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1585号
起诉人:东莞市星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1。
本院收到起诉人东莞市星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与广东粤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星河公司与粤惠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星河公司有权没收粤惠公司与***所交的租赁保证金348000元;、三、粤惠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星河公司腾空交还租赁物,并按每月127890元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向星河公司支付至实际腾空交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四、本案的诉讼费由粤惠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人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十五条显示,各方一致同意,如合同发生纠纷,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由当地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的仲裁机构,星河公司与粤惠公司签名和盖章落款处标明了地址是东莞市塘厦镇,故不存在起诉人所说的约定地点不明确,且目前广东省东莞市仅有一个正常营业的仲裁机构,即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
综上,本案星河公司与粤惠公司在合同签订时约定了仲裁,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东莞市星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水强
审判员 陈采红
审判员 李东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依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