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5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学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辛焕生,该学院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方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学府路169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孔树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工程学院)、石家庄方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广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争的建筑施工承揽合同发生于***与工程学院之间,与高新建设公司无关。(二)***和高新建设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的行为对高新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1、高新建设公司明确授权***从事投标活动,但代理行为并未发生。2、***和高新建设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三)(2011)鹿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没有代理权且应对工程负责,原审判决对此置若罔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持高新建设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与方广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经鉴定该协议书加盖的高新建设公司的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但高新建设公司没有提交该公章系***本人伪造的相关证据,且高新建设公司认可其出具的***持有的介绍信上的公章系其公司的公章。故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高新建设公司向***支付施工报酬,并无不当。综上,河北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威
审判员*源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