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广东中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宇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子俊、封芳芝,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阜港码头船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竞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泽平,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阜港码头船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子俊、封芳芝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采购MQ1625港口门座式起重机并委托原告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总承包一事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工程预付款10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1620000元于设备厂内完工具备发运条件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工程进度款800000元于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期款180000元于质保期1年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6日将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同年12月28日将经验收合格的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第二期进度款中的120000元及第三期工程进度款,被告的行为对第四期进度款也构成了预期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2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9月6日起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80万元自从2013年11月13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期工程款是验收合格后支付,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验收合格的报告,提供验收合格证书是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原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原告计算的利息要求没有依据,原被告至今没有确认验收的情况,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的验收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也即卖方与作为甲方也即买方的被告共同签订《MQ16t-25m港口门座式起重机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总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MQ165港口门座式起重机一台,工程总价3600000元,且该价格为固定价不受市场价格变换影响;交货及施工地点为被告码头;建造周期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位之日起18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天内被告支付1000000元承兑汇票给原告作为第一期工程预付款、设备厂内完工已具备发运条件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620000元作为第二期工程进度款、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800000元作为第三期工程进度款、项目完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一年满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双方约定产品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交付后,原告负责对产品保质12个月,保质期内给予免费保修,如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停机3天以上的,保质期按停机天数顺延;由于依法可归责于乙方的事由拖延了产品按期交验和使用,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每天按被告已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被告偿付违约金;被告违反合同中的付款约定,未按期向乙方支付款项,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按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实际损失,同时交机时间顺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
2013年12月30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中艺公司、使用单位为阜港公司、设备配种为港口门座起重机、检验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该报告中载明制造日期为2013年9月1日,检验结论为合格。庭审中被告称未收到该份检验报告,但承认办理涉案设备的使用证需要此份检验报告,被告在办理使用证时需先派人培训,原告向质监局提供检测报告等资料,被告人员培训合格后方可取得使用证,被告确认已经实际取得设备使用证,但具体取得日期不清楚;同时被告认为办证和验收是不同问题,不能因为已经办证推论出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收到检验报告所以没有确认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另被告认为报告中载明的制造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该日期不能等于厂内完工日期,原告据此日期主张第二期进度款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交付单》,载明:“广东中艺重工有限公司承制中山市阜港码头船务有限公司MQ16t-25m门座式起重机1台,于2013年11月6日现场安装调试结束,2013年11月8日通过了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的现场验收。买卖双方一致认为该起重机的制造、安装及试验均满足合同及相关法规要求,广东中艺重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将该起重机正式交付给中山市阜港码头船务有限公司。此后该起重机的维护保养管理按合同有关条款实施。”原告称2013年11月8日是现场验收,出具检验报告时间是11月25日之后,被告则称11月8日是中山市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现场检验的,与2013年11月25日是不同的部门,但11月8日现场验收没有出具任何书面资料。
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张金额共计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张金额共计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2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MQ16t-25m港口门座式起重机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总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交付单可知原告方已经完成加工义务并已实际向被告交付货物,因此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费用的合同义务,而本案中双方约定第二期进度款1620000元在设备厂内完工具备发运条件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品交付单中双方确认设备已在2013年11月6日完成现场调试,而被告仅在2013年11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0元,因此被告逾期支付第二期进度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进度款余额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进度款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厂内完工具备发运条件的日期,同时检验报告仅注明制造日期并未载明具体完工日期,结合产品交付单上面载明的现场安装调试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因此被告应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120000元加工款清偿之日止。关于第三期进度款8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款项为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交付,而双方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产品交付单仅载明2013年11月8日通过现场验收,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日设备已取得验收合格的结论,因此2013年12月30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验收合格的检验报告日期应视为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日,故被告应于2014年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进度款800000元。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该笔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笔进度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800000元款项偿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称未收到检验报告不能视为被告确认验收合格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第三期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为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但并未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交付验收报告,且被告事实上已依据此份验收报告取得设备的使用证,故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期进度款18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项目完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一年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院已确认验收合格日为2013年12月30日,因此被告应于2015年1月7日前支付该笔款项,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在期限届满前履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0元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工款金额共计为1100000元,同时被告须分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阜港码头船务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广东中艺重工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1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加工款清偿之日,其中120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另800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国盛
审判员 卢钊洪
审判员 马孟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苏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