元(20291.58元/月×13.5个月×2倍)。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47872.66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  罗肖娴
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麦英杰
杨梓龄

判决书于 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