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8444号
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东平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兰,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吴仁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兰、被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207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1308.20元(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461308.20元;第二部分以442077.50元为本金按4倍LPR之标准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3.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曾用名“茂名市电白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货物,用于西城村公配建筑工程改造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本工程主体结构底板砼开始浇筑首车供货时间开始计算,到140天时,三天内向原告付清已供货款的80%;余款按已收到第一次款项时间起算,到60天时,三天内向原告付清余款;逾期未支付的,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二之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每月结算货款。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442077.50元未予清偿。
被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无异议。对于第二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每日3‰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减少违约金。理由有三:第一,签销售合同时,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签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开始供货。供货时间是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所以被告在签销售合同时,只对混凝土的单价作了确认就签了,没有看清全部的合同条文。原告也没有对每日3‰的违约金做提醒,违约金条款是格式条款,是无效的。第二,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第三,合同标的额是560多万,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只剩下44万还没有履行,请法院考虑一下以上三个情况,减少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茂名市电白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6月7日变更为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
2017年3月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署《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预拌普通混凝土,用于西成村公配建筑工程改造项目。结算及付款方式:按时间支付方式。自本工程主体结构底板砼开始浇筑首车供货时间开始计算,到140天时,三天内支付已供货款的80%给供方,供方须提供该项目所需送检资料。余款按已收第一次款项时间起计算,到60天时三天内支付所有余款给供方。违约责任:1.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若需方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另找其他砼公司供砼,则视作需方违约(供方原因除外)。2.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砼,需方按日计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给供方,违约及滞纳金和利息总和最高上限为总供货价款10%,且有权拒交该项目的所有混凝土方面资料。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多份《销售结算单》,结算时间涵盖2016年10月8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每份《销售结算单》下方均注明“①自本工程主体结构底板砼开始浇筑首车供货时间开始计算,到140天时,三天内支付己供货款的80%给供方,供方须提供该项目所需送检资料。②余款按已收第一次款项时间起计算,到60天时三天内支付所有余款给供方”字样。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销售结算单》显示,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应付货款总金额为2602185元。2020年6月9日签订的《销售结算单》显示,截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应付货款总金额为442077.5元。2020年6月9日签订的《销售结算单汇总》显示双方交易总金额为5660062.5元。双方结算情况、结算周期详见下文计算表格。
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底板砼开始浇筑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原告主张:1.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应付货款总金额2602185元的80%即2081748元,应于2017年8月12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时付清,被告应从2017年8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2.剩余的20%即520437元应于2017年10月24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时付清,被告应从2017年10月24日起支付违约金;3.双方仅约定了截至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底板砼浇筑时已产生的货款支付时间,对于之后的货款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因双方签订《销售结算单》时,原告有要求被告付款,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立即付款,后续供应的货款应以结算当日起计算违约金;4.同意按照LPR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违约金。被告抗辩称原告在签订《销售结算单》时有要求付款,但双方没有约定后续供货货款支付时间,按照建筑行业惯例混凝土是随供随用的,须等到整个工程项目供货完成后才能确定用量及结算金额,案涉货款最终结算时间为2020年6月9日,主张从该日计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销售结算单、销售结算单汇总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2077.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仅约定工程主体结构底板砼开始浇筑首车供货时间开始计算140天后的3天内(即2017年8月12日之前)支付已供货款的80%,余款按上述时间延后到60天时3天内支付,因此截至2017年8月11日货款的80%最迟于该日支付;剩余20%,原告的主张最迟于2017年10月24日前支付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逾期支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计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即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对于2017年8月12日之后的结算货款付款时间并未约定,但双方签订《销售结算单》时,原告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应从签订《销售结算单》同时支付货款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违约及滞纳金和利息总和最高上限为总供货价款10%”的约定,违约金总额以566006.25为限。计算金额及起止时间详见下列表格:






结算日期





货款发生区间





本次结算金额





累计欠款金额(元)





违约金起算时间(含当日)





暂计时间

(含当日)





违约金金额(元,按年利率15.4%计算)









2017.9.12





2017.7.1—

2017.7.31





2480





2602185





2017.8.12





2017.8.21





8905.26

(按2602185元的80%即2081748元计算)









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还款100万





1602185





2017.8.22





2017.9.11





9717.70

(按1081748元计算)









2017.9.12





2017.8.1—

2017.8.31





323655





1925840





2017.9.12





2017.9.19





4809.60

(按1081748元+323655元=1405403元 计算)









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还款100万元





925840





2017.9.20





2017.10.7





3121.60

(按405403元计算)









2017.10.8





2017.9.10—

2017.9.30





684765





1610605





2017.10.8





2017.10.23





7461.59

(按405403元+684765元=1090168元 计算)









2602185元的20%即520437元应于2017年10月24日之前支付,从该日计算违约金





1610605





2017.10.24





2017.11.8





11023.70

(按1610605元计算)









2017.11.9





2017.10.1—

2017.10.31





522247.5





2132852.5





2017.11.9





2017.12.3





22809.67

(按2132852.5元计算)









2017.12.4





2017.11.1—

2017.11.30





596555





2729407.5





2017.12.4





2018.1.5





37362.56

(按2729407.5元计算)









2018..1.6





2017.12.1—

2017.12.31





211610





2941017.5





2018.1.6





2018.2.3





36484.96

(按2941017.5元计算)









2018.2.4





2018.1.1—

2018.1.31





76967.5





3017985





2018.2.4





2018.4.27





108446.26

(按3017985元计算)









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清偿之前所欠货款3017985元









2018.7.27





2018.4.1—

2018.5.31





9137.5





9137.5





2018.7.27





2018.12.4





504.24

(按9137.5元计算)









2018.12.5





2018.7.1—

2018.11.30





227530





236667.5





2018.12.5





2019.4.10





12756.38

(按236667.5元计算)









2019.4.11





2018.12.1—

2019.1.31





96690





333357.5





2019.4.11





2020.4.29





53903.91

(按333357.5元计算)









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偿还货款200000元





133357.5





2020.4.30





2020.6.8





2224.85

(按133357.5元计算)









2020.6.9





2019.12.18—

2020.5.31





308720





442077.5





2020.6.9















截至2020年6月8日,被告应付违约金共计319674.88元。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8日的违约金319674.88元以及以442077.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566006.25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2077.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20年6月8日违约金为319674.88元,2020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420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以上违约金总额以566006.25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6.93元,由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38元,被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78.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19元,被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