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聚豪居二期B座3A、3B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再审申请人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已于2016年8月23日离职,一、二审认定***离职后仍与重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重钢公司提交的***与江西省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足以证明***离职后已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一、二审未采信错误。此外,***离职后未向重钢公司提供劳动,其与重钢公司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向***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工资38274.19元。(二)重钢公司不应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与案外人订立了劳动合同,故即使重钢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过错。(三)重钢公司不应支付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贴1386.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50元以及律师费2606.23元。据此,重钢公司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重钢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就本案审查重点分述如下: 关于重钢公司应否向***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于2016年8月23日签署了《离职结算确认书》,但***2016年6月16日入职重钢公司,重钢公司一直为***购买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9月,双方确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重钢公司持续为***发放工资至2017年6月。***据此主张其离职后与重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钢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因***入职后重钢公司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有证据显示***于2016年8月23日前后的工作岗位、内容发生变化,故一、二审未采信重钢公司有关***2016年8月23日之后与之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涉案劳动合同关系因***于2017年10月20日向重钢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而终止,在重钢公司未提交***出勤情况证据的前提下,一、二审判决重钢公司向***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工资,亦无不当。其次,因重钢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故***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重钢公司应当依法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重钢公司自***2016年6月16日入职以来一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次,虽然***于2017年3月与案外人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但***解释该合同系其申报项目建筑师的注册材料,且***一直在重钢公司工作,故***的用工主体系重钢公司,重钢公司认为***与案外人订立了劳动合同,则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重钢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认定重钢公司应当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根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确定重钢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6月14日正确。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一、二审根据***的胜诉情况,认定重钢公司应支付***律师费2606.23元,并无不当。 至于***贴的问题。因重钢公司未就仲裁裁决重钢公司向***支付***贴1386.3元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二审不支持重钢公司关于无须支付***贴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