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4759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标,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恩,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东平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邓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300.4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2012年7月至2020年11月职业病岗位危害津贴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8430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入职被告,任职铲车司机,被告安排原告在生产车间工作,工作过程中需要接受大量粉尘。2017年开始原告身体异常,后到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11月11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20年12月25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8日,原告被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等级为四级,确认停工留薪期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病情无法根治,长期依赖药物,终身受疾病折磨,而被告对原告患职业病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可以根据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侵权赔偿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预防员工发生职业病已经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原告工作岗位的矽尘并未超标,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存在职业病的危害因素。从2017年的5月份开始,原告就确诊为双上肺三型××、陈旧性××,但是在原告确诊以后并未向被告申报其病情情况,而是自行服用治疗××尘肺病的药物,因此在原告确诊的尘肺病之后,被告未能及时地调整其工作岗位,导致2017年以后原告病情加重,综上两点可以看出原告被确诊为职业性矽肺贰期,被告对于病情的形成和加重是存在过错的,在原告起诉请求的民事赔偿中的各项金额,双方当事人应承担同等的责任,系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享受了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其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足以填平原告诉讼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当中,现原告另行起诉主张该笔费用是没有依据的。三、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仅需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35000元的;对于交通费、营养费,原告在提起诉讼请求时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或者是病历来证明费用明细,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职业病岗位危害津贴,由于原告已经享受到了相应的工伤待遇,没有依据倒推回去要求再行支付危害津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入职被告处,任职铲车司机,工作地点在被告处的生产车间内。2020年11月11日,原告经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20年12月25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21年2月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评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省本级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核定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79.2元(原告已于2021年3月30日领取)、伤残津贴4631.4元/月,从2021年4月开始核发(原告已于2021年4月13日收到伤残津贴9816.8元)。
另查,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本、证明等证据显示:原告母亲为曹国祝(1952年7月8日出生),另有姐姐何任菊、弟弟何检香;原告与其配偶唐友春生育儿子何涛(2003年11月16日出生)、女儿何晓桐(2017年4月20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伤残待遇核定表、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病历资料、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了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诊断患职业病,其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仍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有关民事赔偿。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但劳动保护制度、职业健康检查制度不够完善,在履行劳动保护义务方面存在不足,被告未尽法定的义务,具有过错,与原告所患职业病并构成工伤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对本案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如与其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本质上相同,则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根据前述查明的情况,原告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79.2元、并可按4631.4元/月的标准每月领取伤残津贴。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属于劳动者因丧失相应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两者的性质相同,故原告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应在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原告经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四级,现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按伤残等级四级(即残疾系数为0.7)来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原告长期在广州市工作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经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73652元(48118元/年×20年×0.7);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即按照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442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本院认定实际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曹国祝(1952年7月8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2年,扶养义务人为3人;原告的儿子何涛(2003年11月16日出生),扶养年限为9个月,扶养义务人为2人;原告的女儿何晓桐(2017年4月2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70个月,扶养义务人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0084.97元[(34424元/年÷12个月×(9+170)个月÷2人+34424元/年÷12个月×(144-9)个月÷3人)×0.7]。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943736.9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致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伤残津贴4631.4元/月,从2021年4月开始核发,原告与被告仍保留劳动关系,故其伤残津贴可按领取至原告年满退休之日(2035年1月1日)计算,合计可领取165个月,原告已于首月即2021年4月已收到伤残津贴9816.8元,故原告可领取的伤残津贴合计为769366.4元(9816.8元+4631.4元/月×164个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共计899045.6元。抵扣之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损失金额为44691.37元(943736.97元-899045.6元)。
2.交通费,原告主张其患上职业病后,需要不定期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酌情主张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
3.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有关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和鉴定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5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患上职业性矽肺贰期,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四级,由此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5.职业病岗位危害津贴:原告主张被告所提供的工作岗位存在有毒有害因素,酌情提出按300元/月的津贴补助计算原告2012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共计100个月的岗位危害津贴30000元。由于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鉴于原告就职业病岗位危害津贴提出的主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处,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19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支付120191.3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75元,由***负担831.75元(已预交1210.75元,不作退回),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仙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