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9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萱君,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文,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汉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兰,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8445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萱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被上诉人永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永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永泰公司出售给泰宝公司的混凝土建设的老年公寓系违法建筑。(二)本案合同交易部分的金额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金额为1901582.5元。泰宝公司与永泰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分合同金额结算以及现金结算,永泰公司提交***签署的销售结算单汇总可以看出,对于合同金额结算的部分已过了诉讼时效。同理,泰宝公司支付的支付最后一笔款项20万元,是用于结算非合同金额部分的送货款,该部分不应累计合并在一起,不应计算至合同部分货款支付金额,作为中断时效的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永泰公司和泰宝公司之间进行混合结算,没有事实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1.永泰公司在一审提交销售结算单已当庭撤回,故不存在将撤回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2.双方并未达成变更合同的一致意见,结算单汇总表明双方直到交易结束之后仍认可合同工地以及现金工地,并未将后续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归入到之前的签署合同之中。(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有错误。永泰公司在一审中已当庭撤回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结算单,故一审法院仍依据该结算单认定货款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在签署结算单时,已经离开泰宝公司。(五)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永泰公司的请求范围,且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超过了永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而不是民间借贷,一审直接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系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的基数错误。4.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有失公允,加重了泰宝公司的负担,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针对泰宝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对泰宝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永泰公司针对泰宝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案涉销售合同系有效合同。首先,泰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老年人公寓”系违法建设项目。其次,***以“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主张认定案涉销售合同无效,理据不足。退一步来讲,即便“老年人公寓”系违法建筑,也不影响销售合同的效力。(二)销售结算单经双方签章予以确认,泰宝公司应向永泰公司支付货款。另,永泰公司在一审中只撤回了部分没有原件的结算单,保留有原件部分作为证据提交,并非泰宝公司所称撤回了所有的销售结算单。(三)一审法院已对违约金进行调减,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1.永泰公司起诉时主张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的违约金为2875090.56元,根据一审判决计算得出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的违约金为2629162.17元,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永泰公司的诉请。2.永泰公司应泰宝公司要求,于2015年11月起向泰宝公司供应混凝土,一直到2018年5月份供货完毕,共产生货款5337520.00元,但是泰宝公司仅向永泰公司支付了140万元,该金额甚至不够支付至2016年6月份的货款本金,也即泰宝公司拖延支付货款已五年有余,就其违约严重程度,本案不应再行调减违约金。3.案涉销售合同7.2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之标准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已酌情予以调减,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也考虑到了泰宝公司的违约情况以及永泰公司的损失,公平合理合法。(四)关于诉讼时效和两个项目应否一并审理的问题,1.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一条第六款,同一债权人与同一债务人之间,一段期间内基于同一个整体的意思表示而连续发生的多笔交易,属于连续行为。由于多笔交易具有整体性,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交易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8年8月20日,永泰公司与泰宝公司签署最后一个月的《销售结算单》,***签字并加盖泰宝公司公章,该份结算单中虽工地名称列式为“启明中学”,实际仍系合同约定之“老年人公寓”项目—销售合同约定项目地址为白云区启明学校,故永泰公司于2021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2.泰宝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永泰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3.永泰公司与泰宝公司依据同一份销售合同合作了两个项目,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所涉结算单均注明工程为“高尔夫项目/老年人公寓”、所涉两项工程记载金额均为统一结算;且泰宝公司、***均在上述结算单签章、签名予以确认;且该期间内,双方并未就高尔夫门口项目单独签署合同,也未就老年人公寓项目单独制作结算单,视为双方对所涉两项工程一并结算的确认。(五)***自愿向永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偿还泰宝公司的债务,构成债的加入。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并驳回永泰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老年人公寓因是违法建筑被政府拆除是客观事实,涉案的供货合同系无效合同。并且,在一审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老年公寓的类案中,另案的的合同因老年公寓为违法建筑均被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没有收集和搜索类案,致使一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明、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1.涉案场地因涉及到违法建设,于2019年2月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15条、第32条规定,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单位,不应向违法建设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涉案场地的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2.案涉建筑物是否违建、合同无效,属于法院依职权需查明的事实,但一审没有查明,存在程序违法。(二)因案涉的交易时间久远,单凭永泰公司单方面制作的“销售结算单”不足以确定货款本金金额。一审关于永泰公司的供货量认定有误,应以具体的供货单审核真实的供应量。(三)案涉书面供货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作为裁决依据不当。案涉混凝土供货合同,因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永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条款自然无效。(四)一审法院支持永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2017年10月31日结算单之前的债权本金和违约金,于法无据。永泰公司违约金起算点应是以每一笔混凝土供应款产生后一定期间起算,而不是一个整体的合同。(五)案涉书面供货合同违约金条款对于合同期限外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供货以及其他工地的供货并没有约束力。永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只是约定到了2016年5月25日的供货,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供货虽构成事实上的供货合同法律关系,但不受该书面供货合同违约条款的约束。(六)一审法院支持永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四倍调整相应的违约金,是没有合同依据且有失公允。(七)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止一个,不应当合并审理,应当分开审理。永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销售合同只有一份,销售合同的工程地点是老年人公寓。销售合同的结算期限是2016年5月25日,永泰公司主张的款项涉及老年人公寓和高尔夫门口工地两个不同方向,不同位置的项目,也就是说本案商品混凝土的供应,法律关系应该是两个以上,一审法院也未经***同意,将两个不同工程项目的混凝土供应一起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八)一审法院要求***承担300万金额的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案涉还款承诺书是永泰公司自行拟定找***签字,***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签署的,故***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由***承担还款责任。
泰宝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对***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永泰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永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宝公司、***向永泰公司支付货款3937520元;2.判令泰宝公司、***向永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875090.56元(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875090.56元,第二部分以3937520元为本金,按4倍LPR之标准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用由泰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宝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0日变更为泰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泰宝公司原股东为***、李文广(持有股份分别为95%、5%),2018年2月7日,该公司股东情况发生变更,***退出公司不再担任股东,新增股东郑运年、李阁强。关于***在上述期间担任股东的情况(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2月7日,持股95%),泰宝公司、***予以确认。
诉讼中,永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部分):
1.《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51101A,供方为永泰公司,需方为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容载明,产品名称为预拌普通混凝土,级别分别为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坍落度(cm)分别为7±3、7±3、13±3、13±3、13±3、13±3、13±3、13±3、13±3,数量(m³)“以实际送货量为标准”,单价(元/m³)分别为260、270、280、290、305、320、340、360、385;备注:①早强7天达80%的另加10元/m³、早强3天达80%的另加30元/m³,②抗渗P6-P8,另加5元/m³、P10-P12另加10元/m³,③瓜米石(细石)的另加15元/m³,④砂浆450元/m³,⑤需加膨胀剂的另加45元/m³,⑥水下砼的另加15元/m³,⑦不加灰的另加15元/m³,⑧CI5泵送砼的单价与C20级别单价相同,⑨如遇原材料市场价格浮动超过5%时,单价另行商议,⑩如需开票需方另负责税金6%;工地名称为老年人公寓;交货地点为白云区同和街握山村(启明学校旁);供货日期为2015年10月至最后一次供完为止;双方须在2016年5月25日前完成供(收)货结算,需方付清结算货款;当事双方的一方违约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除据实赔偿守约方损失外,还须按合同金额(结算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应付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期限:本合同自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需方付清货款之日止;等等。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落款处予以签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
对此,泰宝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其表示,涉案合同针对的是老年公寓,但永泰公司、泰宝公司双方结算的时候却是按照合同工地和现金工地(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反馈)予以结算;其次,据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有部分结算单不是该涉案合同调整的范畴,仅是双方实际履行的一个行为。***则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其认为,该涉案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其次,该合同载明结算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对于该期间之后的混凝土供应行为,应视为没有书面合同的交易(即应视为单独的一个法律关系,而不仅仅是同一个合同关系);最后,在该涉案合同之外的混凝土供应,应不受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约束,永泰公司主张按照未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没有依据。
2.销售结算单(共19张,记载的结算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6年7月9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6年9月8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7年5月4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7年5月8日,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7年9月1日,泰宝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泰宝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7年11月11日,工程名称为老年人公寓)、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在“业务员”处签名,工程名称为南湖高尔夫山庄门口)、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8年1月4日,泰宝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签名,工程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8年1月4日,泰宝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签名,工程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泰宝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签名,工程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泰宝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签名,工程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泰宝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签名,工程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泰宝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签名,工程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永泰公司在供方处予以签章、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泰宝公司、***在需方处予以签章、签名,工程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对应的未付款金额记载为329750元、656642.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986392.5元)、262270元(累计金额为1248662.5元)、224240元(累计金额为1472902.5元)、21815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191057.5元)、3118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222242.5元)、649957.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772200元)、17731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849515元)、12754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699745元)、10729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807040元)、17227.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901582.5元)、12020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20205元)、632960元(为上期累计未付砼款258125+本期供方供砼款374835)、938395元(为上期累计未付砼款632960+本期供方供砼款305435)、1863925元(为上期累计未付砼款938395+本期供方供砼款925530)、1905420元(为上期累计未付砼款1863925+本期供方供砼款341495-本期需方已付砼款300000)、2123055元(为上期累计未付砼款1905420+本期供方供砼款217635)、1989997.5元(为上期累计未付砼款2123055+本期供方供砼款66942.5-本期需方已付砼款200000)、2035937.5元(为上期累计未付砼款1989997.5+本期供方供砼款45940);诉讼中,永泰公司撤回部分关于已经提交的销售结算单(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理由是:没有原件),表示可不再将有关销售结算单作为证据使用)。永泰公司以此证实已供货货值5337520元,泰宝公司尚欠货款3937520元。对于上述销售结算单未有落款时间的问题,永泰公司表示,因时间久远已无法记得,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应为结算单(右上角)结算日期届满之日次月签署。
对此,泰宝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表示,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销售结算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则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其认为,根据永泰公司提供的销售结算单尾部的内容来看,永泰公司所主张的混凝土的结算至少是两个合同和两个时期,其中两个时期的间隔是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即记载上述结算日期的销售结算单),该销售结算单款项没有与后面的结算单款项进行汇总结算。
3.还款承诺书,内容载明,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抬头):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等建设工程项目,曾于2015年11月3日,与贵司签订编号为20151101A的《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贵司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根据约定向前述工程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本人***(身份证号码:),为前述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经核实,本人确认:截止至2019年10月11日本人及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前述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等建设工程项目,合计尚欠贵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937520元(其中包括,老年人公寓工地欠款人民币1901582.5元,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工地欠款人民币2035937.50元)未付(具体见双方确认的附件2015-2018年度销售结算单汇总)。本人承诺如下:保证于2021年5月30日前分期向贵司付清前述全部未付货款。其中,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0年1月开始每月分期支付最少20万元,直至全部余款于2021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予贵司;如本人不能按上述承诺按期足额付清所欠货款,无条件同意按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1101A的《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同意另外支付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利息。***在承诺人处签字按捺,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
对此,泰宝公司不予确认。其认为,***签署的还款承诺书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该公司并不知晓。根据还款书的内容来看,是***单方个人表示愿意偿还欠款,其个人承诺不能代表泰宝公司。***则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其认为,该还款承诺书并非***起草,其意思仅是代泰宝公司确认债务而已,其余意见参照已发表的前述理由。
4.2015-2018年度销售结算汇总(工地名称为老年人公寓,累计未收款为1901582.5元;工地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累计未收款为2035937.5元;上述累计未收款为3937520元),永泰公司在该汇总的供方落款处予以签章,***在需方代表处签字按捺。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
对此,泰宝公司不予确认。其认为,对于销售结算单汇总也是***个人签署,虽然该公司与永泰公司发生了混凝土的买卖,对于过了诉讼时效的欠款,泰宝公司并没有表示愿意偿还,***签署的结算单也没有得到该公司的认可,故该销售结算单汇总不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则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其认为,通过汇总上签字的位置,***是在需方代表处签字的,可以看到涉案的代表是泰宝公司的代表,而非***的个人债务。
5.支票(出票时间为2018年5月3日,金额为200000元,盖有泰宝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文广私章),永泰公司以此证实泰宝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永泰公司转账200000元货款(对应在2018年4月销售结算单中所涉工程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此,泰宝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则予以确认。
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证实涉案老年人公寓为违法建设建筑物的证据,但均为复印件。对此,永泰公司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销售结算单、还款承诺书、2015-2018年度销售结算汇总、支票、违法建设建筑物相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所涉《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2.涉案两个工程(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是否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永泰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退出泰宝公司后所签署、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效力是否及于泰宝公司;5.若永泰公司追诉本金成立,其所请求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一审法院将依法对上述焦点予以阐述:
1.所涉《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应认定有效。***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在本案中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老年人公寓属违章建筑,故上述涉案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在现有证据的情形下,依法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恪守履行。鉴于泰宝公司是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依法应由泰宝公司承接广州市浩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有的权利义务。
2.涉案两个工程(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可在本案一并处理,理由如下:①根据永泰公司提供的销售结算单,从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30日(销售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开始至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31日(销售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期间,所涉结算单均注明工程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所涉两项工程记载金额均为统一结算;②且泰宝公司及***均在上述结算单签章、签名予以确认,视为双方(永泰公司、泰宝公司)对所涉两项工程一并结算的确认;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款规定的是当事人基于双方行为的变更,属于协议变更。本案中,永泰公司送货(混凝土)、泰宝公司收货并使用,双方当事人、***均在销售结算单上签章、签名确认,故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履行事项予以了追认,即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对方接受的,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泰宝公司在2018年5月3日的还款行为(永泰公司提交的支票,用途为支付货款(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付款人为泰宝公司),视为永泰公司同意泰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构成上述法条的约定,应为时效中断。据此,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结合泰宝公司签章确认的金额,泰宝公司应向永泰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937520元。
4.根据永泰公司提交的19张销售结算单(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仅泰宝公司签章的占了18张,泰宝公司+***一并签章、签名的占了7张,仅***签名的占了1张。可见双方(永泰公司、泰宝公司)实施确认、结算等法律行为最常见的方式是泰宝公司签章,最不常见的方式是仅为***签名,而签章+签名则是一般方式。进而言之,***在上述结算行为当中,一直以泰宝公司大股东的身份示人并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没有证据佐证永泰公司已经得知***退出泰宝公司的情况下,永泰公司认为其有理由相信***仍能代表泰宝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是可信的。而这种“某种特定情况”就是上述泰宝公司一并签章的情形。据此,永泰公司认为,在泰宝公司签章的情况下、***加签其名字的行为,足以让永泰公司相信其还是泰宝公司的大股东、并能代表泰宝公司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反而言之,没有泰宝公司签章的情况下,***单独签名的行为(是前述认为的“最不常见的方式”),永泰公司仍主张延续“足以相信”的观点,有违双方(永泰公司、泰宝公司)一贯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即由于永泰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仅是让***单方签名的还款承诺书、2015-2018年度销售结算汇总,***的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非表见代理,其效力不应及于泰宝公司。由于上述还款承诺书有***个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内容,该内容属于债务加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债务加入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故该行为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予以调处(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即***应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泰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所承诺的还款时间在永泰公司起诉时(2021年3月19日)并未全部到期,故其只需在已到期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本金3000000元为限)。剩余部分,永泰公司可予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
5.永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由于永泰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因泰宝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损失,故其主张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计算(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此外,鉴于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泰宝公司应付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两个涉案工程各自汇总结算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即:①应以190158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901582.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3月19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②应以2035937.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鉴于泰宝公司没有签署落款时间,故以永泰公司落款时间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35937.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3月19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根据上述所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未足额清偿承诺还款责任后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永泰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意见,应予驳回。永泰公司可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但其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以泰宝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述范围为限,且不能重复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泰宝公司向永泰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937520元及违约金(①以190158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901582.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3月19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②以2035937.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35937.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3月19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泰宝公司依上述判决第一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本金3000000元为限);三、驳回永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87.32元、保全费5000元,由泰宝公司、***共同承担受理费29743.66元、保全费2500元,由泰宝公司承担受理费29743.66元、保全费25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20)粤0111民初15188号民事判决书;2.(2021)粤01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书;3.(2021)粤0111民初23977号民事判决书;4.(2021)粤01民终25967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1)本案案涉公寓与以上4份判决所涉的握山村老年人公寓是同一个项目;(2)案涉公寓因未取得建设使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被当地政府责令拆除。5.《关于拆除同和握山西街一巷14号旁(启明中学侧)违法建设的公告》《通知》,拟证明(1)2019年2月20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同和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拆除同和握山西街一巷14号旁(启明中学侧)违法建设的公告》告知,握山老人公寓楼市违法建筑要被拆除;2.因案涉公寓是违法建筑,在该公告作出后,案涉公寓相关管理人员通知各业主2019年2月24日停水,2019年2月25日停电。经质证,永泰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四份判决均是违建房屋买卖,即没有合法的标的物进行交易,必然会导致房屋买卖无效。但本案是预拌混凝土货物的销售,永泰公司销售的货物是合法的,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泰宝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案涉《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关于两个项目应否一并审理的问题;(四)关于***应否对案涉的还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五)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审举证证明案涉的老年人公寓是违法建筑,其依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有关规定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交易的标的物是混凝土,并不属于法律禁止交易的范畴,混凝土用于什么项目建设不影响混凝土交易合同本身的效力,故本院不支持***、泰宝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泰宝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永泰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对应在2018年4月销售结算单中所涉工程名称为高尔夫门口/老年人公寓,故该笔支付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次,永泰公司与泰宝公司之间,基于买卖混凝土的意思表示,在一段期间内连续发生了多笔交易,属于连续行为,由于多笔交易具有整体性,故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交易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8年8月20日,永泰公司与泰宝公司签署最后一个月的《销售结算单》,***签字并加盖了泰宝公司的公章,该份结算单中地名列式为“启明中学”,其实际就是“老年人公寓”项目。故永泰公司于2021年3月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两个项目应否一并审理的问题。永泰公司与泰宝公司依据同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合作了两个项目。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所涉结算单均注明工程为“高尔夫项目/老年人公寓”、所涉两项工程记载金额均为统一结算;泰宝公司、***均在上述结算单签章、签名予以确认;且该期间内,双方并未就高尔夫门口项目单独签署合同,也未就老年人公寓项目单独制作结算单,视为双方对案涉两个工程一并结算的确认。即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对方接受的,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将两个项目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对案涉的还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单方签名的还款承诺书有其个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内容,该内容属于债务加入,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一审对该部分的论述详细且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再赘述。一审判决鉴于***所承诺的还款时间在永泰公司起诉时(2021年3月19日)并未全部到期,判决***只需在已到期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本金3000000元为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泰宝公司作为民事行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权利义务予以知晓,特别是对违约责任应有准确的认识。违约金既是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性质,也有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质。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若泰宝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永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期间,泰宝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已结合泰宝公司的违约情况以及永泰公司的损失,兼顾公平,酌情予以调减,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泰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87.32元,由上诉人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487.32元,上诉人***负担3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华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 伊
张锦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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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广东泰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账号
****
开户行
****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