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

某某、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61-65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谷,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确认***与电子研究所之间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于2020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3.改判电子研究所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9137.16元(20291.58元/月×30%×13个月);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电子研究所承担。事实与理由:电子研究所作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时间前后矛盾,不应视为已经作出真实有效的解除意思表示,在竞业限制协议期限届满前,***均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电子研究所主张在穗劳人仲案(2019)7254号案庭审中要求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应认定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电子研究所在该案庭审中及后续的原审中同时主张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即2018年12月31日解除,其每次庭审主张的解除时间都是相互矛盾的,前后不一致。对于电子研究所在该案仲裁庭审中要求解除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陈述,仲裁员明确询问***是否清楚,***当然据实回答清楚电子研究所的该陈述,但不能以此否定电子研究所同时在庭审中作出的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即2018年12月31日解除的陈述。对于电子研究所的矛盾陈述,作为劳动者的***并不能真实、准确的把握其意思,且在2020年12月31日竟业限制协议期限届满前,***均不敢到同类行业应聘工作,无法获得正常的工资收入,经济损失很大,故电子研究所应当对其意思表示不明确和前后矛盾陈述以及***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电子研究所的代理人并未在穗劳人仲案(2019)7254号案中提出仲裁反请求,其主张的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非以提起仲裁的方式进行,电子研究所在2020年12月18日才出具《证明》追认代理人的解除行为,但《证明》送达时间在2021年1月29日后,此时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经期满终止,期满终止前,***均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即使电子研究所在穗劳人仲案(2019)7254号案的代理权限包括了“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提起反请求”,也仅限于在该案中针对***的请求所具有的代理权限或者另外提请仲裁反请求的权限,但电子研究所在该案并未另外提起仲裁反请求并明确请求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电子研究所即使行使单方解除权,也应当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或者提起仲裁或诉讼,而电子研究所从未出具官方函件告知***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也没有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其仅是在本案的原审中提出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在2019年10月23日解除,而本案原审的应诉材料,***是在2021年1月29日后收到的,此时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经期满终止。电子研究所提供的《证明》仅是电子研究所对其代理人在2019年10月23日的解除行为的追认,但该《证明》送达给***的时间在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期满终止后,电子研究所的追认行为明显是意图规避2019年10月23日后的竞业限制补偿,***已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期满,不应因送达时间在双方竞业限制期满后的追认就剥夺***已经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应当获得的补偿。
电子研究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前案确定的事实:双方在此前已产生劳动争议纠纷,按时间顺序从前往后历数法律文书的编号,分别为穗劳人仲案【2019】957号仲裁裁决书,(2019)粤0106民初149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粤01民终11038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法律文书作出了完全相同的处理结果:电子研究所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7872.66元。
除结果外,最终生效的(2020)粤01民终11038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了如下事实:
(1)***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291.58元/月;
(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皆记载于生效法律判决书之上,原审法院予以直接采信。
根据仲裁笔录记载,2019年10月23日,在穗劳人仲案【2019】7254号案开庭仲裁时,电子研究所代理人当庭要求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当庭表示清楚,并“要求被申请人(即电子研究所)……额外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
电子研究所据此主张,电子研究所已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从2019年10月24日起无需承担竞业限制补偿金。
***认可仲裁笔录的真实性,但主张称电子研究所的该代理人无处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事后电子研究所在仲裁败诉时才对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属于规避法律责任。
笔录一并记载了电子研究所代理人的权限包括“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提起反申请”。
2020年12月18日,电子研究所作出了《证明》,载明“委托代理人……告知***即日起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可以自由择业情况属实”。
二、竞业限制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的第11条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期限为二年。并载明“乙方(即***,下同)认可,甲方(即电子研究所,下同)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时,已考虑了乙方在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无需在乙方离职后另外支付保密费”。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仲裁情况:***于2020年9月3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电子研究所向***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9137.16元(20291.58/月×30%×13个月)。
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20】109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电子研究所应向***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9137.16元。
四、电子研究所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电子研究所无需向***支付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8382.61元;2、判令确认电子研究所、***之间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于2019年10月23日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案仲裁时,电子研究所是否已合法有效的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属于解除权,可以单方行使。
二、关于***主张原仲裁时电子研究所代理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仲裁笔录,电子研究所的代理人具有“承认、变更仲裁请求”,“提起反申请”的权限。劳动案件中所谓“反申请”,即是提出新的仲裁请求。因此可见,既然电子研究所代理人有提出新仲裁请求的权限,也有变更仲裁请求的权限,则***主张电子研究所代理人当庭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无事实依据。
三、关于竞业限制协议是否被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前案仲裁笔录中,电子研究所确实曾向***提出现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且***也确认该事实),而且***在知悉电子研究所提出的“现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基础上,也提出了额外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已明确知悉电子研究所的上述意思表示。
综上,电子研究所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因此电子研究所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行为已经生效。对电子研究所的相关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且劳动者在仲裁时也的确在仲裁庭审时提出了这个要求,虽然仲裁未予处理,但只要提出了就符合仲裁前置的要求。
因此,根据本案案情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电子研究所应向***支付2019年9月、10月(10月23日才解除)、11月、12月、2020年1月(额外三个月期限至2020年1月22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四、因此,***实际仍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具体计算方式为:20291.58元×30%×4(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整四个月)+20291.58元×30%×[22÷31(1月共31日)]=28670.04元,金额以原审法院核算为准。
综上,电子研究所在原审中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应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8670.04元;二、确认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与***之间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于2019年10月23日解除;三、驳回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以及竞业限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竞业限制于2019年10月23日解除,并判令电子研究所向***支付竞业限制解除前以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虽上诉坚持其原审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凯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正印
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