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邝永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853号
原告: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聚豪居二期B座3A、3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78852H。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宋玉涵,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云鹏,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永建
委托代理人:刘海腾,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邝永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鹏、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7年9月18日。
二、工作岗位:CNC开料。
三、工伤保险:已办理
四、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877.85元。
五、工伤情况:2018年1月10日,被告因公外出受伤,受伤部位是左尺骨、左小腿。2018年4月3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8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停工留薪期期间均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17日。
六、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0元、医疗费2500元、无故克扣医疗期间工资18286元、护理费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元、伙食补助费9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律师费8000元及复审鉴定产生的伙食费200元、交通费208元、住宿费450元;2、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
七、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11.4元、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040.69元、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护理费1838.6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元、律师费2581.65元;2、确认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11.4元、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040.69元、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护理费1838.6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元、律师费2581.65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九、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8年6月13日。
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由仲裁委送达原告之日起即2018年6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11.4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877.85元,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11.4元(5877.85元/月×4个月)。
十一、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1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2582.04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发放2018年1月份工资5376.76元、2月份工资1566.47元、3月份未发放工资,原告对于仲裁查明事实,并未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需支付被告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1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4021.1元(5877.85元/月×3个月+5877.85元/月÷30天×17天-5376.76元-1566.47元)。
十二、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护理费:1838.47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的证据。被告因工受伤住院共计10天。被告主张住院期间其家属进行了陪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其家属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的67104元/年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838.47元(67104元/年÷365天×10天)。
十三、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成立。
本院已认定原告存在拖欠被告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1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事实,故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5877.85元(5877.85元/月×1个月)。被告主张3850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十四、律师费:1480元。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劳动者的仲裁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仲裁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仲裁请求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金额,为1612.76元【(23511.4元+14021.1元+1837.47元+3850元)÷133994元×5000元】。
十五、其他情况:被告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
(二)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邝永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11.4元;
二、原告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邝永建支付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1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4021.1元;
三、原告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邝永建支付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护理费1838.47元;
四、原告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邝永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5877.85元;
五、原告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邝永建支付律师费1612.76元;
六、驳回原告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重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薛晓媚(兼)
书记员 张    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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