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5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广东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重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钢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重钢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工资人民币38274.19元的上诉请求。重钢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8274.19元,理由为:该期间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重钢公司仅有工程时才用工,并已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对重钢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经审查,***2016年6月16日入职重钢公司,任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其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正常出勤,重钢公司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重钢公司主张该期间双方已转为劳务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重钢公司虽提交了***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离职结算确认书》,但***仍继续为重钢公司工作,重钢公司也继续为***购买社会保险。重钢公司主张***有在其他公司兼职,提交了***与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珠海市百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发放报酬的转账记录。***则主张其与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系为申报建造师所用;珠海市百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转帐的款项(注明为备用金)系代重钢公司支付。经审查,***与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明确注明“申报建造师材料”,重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远在江西,***当时在深圳工作,其两地同时上班明显不合常理。重钢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同时在江西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百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兼职,其主张与***形成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重钢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出勤情况以及其已支付该期间工资,一审认定重钢公司应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38274.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重钢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2125.81元的上诉请求。重钢公司主张与***2016年8月23日后形成劳务关系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前面已述),此后重钢公司仍以工资的名目向***转帐支付工资。***于2016年6月16日入职重钢公司,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但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7年10月20日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0日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一年的申诉时效。自2017年6月15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一审认定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定正确。一审认定重钢公司应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125.81元(10500元×7个月+10500÷31天/月×11天+10500÷30天/月×14天)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重钢公司以双方系劳务关系为由上诉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钢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750元的上诉请求。2017年10月19日,***以“不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工资、不依法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向重钢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的邮寄快递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平台查询显示,该快递于2017年10月19日寄出,2017年10月20日“未妥投,原因:拒收退回”,2017年10月21日退回妥投。一审认定***已向重钢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重钢公司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拖欠工资的事实前面已认定),***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核定重钢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5750元(10500元×1.5个月),认定正确。重钢公司以双方系劳务关系为由上诉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仲裁裁决重钢公司支付***高温津贴1386.3元,重钢公司、***均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重钢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一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的胜诉情况,认定重钢公司应支付***律师费2606.23元并无不当。重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未获得支持,其上诉主张不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婷
审判员何万阳
审判员罗巧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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