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东省建筑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机械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中,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在原审诉称,原告1996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为此,原告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作出了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87号仲裁裁决书,但仲裁结果不合理。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1996年3月12日-1996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该时间段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而拒不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2773.31元(11093.25×25%=2773.31元)。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时间上距今已有18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技工学校的报到证以及劳动局出具的相关文件都显示原告到被告处报到的时间均是1996年10月,应以上述文件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3月12日到被告出入职工作,并于1996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自96年9月1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限为15年,至2011年8月30日止。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岗休养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对1996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内容为:乙方的工种由生产工人变为离岗休养,离岗休养时间从2009年5月1日至乙方法定退休条件出现或重新上岗时。甲方按1700元/月计发待遇给乙方,如乙方可支配收入少于广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广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2013年,被告根据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补发了拖欠原告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1996年3月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医疗证》,而根据当时相关法律法规,只有企业职工方可享受国家医疗待遇,因而可以认为原告与被告与1996年3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工资差额问题,被告已经依照人民法院的生肖判决足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自1996年3月12日至1996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已经支付了拖欠的工资。但根据劳动部发布的相关行政规章,被上诉人应因拖欠工资而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使用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第三项。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773.31元的问题。首先,因双方对应发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未在第一时间向上诉人发放,而经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即支付了工资差额,上诉人也确认已收到到工资差额,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非故意拖欠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拖欠工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亦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
石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