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艺重工有限公司

广东中艺重工有限公司与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28115号
原告:广东中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用代码914***********456N。
法定代表人:林宇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炽仪,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多宝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56U。
法定代表人:廖某1。
原告广东中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与被告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炽仪到庭,被告众联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2025元及一年零九个月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8年2月10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被告众联兴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电力线槽件的热镀锌加工,加工单价分别是3300元/吨(1.5mm厚),3000元/吨(2.0mm厚),按构件热镀锌后过磅重量核算,其后在2017年8月16日进行了一次调价,在原单价基础上上调300元/吨,全部加工在2017年11月30日完成,被告口头答应原告在出货后一个月内结清,但是被告一拖再拖,截止2018年2月10日,尚欠原告352025元未付清,在2018年2月10日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52025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中艺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加工合同;2.对账单;3.调价函。
被告众联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众联兴公司(甲方)与中艺公司(乙方)签订热浸镀锌加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其电力线槽热镀锌加工。主要约定:材料名称,电力线槽件(特殊构件另行报价)。加工单价,3300元/吨(1.5mm厚),3000元/吨(2.0mm厚),按构件热镀锌后过磅重量核算。结算方式,月结和不超过20万元为结算时间,每月底清算当月的加工款,当月超过20万元加工款为一结。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艺公司按约为众联兴公司进行电力线槽的热镀锌加工服务。后双方进行对账,确认2018年2月10日止,众联兴公司欠中艺公司加工款352025元,未付加工款按月息2%计算。因众联兴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加工款的义务,中艺公司遂于201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众联兴公司与中艺公司签订的热浸镀锌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艺公司主张众联兴公司拖欠其加工款352025元提供了热浸镀锌加工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众联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加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中艺公司支付加工款及赔偿损失;关于中艺公司主张的利息,按对账单约定,中艺公司主张以未付加工款352025元为基数,从双方对账日期2018年2月10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联兴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中艺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52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202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
案件受理费6802元,减半收取计3401元,诉讼保全费2354元,合计5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中艺重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赖坤龙
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