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41657号
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61-65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谷,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坤玲,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利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以下第八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一、申请仲裁时间: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二、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8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8699.79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19〕7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8699.79元。
四、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竞业禁止限制经济补偿4869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五、劳动关系: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入职原告处,任机械高级工程师。
六、关于竞业限制的情况: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三)第3款约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在聘用期间及离职后二年,不得到与甲方(即原告,下同)有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从事兼职活动或就职,也不得为他人或自己而创建与甲方业务相同的企业或开展竞业活动。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需再乙方离职后另外支付保密费。
七、离职情况: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离职,离职原因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提出不予续签。
八、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作为原告单位的高级技术人员,离职时未配合办理交接手续,更是擅自将其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带走,拒不交还,给应保密技术信息资料造成了重大外泄风险,构成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故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就职期间,原告制定薪酬标准时已充分考虑了被告离职后需要承担保密义务的因素,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清楚知悉自己的权利义务,有关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已经计算在工资内予以发放,因此原告不应再重复支付;竞业禁止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组成的一部分,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即终止,被告不再对其就业权利进行限制,故不应该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劳动合同、仪器设备借用卡。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保密协议或有实施泄露公司机密的行为;对仪器设备借用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明确要求被告交回电脑或被告使用该电脑泄露公司的技术秘密。
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支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中已包含了保密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关于被告离职后2年内有关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实施了泄露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或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计算方式不再赘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8699.79元。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8699.79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省电子技术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利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