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雄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广东雄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5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主要负责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雄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林,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春忠,男,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雄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耀公司)及原审被告龙春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7)粤158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辉、被上诉人雄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春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粤158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部分内容,并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租赁了一辆与损坏车辆相应档次的轿车,产生10000元/月的汽车租赁费已经超出租赁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租车费用应按15000元计算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费也不应计算。
雄耀公司辩称,答辩人车辆主要用于公司接待,代表着公司形象,交通事故导致答辩人车辆不能正常使用,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外在形象以及保证客户订单,必须租赁同等档次的车辆,10000元/月的汽车租赁费合理合法。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后,车辆的价值必然贬损。车辆贬值是客观存在的,且车辆贬值损失是委托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合法有效,应当赔偿答辩人96068元的车辆贬值损失。综上,一审判决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龙春忠未作答辩。
雄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春忠、保险公司连带赔偿雄耀公司车辆损失360448元、车辆贬值损失96068元、租赁车费用50000元、临时聘用司机的费用16500元及评估费15700元,合计538716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雄耀公司,如交强险赔付不足,由龙春忠、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23时,龙春忠驾驶豫S××大货车从广东海丰沿着国道324线往揭阳方向行驶,至陆××东××国道××处,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到张某所驾驶的粤L××小客车(载着李纯伟),小客车又与对向行驶过来的秦新华所驾驶的粤V××小货车发生相撞,导致张某、李纯伟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龙春忠负全部责任,张某、秦新华、李纯伟无责任。另查明:雄耀公司在本事故中支付的有正式发票的评估费15700元。龙春忠是豫S××大货车的车主兼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龙春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春忠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龙春忠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雄耀公司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雄耀公司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一、车辆损失费,雄耀公司所有的粤L××小客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现雄耀公司主张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该损失应依据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价格360448元为准,本院支持雄耀公司的车辆损失费为360448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车损提出不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租车费用,雄耀公司的车辆自事故发生后送进修理厂至8月3日修理完工计5个月,雄耀公司使用的事故车辆是雷克萨斯,现雄耀公司提供了租用相近车辆的租车合同主张租车费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雄耀公司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坏,造成车辆进行部件更换、焊接和修整,严重影响车辆的性能及质量,该车辆的交易价格低于折旧率相同的该款车辆普遍市场交易价格,即车辆贬值损失已实际发生,雄耀公司请求贬值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价格96068元,客观、真实。现雄耀公司请求贬值损失96068元,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车辆贬值费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评估费15700元属实际发生费用,且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五、临时聘用司机费用,雄耀公司的司机张某因此事故受伤后其误工费已在另案起诉主张,雄耀公司另请临时司机支付费用属正常开支,故雄耀公司主张临时聘用司机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雄耀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22216元,该款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雄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22216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雄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评估费15700元,包含车损评估费11800元,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3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租车费用如何认定;2.是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
关于租车费用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理解,应该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进行确定。雄耀公司受损的车辆为雷克萨斯,根据雄耀公司陈述,该车是公司为负责人配备用于公司接待,代表着公司对外形象。车辆受损修理期间,雄耀公司基于对公司荣誉的考虑租赁了与受损车辆价值大小相当的车辆作为替代性工具,符合“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规定。且雄耀公司提供了租车合同作为依据,证明了租车费用的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据此采信雄耀公司5个月的租车费用共计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主张15000元的租车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雄耀公司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属于上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法定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符合法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雄耀公司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基于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本案可予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且车辆贬值损失评估为雄耀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应由雄耀公司自行负担。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不应得到支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欠缺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扣除车辆贬值损失96068元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3900元,雄耀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22248元。该款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雄耀公司。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7)粤158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7)粤158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广东雄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422248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9187.16元,由被上诉人广东雄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4.16元,原审被告龙春忠负担3361.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3361.5元。二审受理费2999.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700.16元,被上诉人广东雄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立靖
审 判 员 曾广文
审 判 员 朱小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朝敏
书 记 员 施辉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