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雄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雄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581民初499号
原告广东雄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304047158T,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七联村下梅湖横云岭43号。
法定代表人李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林,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光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晓峰,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雄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雄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雄耀电力工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林、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0448元、车辆贬值损失96068元、原告租赁车费用50000元、临时聘用司机的费用16500元及评估费15700元,合计53871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如交强险赔付不足,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23时0分许,***驾驶豫S×××××大货车从广东海丰沿着国道324线往揭阳方向行驶,至陆××东××国道××处,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到张某所驾驶的粤L×××××小客车(车主为雄耀电力工程公司,车上乘员为李纯伟),小客车又与对向行驶过来的秦新华所驾驶的粤V×××××小货车发生相撞,导致张某、李纯伟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秦新华、李纯伟无责任。另外,交警部门查清人保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360448元、车辆贬值损失96068元。由于原告公司没有车辆可以用,只有向租车公司租车,租车费用50000元、临时聘用司机费用16500元、评估费17500元,合计538716元,上述费用全部是被告造成,被告理应赔偿给原告,但原、被告不能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一样。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第三者险”和“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后也未及时送达给我司,程序违法,同时也造成我司不能按照鉴定书规定的7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我方对车损的鉴定结论不服;车辆贬值费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第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第14、15条规定“财产损失”并未包含车辆贬值费。再依据“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贬值费不应得到支持。租车费聘用司机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第(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该是“通常性”的替代交通工具。另外,原告陈述聘用了一名临时司机,每月工资5500元。首先,该笔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第15规定的财产损失,且工资水平高出不少。因此,对于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请法院在综合各种因素,结合市场环境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驾驶证,证明主体资格。
2.行驶证、登记证,证明原告方的车辆。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4.保单,证明车辆有购买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5.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评估有贬值及损失价值,评估费等事实。
6.劳动合同、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临时租用车及雇临时司机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贬值费用不属最高院解释中第14、15条规定项目,评估费不属于我司赔偿;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其租车雇临时司机有质疑,已超出通常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车辆贬值费、评估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除更换部件,还进行了焊接、修复,确实影响车辆的性能及质量,故该车辆的交易价格低于折旧率相同的该款车辆普遍市场交易价格,即车辆贬值损失已实际发生。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L×××××雷克萨斯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价格为96068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其租车使用属于替代性工具,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雇请司机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3月7日23时,***驾驶豫S×××××大货车从广东海丰沿着国道324线往揭阳方向行驶,至陆××东××国道××处,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到张某所驾驶的粤L×××××小客车(载着李纯伟),小客车又与对向行驶过来的秦新华所驾驶的粤V×××××小货车发生相撞,导致张某、李纯伟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负全部责任,张某、秦新华、李纯伟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本事故中支付的有正式发票的评估费15700元。被告***是豫S×××××大货车的车主兼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一、车辆损失费,原告所有的粤L×××××小客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现原告主张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该损失应依据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价格360448元为准,本院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6044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车损提出不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租车费用,原告的车辆自事故发生后送进修理厂至8月3日修理完工计5个月,原告使用的事故车辆是雷克萨斯,现原告提供了租用相近车辆的租车合同主张租车费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坏,造成车辆进行部件更换、焊接和修整,严重影响车辆的性能及质量,该车辆的交易价格低于折旧率相同的该款车辆普遍市场交易价格,即车辆贬值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请求贬值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价格96068元,客观、真实。现原告请求贬值损失96068元,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车辆贬值费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四、评估费15700元属实际发生费用,且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五、临时聘用司机费用,原告的司机张某因此事故受伤后其误工费已在另案起诉主张,原告另请临时司机支付费用属正常开支,故原告主张临时聘用司机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22216元,该款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雄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22216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雄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7.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雄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16元,被告***负担45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4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宝珍
审判员  彭建华
审判员  林应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色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