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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12民初1182号 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72367.2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9061.45元,以拖欠工程款本金177236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欠款2022年6月1日双方确认累计产值之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5月2日,最终应计算至本金及违约金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以上各项暂计合共:人民币1861428.67元】。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了某某地产集团2019—2020年度防水工程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编号:ZA****-01)(下称“战略协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指定的公司根据在建工程的需求选择某甲公司供货及施工,某甲公司需与某乙公司指定的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且约定某甲公司未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视为某甲公司违约,并且某甲公司需同时按照战略协议及工程分包合同履约,否则某甲公司需承担两合同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为此向某乙公司提供了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根据前述战略协议签订了《中昂牟平祥云府小区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某公司中昂祥云府项目防水施工工程(下称“工程”),合同价款为3590478.2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及某某公司的要求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截至2022年5月,经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核算工程量确认某甲公司累计施工产值3167394.13元,某某公司累计支付金额1365026.91元,其中转账支付945026.91元、代付工人工资450000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5.2条约定某某公司应在开盘2个月内支付初验合格产值的70%,但某甲公司至今仅支付1365026元不足70%,某甲公司施工后多次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某某公司均怠于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某某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明显失去履约能力,某甲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诉请某某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此外,合同第17.1.11条约定,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某甲公司认为该约定利息过低,请求法院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某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认为两被告就中昂祥云府项目防水施工工程签订了战略协议及施工合同,其中,战略协议属于项目的主合同,施工合同是项目的从合同,两被告共同对某甲公司的施工进行管理,某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需同时承担战略协议及合同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属于合同的同一履约主体,并且某某公司系某乙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应共同对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某甲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某地产集团2019-2020年度防水工程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指定某甲公司为防水卷材、涂料供货及施工的集采供应商,某乙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可根据在建工程的需要选择某甲公司供货或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某甲公司就该合同需向某乙公司提供了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合同第九条约定,某甲公司违反项目分包合同,需向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3月2日,某某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方)签订《中昂牟平祥云府小区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施工某某公司发包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街**新区**街**项目防水施工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计价,合同专用条款第15.2.1条约定,首开区部分在开盘2个月内支付完成产值的70%,货量区按季度完成产值的70%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17.1.11条约定,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分包人利息。2022年5月,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签章形成《某某地产(山东区域)2022年5月工程款审核确认书》及《2022年5月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确认某甲公司累计产值为3167394.13元,累计已付款1365026元。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某某地产集团2019-2020年度防水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中昂牟平祥云府小区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某某地产(山东区域)2022年5月工程款审核确认书》、《2022年5月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银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某甲公司提交某某公司的执行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证明某某公司明显失去履约能力。某甲公司认为其同时与某乙公司和某某公司在签订的战略协议的框架下去履行这个合同,战略协议属于项目的主合同,施工合同是项目的从合同,某乙公司和某某公司共同对某甲公司进行施工管理,某甲公司同时要承担两份协议,也就是战略协议及本案工程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应当视为某乙公司和某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签约主体,因某某公司已无履约能力,要求某乙公司和某某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已确认产值的未付款项,3167394.13元-1365026元=1802368.13元,现坚持诉请的1772367.22元,不再变更诉讼请求,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1.11条的约定是按照贷款利率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某甲公司认为该约定无法补偿某甲公司为此受到的损失,所以请求上浮50%,要求某乙公司和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9061.45元,以拖欠工程款本金177236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欠款2022年6月1日双方确认累计产值之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5月2日,最终应计算至本金及违约金清偿之日止。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质证。另查,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对某甲公司主张事实和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某甲公司提交的《某某地产集团2019-2020年度防水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中昂牟平祥云府小区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和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提交的《中昂牟平祥云府小区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某某地产(山东区域)2022年5月工程款审核确认书》、《2022年5月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银行付款凭证,可以证实某甲公司施工至2022年5月累计产值确认为3167394.13元,累计已付款1365026元,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和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72367.22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基于某某公司失去履约能力,主张全额累计产值的未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某甲公司要求上浮5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乙公司和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772367.22元,并支付以1772367.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7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2367.22元,并支付以1772367.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7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3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