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中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3民特1200号
申请人: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桥社区北环路**903-904(新桥综合大楼鸿安商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78852H。
法定代表人:***,厂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侯中超,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新桥)案[2019]35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申请人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基数应是本人工资或平均月缴费工资,不应包含福利待遇;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差额计算方法与法规规定不符;三、计算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计算方法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剔除争议部分。具体理由详见申请书。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书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并且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撤裁的目的只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法院依法裁驳。具体答辩理由详见调查询问笔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仅对基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而审查其法律适用有无错误以及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无管辖权、违反程序、证据伪造、隐瞒证据以及仲裁员是否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事由。
关于劳动者工资计算标准的认定,申请人主张计算被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不应包含伙食补助、计算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应只计算高于停工留薪福利待遇的月份。对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工资结构是否包含伙食补助,系仲裁委对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仲裁委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159.73元并无不当。本案被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内参加申请人公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更不应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仲裁委据此计算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928.39元于法不悖。综上,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437.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1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427.12元并不不当。另,仲裁委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8月、9月,2019年1月、2月工资差额19891.06元,该项处理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差额应以停工留薪期内应发工资福利待遇总额减去停工留薪期内实发工资福利待遇总额的计算方法有违按月支付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许海锚
审判员*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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