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5216号
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61-65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文、邱伟谷,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陶坤玲,均系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前案确定的事实:双方在此前已产生劳动争议纠纷,按时间顺序从前往后历数法律文书的编号,分别为穗劳人仲案【2019】957号仲裁裁决书,(2019)粤0106民初149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粤01民终11038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法律文书作出了完全相同的处理结果:原告电子所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7872.66元。
除结果外,最终生效的(2020)粤01民终11038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了如下事实:
(1)被告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291.58元/月;
(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皆记载于生效法律判决书之上,本院予以直接采信。
根据仲裁笔录记载,2019年10月23日,在穗劳人仲案【2019】7254号案开庭仲裁时,原告代理人当庭要求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当庭表示清楚,并“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电子所)……额外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
原告方据此主张,原告已告知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从2019年10月24日起无需承担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认可仲裁笔录的真实性,但主张称被告的该代理人无处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事后原告在仲裁败诉时才对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属于规避法律责任。
笔录一并记载了原告代理人的权限包括“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提起反申请”。
2020年12月18日,原告作出了《证明》,载明“委托代理人……告知***即日起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可以自由择业情况属实”。
二、竞业限制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的第11条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期限为二年。并载明“乙方(即被告,下同)认可,甲方(即原告,下同)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时,已考虑了乙方在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无需在乙方离职后另外支付保密费”。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仲裁情况: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9137.16元(20291.58/月×30%×13个月)。
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20】109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9137.16元。
四、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8382.61元;2、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于2019年10月23日解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案仲裁时,原告是否已合法有效的告知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属于解除权,可以单方行使。
二、关于被告主张原仲裁时原告代理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仲裁笔录,被告的代理人具有“承认、变更仲裁请求”,“提起反申请”的权限。劳动案件中所谓“反申请”,即是提出新的仲裁请求。因此可见,既然被告代理人有提出新仲裁请求的权限,也有变更仲裁请求的权限,则被告主张被告代理人当庭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无事实依据。
三、关于竞业限制协议是否被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前案仲裁笔录中,原告确实曾向被告提出现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且被告也确认该事实),而且被告在知悉原告提出的“现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基础上,也提出了额外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明确知悉原告的上述意思表示。
综上,原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告,因此原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行为已经生效。对原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且劳动者在仲裁时也的确在仲裁庭审时提出了这个要求,虽然仲裁未予处理,但只要提出了就符合仲裁前置的要求。
因此,根据本案案情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10月(10月23日才解除)、11月、12月、2020年1月(额外三个月期限至2020年1月22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四、因此,被告实际仍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具体计算方式为:20291.58元×30%×4(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整四个月)+20291.58元×30%×[22÷31(1月共31日)]=28670.04元,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应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8670.04元;
二、确认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于2019年10月23日解除;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暨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麦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