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广东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1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A栋28层2814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泽棉,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萍,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赵进文,该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东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粤71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萍、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宇丰公司上诉请求:1.将(2020)粤71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依法改判为“宇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运费462695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宇丰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宇丰公司和***在《混凝土运输项目承包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且***未能举证证明宇丰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一、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违约履行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宇丰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已实际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的损失即运费的利息损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已不足以弥补***借款发放工人工资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宇丰公司仍拖延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宇丰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或至少加计30%至50%计算并承担利息。
原审被告中铁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公司和宇丰公司向***支付运费46269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3月3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3日为3200.3元);2.中铁公司和宇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公司将其承包的惠清高速七标段路基、桥梁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宇丰公司。2018年,宇丰公司以汕湛高速惠清TJ7标项目部一工区的名义与***签订《混凝土运输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负责项目所有混凝土运输,进场运输后,无预付款,每月10号前结算上月的数量,结账后30日内付款,另扣10%作为违约金,次月结算后返还上月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问题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但宇丰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运费。***提供的结算汇总表显示,与宇丰公司就案涉运输业务进行最后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月3日,欠付金额为522695元,此后,宇丰公司向***支付60000元,还欠付4626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宇丰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承运货
物,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作为承运人依约承运货物后,宇丰公司作为托运人即应支付相关的运输费用。关于拖欠费用的数额,***提供的证据证实为462695元,宇丰公司亦不持异议,故***诉请宇丰公司支付运费46269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中铁公司支付前述费用的诉请,经查,中铁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的前述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自2020年3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因***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利息计付标准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运费462695元及利息(利息以462695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3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4.22元,由宇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在答辩中提到的改判宇丰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或至少加计30%至50%计算利息的理由,不予审理。围绕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宇丰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利息。如果需要,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宇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利息是法定孳息。宇丰公司拖欠运费,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宇丰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的问题。因案涉合同无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从2020年3月3日起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晓丹
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