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19702号
原告:河南科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郭楼乡驻新工路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银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油佳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南路****铺。
法定代表人:魏建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满族,广东中油佳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河南科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杰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油佳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河南科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36670元,并支付利息25316.55元(以436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32745.11元(以436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自被告处承包北京新机场航站区地下人防工程劳务作业,价款为1650000元。原告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进场施工。2019年12月5日,原告承包的分包作业全部完成。2020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结算书》,确认北京大兴机场人防工程劳务分包的结算价为1636670元。截至目前,被告累计付款1200000元,尚欠436670元未付。
广东中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本案中,河南科杰公司与广东中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了北京新机场航站区地下人防工程,现河南科杰公司以广东中油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核实,北京新机场航站区地下人防工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另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均应遵守约定,故广东中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广东中油佳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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