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7101民初35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赵进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A栋28层2814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泽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萍、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虹,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公司申请追加广东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同意。被告宇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粤7101民初35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宇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0)粤71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被告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萍、张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46269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3月3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3日为3200.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始,原告为被告的工地进行混凝土运输,并签订《混凝土运输项目承包合同》,就运输价格、费用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运输任务,并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20年1月3日,被告应付运费2635580元,已付1520000元,扣减原告因承担的借支款43000元、伙食费51820、加油费497065元和安装空调加雪种1000元,尚应付522695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至今仍欠付46269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一、涉案运输合同并非中铁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与中铁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亦未委托原告运输货物;二、涉案运输合同系被告宇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相对方系宇丰公司并非原告,原告诉请中铁公司支付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宇丰公司辩称,一、涉案运输合同由被告宇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与中铁公司无关,原告系为宇丰公司承运货物;二、对于原告主张宇丰公司欠付运费46269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计付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公司将其承包的惠清高速七标段路基、桥梁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宇丰公司。
2018年,宇丰公司以汕湛高速惠清TJ7标项目部一工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运输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负责项目所有混凝土运输,进场运输后,无预付款,每月10号前结算上月的数量,结账后30日内付款,另扣10%作为违约金,次月结算后返还上月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问题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但宇丰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运费。***提供的结算汇总表显示,与宇丰公司就涉案运输业务进行最后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月3日,欠付金额为522695元,此后,宇丰公司向***支付60000元,还欠付462695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混凝土运输项目承包合同》、运输费用统计表、汇总表,中铁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宇丰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作为承运人依约承运货物后,宇丰公司作为托运人即应支付相关的运输费用。关于拖欠费用的数额,***提供的证据证实为462695元,宇丰公司亦不持异议,故***诉请宇丰公司支付运费4626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前述费用的诉请,经查,中铁公司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的前述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自2020年3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利息计付标准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462695元及利息(利息以462695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3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4.22元,由被告广东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江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卓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