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8445号
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东平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兰,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726房。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萱君,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强,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文,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兰、被告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萱君、被告郑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起诉日暂合计6812474.27元):1、判令被告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泰宝公司)、郑伟强向原告永泰公司支付货款3937520元;2、判令被告泰宝公司、郑伟强向原告永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875090.56元(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875090.56元,第二部分以3937520元为本金,按4倍LPR之标准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5年11月3日,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泰宝公司(曾用名“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51101A),约定被告泰宝公司自原告永泰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货物。另约定,被告泰宝公司应于2016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永泰公司付清结算货款;逾期付款的,被告泰宝公司应按每日千分之三之标准向原告永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永泰公司共向被告泰宝公司供货货值5,337,520元,但被告泰宝公司未能依约付款。2019年10月11日,被告郑伟强向原告永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向原告永泰公司清偿被告泰宝公司的货款债务;另承诺,如其未按承诺书计划支付的,同意按《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51101A)的约定,承担全部(买方)法律责任,并同意另外支付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郑伟强未能依约履行。截至起诉日,被告泰宝公司、郑伟强尚欠付原告永泰公司货款3937520元,违约金2874954.27元未予偿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人民法院判允所求。
被告泰宝公司辩称,1、原告永泰公司提供的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只是针对老年公寓的供货,而不涉及高尔夫球场的供货,原告永泰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是包含两个法律关系的供货金额,故原告永泰公司应当分别提起诉讼。2、被告郑伟强于2018年2月开始不是被告泰宝公司的股东,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被告郑伟强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泰宝公司的意思表示。3、原告永泰公司主张的老年公寓的货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完成送货之后,原告永泰公司并未向被告泰宝公司主张还款。原告永泰公司找被告泰宝公司对账之后,一直就是要求被告郑伟强还款。后续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也是被告郑伟强出具,与被告泰宝公司无关。4、原告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模糊不清,被告泰宝公司没有最后对账核实,故要求原告提交原始的送货单,以核对金额;5、原告永泰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标准过高,违约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永泰公司并未主张其实际损失的一个情况,违约金的支付应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郑伟强辩称,1、涉案的供货合同所供应的项目工地老年人公寓,位置是在广州市白云区握山西街。涉案场地因为涉及到违法建设,于2019年2月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跟本案的关系是这样的。因为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15条、第32条,是规定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单位,不应当向违法建设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涉案场地的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就像老年公寓的供应,因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永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销售合同只有一份,销售合同的工程地点是老年人公寓。销售合同的结算期限是2016年5月25日,原告永泰公司主张的款项涉及了老年人公寓和高尔夫门口工地两个不同方向,不同位置的项目,被告郑伟强认可被告泰宝公司的答辩,也就是说本案即商品混凝土的供应,法律关系至少有两个,应该是两个以上。在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原告永泰公司主张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并没有签订相应的供应合同,也就说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止一个。3、即使根据原告永泰公司提交的商品房混凝土的合同,确认。原告永泰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数额除了结算单之外还需要提供混凝土的送货单。因为案涉的交易时间比较久远,被告郑伟强认为其主张的货款和实际的送货量应该是有几十万元差异的。但是送货单因为是在原告永泰公司那里。所以被告郑伟强希望原告永泰公司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对总量进行核对,虽然被告泰宝公司在销售结算单上面有盖章。诚然盖章可能视为一种代表有一种确认的效力,但是销售结算单是原告永泰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原告也说销售结算单难免会有错误。那么就原始的混凝土送货单最能够确定货款本金的一个数量和金额;4、关于原告永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永泰公司代理人在回答法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说明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这些混凝土的供应并没有约定结算并限和付款期限。本案其进行违约金的计算,是按照原告永泰公司单方的一个主张来进行的,也就是说这个起算点没有合同依据。另外,高尔夫门口以及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这种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因为没有合同约束,那么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就不能适用于之后的这些商品房屋混凝土的供应。所以原告永泰公司以合同有约定,逾期付款为由,对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混凝土供应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而且其计算的违约金达到年利率是19%。那么远超过一般的贷款利息。那么对于违约金的金额由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至于说原告永泰公司主张的被告郑伟强对涉案的货款承担偿付责任,被告郑伟强也不予认可。涉案的还款承诺书是原告永泰公司自行拟定找被告郑伟强签字,被告郑伟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进行的一个签署,依法不应当由被告郑伟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说另外要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也是过高的,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宝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0日变更为被告泰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泰宝公司原股东为郑伟强(被告)、李文广(持有股份分别为95%、5%),2018年2月7日,该公司股东情况发生变更,被告郑伟强退出公司不再担任股东,新增股东郑运年、李阁强。关于被告郑伟强在上述期间担任股东的情况(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2月7日,持股95%),两被告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永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部分):
1、《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51101A,供方为原告永泰公司,需方为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容载明,产品名称为预拌普通混凝土,级别分别为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坍落度(cm)分别为7±3、7±3、13±3、13±3、13±3、13±3、13±3、13±3、13±3,数量(m³)“以实际送货量为标准”,单价(元/m³)分别为260、270、280、290、305、320、340、360、385;备注:①早强7天达80%的另加10元/m³、早强3天达80%的另加30元/m³,②抗渗P6-P8,另加5元/m³、P10-P12另加10元/m³,③瓜米石(细石)的另加15元/m³,④、砂浆450元/m³,⑤、需加膨胀剂的另加45元/m³,⑥、水下砼的另加15元/m³,⑦、不加灰的另加15元/m³,⑧、CI5泵送砼的单价与C20级别单价相同,⑨、如遇原材料市场价格浮动超过5%时,单价另行商议,⑩、如需开票需方另负责税金6%;工地名称为老年人公寓;交货地点为白云区同和街握山村(启明学校旁);供货日期为2015年10月至最后一次供完为止;双方须在2016年5月25日前完成供(收)货结算,需方付清结算货款;当事双方的一方违约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除据实赔偿守约方损失外,还须按合同金额(结算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应付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期限:本合同自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需方付清货款之日止;等等。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落款处予以签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
对此,被告泰宝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其表示,涉案合同针对的是老年公寓,但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时候却是按照合同工地和现金工地(原告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反馈)予以结算;其次,据原告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有部分结算单不是该涉案合同调整的范畴,仅是双方实际履行的一个行为。被告郑伟强则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其认为,该涉案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其次,该合同载明结算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对于该期间之后的混凝土供应行为,应视为没有书面合同的交易(即应视为单独的一个法律关系,而不仅仅是同一个合同关系);最后,在该涉案合同之外的混凝土供应,应不受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约束,原告永泰公司主张按照未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没有依据。
2、销售结算单(共19张,记载的结算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6年7月9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6年9月8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7年5月4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7年5月8日,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被告泰宝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被告泰宝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7年11月11日,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被告郑伟强在“业务员”处签名,工程名称为南湖高尔夫山庄门口)、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8年1月4日,被告泰宝公司、郑伟强在需方处予以签章、签名,工程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8年1月4日,被告泰宝公司、郑伟强在需方处予以签章、签名,工程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被告泰宝公司、郑伟强在需方处予以签章、签名,工程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被告泰宝公司、郑伟强在需方处予以签章、签名,工程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被告泰宝公司、郑伟强在需方处予以签章、签名,工程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被告泰宝公司、郑伟强在需方处予以签章、签名,工程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被告泰宝公司、郑伟强在需方处予以签章、签名,工程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对应的未付款金额记载为329750元、656642.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986392.5元)、262270元(累计金额为1248662.5元)、224240元(累计金额为1472902.5元)、21815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191057.5元)、3118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222242.5元)、649957.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772200元)、17731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849515元)、12754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699745元)、10729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807040元)、17227.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901582.5元)、12020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20205元)、632960元(为上期累计未付砼款258125+本期供方供砼款374835)、938395元(为上期累计未付砼款632960+本期供方供砼款305435)、1863925元(为上期累计未付砼款938395+本期供方供砼款925530)、1905420元(为上期累计未付砼款1863925+本期供方供砼款341495-本期需方已付砼款300000)、2123055元(为上期累计未付砼款1905420+本期供方供砼款217635)、1989997.5元(为上期累计未付砼款2123055+本期供方供砼款66942.5-本期需方已付砼款200000)、2035937.5元(为上期累计未付砼款1989997.5+本期供方供砼款45940);诉讼中,原告永泰公司撤回部分关于已经提交的销售结算单(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理由是:没有原件),表示可不再将有关销售结算单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永泰公司以此证实已供货货值5337520元,被告泰宝公司尚欠货款3937520元。对于上述销售结算单未有落款时间的问题,原告永泰公司表示,因时间久远已无法记得,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应为结算单(右上角)结算日期届满之日次月签署。
对此,被告泰宝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表示,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销售结算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郑伟强则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其认为,根据原告永泰公司提供的销售结算单尾部的内容来看,原告永泰公司所主张的混凝土的结算至少是两个合同和两个时期,其中两个时期的间隔是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即记载上述结算日期的销售结算单),该销售结算单款项没有与后面的结算单款项进行汇总结算。
3、还款承诺书,内容载明,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抬头):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等建设工程项目,曾于2015年11月3日,与贵司签订编号为20151101A的《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贵司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根据约定向前述工程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本人郑伟强(身份证号码:),为前述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经核实,本人确认:截止至2019年10月11日本人及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前述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等建设工程项目,合计尚欠贵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937520元(其中包括,老年人公寓工地欠款人民币1901582.5元,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工地欠款人民币2035937.50元)未付(具体见双方确认的附件2015-2018年度销售结算单汇总)。本人承诺如下:保证于2021年5月30日前分期向贵司付清前述全部未付货款。其中,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0年1月开始每月分期支付最少20万元,直至全部余款于2021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予贵司;如本人不能按上述承诺按期足额付清所欠货款,无条件同意按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1101A的《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同意另外支付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郑伟强在承诺人处签字按捺,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
对此,被告泰宝公司不予确认。其认为,被告郑伟强签署的还款承诺书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该公司并不知晓。根据还款书的内容来看,是被告郑伟强单方个人表示愿意偿还欠款,其个人承诺不能代表被告泰宝公司。被告郑伟强则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其认为,该还款承诺书并非被告郑伟强起草,其意思仅是代被告泰宝公司确认债务而已,其余意见参照已发表的前述理由。
4、2015-2018年度销售结算汇总(工地名称为老年人公寓,累计未收款为1901582.5元;工地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累计未收款为2035937.5元;上述累计未收款为3937520元),原告在该汇总的供方落款处予以签章,被告郑伟强在需方代表处签字按捺。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
对此,被告泰宝公司不予确认。其认为,对于销售结算单汇总也是被告郑伟强个人签署,虽然该公司与原告永泰公司发生了混凝土的买卖,对于过了诉讼时效的欠款,被告泰宝公司并没有表示愿意偿还,被告郑伟强签署的结算单也没有得到该公司的认可,故该销售结算单汇总不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被告郑伟强则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其认为,通过汇总上签字的位置,被告郑伟强是在需方代表处签字的,可以看到涉案的代表是被告泰宝公司的代表,而非被告郑伟强的个人债务。
5、支票(出票时间为2018年5月3日,金额为200000元,盖有被告泰宝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文广私章),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泰宝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原告永泰公司转账200000元货款(对应在2018年4月销售结算单中所涉工程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此,被告泰宝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郑伟强则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郑伟强向本院提交了以证实涉案老年人公寓为违法建设建筑物的证据,但均为复印件。对此,原告永泰公司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销售结算单、还款承诺书、2015-2018年度销售结算汇总、支票、违法建设建筑物相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所涉《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2、涉案两个工程(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是否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被告郑伟强退出被告泰宝公司后所签署、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效力是否及于被告泰宝公司;5、若原告永泰公司追诉本金成立,其所请求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本院将依法对上述焦点予以阐述:
1、所涉《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郑伟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有关规定,但被告郑伟强在本案中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老年人公寓属违章建筑,故上述涉案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在现有证据的情形下,依法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恪守履行。鉴于被告泰宝公司是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依法应由被告泰宝公司承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有的权利义务。
2、涉案两个工程(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可在本案一并处理,理由如下:①根据原告永泰公司提供的销售结算单,从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30日(销售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开始至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31日(销售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期间,所涉结算单均注明工程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所涉两项工程记载金额均为统一结算;②且被告泰宝公司及被告郑伟强均在上述结算单签章、签名予以确认,视为双方(原告永泰公司、被告泰宝公司)对所涉两项工程一并结算的确认;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款规定的是当事人基于双方行为的变更,属于协议变更。本案中,原告永泰公司送货(混凝土)、被告泰宝公司收货并使用,双方当事人、被告郑伟强均在销售结算单上签章、签名确认,故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履行事项予以了追认,即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对方接受的,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被告泰宝公司在2018年5月3日的还款行为(原告永泰公司提交的支票,用途为支付货款(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付款人为泰宝公司),视为原告永泰公司同意被告泰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构成上述法条的约定,应为时效中断。据此,原告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结合被告泰宝公司签章确认的金额,被告泰宝公司应向原告永泰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937520元。
4、根据原告永泰公司提交的19张销售结算单(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仅被告泰宝公司签章的占了18张,被告泰宝公司+被告郑伟强一并签章、签名的占了7张,仅被告郑伟强签名的占了1张。可见双方(原告永泰公司、被告泰宝公司)实施确认、结算等法律行为最常见的方式是被告泰宝公司签章,最不常见的方式是仅为被告郑伟强签名,而签章+签名则是一般方式。进而言之,被告郑伟强在上述结算行为当中,一直以被告泰宝公司大股东的身份示人并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没有证据佐证原告永泰公司已经得知被告郑伟强退出被告泰宝公司的情况下,原告永泰公司认为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郑伟强仍能代表被告泰宝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是可信的。而这种“某种特定情况”就是上述被告泰宝公司一并签章的情形。据此,原告永泰公司认为,在被告泰宝公司签章的情况下、被告郑伟强加签其名字的行为,足以让原告永泰公司相信其还是被告泰宝公司的大股东、并能代表被告泰宝公司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采信。但反而言之,没有被告泰宝公司签章的情况下,被告郑伟强单独签名的行为(是前述认为的“最不常见的方式”),原告永泰公司仍主张延续“足以相信”的观点,有违双方(原告永泰公司、被告泰宝公司)一贯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认可。即由于原告永泰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仅是让被告郑伟强单方签名的还款承诺书、2015-2018年度销售结算汇总,被告郑伟强的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非表见代理,其效力不应及于被告泰宝公司。由于上述还款承诺书有被告郑伟强个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内容,该内容属于债务加入,是被告郑伟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郑伟强上述债务加入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故该行为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予以调处(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即被告郑伟强应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被告泰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被告郑伟强所承诺的还款时间在原告永泰公司起诉时(2021年3月19日)并未全部到期,故其只需在已到期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本金3000000元为限)。剩余部分,原告永泰公司可予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
5、原告永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由于原告永泰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泰宝公司、郑伟强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损失,故其主张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计算(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此外,鉴于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泰宝公司应付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两个涉案工程各自汇总结算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即:①应以190158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901582.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3月19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②应以2035937.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鉴于被告泰宝公司没有签署落款时间,故以原告永泰公司落款时间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35937.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3月19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根据上述所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郑伟强未足额清偿承诺还款责任后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永泰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意见,应予驳回。原告永泰公司可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但其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泰宝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述范围为限,且不能重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937520元及违约金(①以190158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901582.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3月19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②以2035937.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35937.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3月19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伟强对被告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上述判决第一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本金3000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87.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伟强共同承担受理费29743.66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29743.66元、保全费2500元,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伟强应承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瑞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伟鹏
翁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