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艺重工有限公司

广东中艺重工有限公司、中山市阜港码头船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中文法执字第185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广东中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芳芝、***,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阜港码头船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东中艺重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阜港码头船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山市阜港码头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中艺重工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1100000元及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山市阜港码头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MQ16t-25m港口门座式起重机一台。上述设备安装在被执行人中山市阜港码头船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人梁竞芳名下位于中山市××××路的码头上,考虑到价值最大化,本院决定将上述设备与所在的码头整体拍卖。现案外人***以对上述码头及码头设备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因执行异议并未审结生效且是否“带租拍卖”严重影响到资产的价值,估上述设备暂无法处理。
此外,本院依法向全国范围内主要银行、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广东中艺重工有限公司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也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中山市阜港码头船务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