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6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61-65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谷,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坤玲,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4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子研究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电子研究所无需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8699.7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离职时未配合办理交接手续,擅自将其使用的工作电脑带走,使电子研究所对储存在***工作电脑中的技术信息资料失去了管控,应认定***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电子研究所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电子研究所在与***终止劳动合同时,没有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和交还工作电脑,故没有交还工作电脑的过错不在***。三、电子研究所没有证据证明其相关技术秘密是存在***使用的工作电脑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利用该工作电脑实施了泄露工作秘密等行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在离职后两年内均没有到同类行业工作,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电子研究所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电子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子研究所无须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竞业禁止限制经济补偿4869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第七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一、申请仲裁时间:***于2019年9月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二、仲裁请求:电子研究所支付***2019年1月至8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8699.79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19〕7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电子研究所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8699.79元。
四、劳动关系:***于2005年10月10日入职电子研究所处,任机械高级工程师。
五、关于竞业限制的情况: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三)第3款约定,乙方(即***,下同)在聘用期间及离职后二年,不得到与甲方(即电子研究所,下同)有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从事兼职活动或就职,也不得为他人或自己而创建与甲方业务相同的企业或开展竞业活动。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需再乙方离职后另外支付保密费。
六、离职情况:***于2018年12月31日离职,离职原因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电子研究所提出不予续签。
七、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电子研究所主张***离职前作为该单位的高级技术人员,离职时未配合办理交接手续,更是擅自将其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带走,拒不交还,给应保密技术信息资料造成了重大外泄风险,构成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故电子研究所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电子研究所就职期间,该所制定薪酬标准时已充分考虑了***离职后需要承担保密义务的因素,***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清楚知悉自己的权利义务,有关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已经计算在工资内予以发放,因此电子研究所不应再重复支付;竞业禁止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组成的一部分,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即终止,***不再对其就业权利进行限制,故不应该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电子研究所提交了证据劳动合同、仪器设备借用卡。经质证,***对劳动合同予以确认,但认为电子研究所没有证据证明***违反保密协议或有实施泄露公司机密的行为;对仪器设备借用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电子研究所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明确要求***交回电脑或***使用该电脑泄露公司的技术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支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职期间的工资中已包含了保密费,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关于***离职后2年内有关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电子研究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实施了泄露电子研究所技术秘密的行为或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电子研究所的主张不予采信。因电子研究所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没有异议,对计算方式不再赘述,电子研究所应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8699.79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电子研究所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8699.79元;二、驳回电子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电子研究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的相关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观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于2018年12月31日离职,至今竞业限制期限已届满,电子研究所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行为,故***请求电子研究所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电子研究所以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由提出无需另外支付经济补偿的抗辩,因无确切证据证明电子研究所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项目,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子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嵩
审判员 刘敏
审判员 乔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爽
罗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