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1民初623号
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东平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2023年3月1日,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82元,由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胡 海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田 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