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之一304A房。 法定代表人:常同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48号内自编1号主楼1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鼎盛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219号30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鑫公司)、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原审第三人广州鼎盛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昶鑫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元的诉讼请求;2.**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昶鑫公司与**元之间实际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元委***公司提供挂靠,昶鑫公司代其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收到工程劳务款项后扣除税费、管理服务费,按照约定支付**元款项的挂靠关系。2018年10月22日,昶鑫公司与**元签订《鼎盛时代喔客工场新港东路2519-3号项目室内外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于当日签订《劳务挂靠合作协议及免责条款》。*****鑫公司之间一直实际履行的协议是《劳务挂靠合作协议及免责条款》,**元明知其与昶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振兴公司与**元是《鼎盛时代喔客工场新港东路2519-3号项目室内外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对方。结合《劳务挂靠合作协议及免责条款》的约定,**元因没有开票资质,挂靠昶鑫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对于具体如何约定、如何结算,均由振兴公司与**元约定和实际履行,昶鑫公司既不参与也不知情,对此昶鑫公司、**元与振兴公司均是明知的。昶鑫公司仅是为**元开具发票,收取**元收到款项1%的挂靠管理费用,对于振兴公司与**元何时付款、何时结算均与昶鑫公司无关。基于振兴公司向**元结算并支付施工劳务款项,昶鑫公司收到款项后依据《劳务挂靠合作协议及免责条款》约定,扣除税费、管理服务费后将款项按照**元的指示支付**元,从**元与振兴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据可以证实。三、振兴公司未支付昶鑫公司结算款项,根据《劳务挂靠合作协议及免责条款》约定,昶鑫公司无须支付**元任何款项。《劳务挂靠合作协议及免责条款》约定,昶鑫公司在收到**元工程款后支付班组(包括代发给班组的工资),在到账后3个工作日按照**元提供的支付证明支付所有款项。经营上**元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元所有,不受干涉。**元实施的工程项目,其合同、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由其自主办理。根据上述约定,该工程款是属于**元的,昶鑫公司仅是在收到款项后才有义务按照**元提供的支付证明支付款项,在未收到款项时昶鑫公司不具有任何支付义务。 针对昶鑫公司的上诉,**元答辩称:昶鑫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振兴公司结算后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元曾多次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以昶鑫公司的名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费用,***公司一直未能履行相关协助义务,致使**元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昶鑫公司及振兴公司来索取劳务费。因此,昶鑫公司在一审中被判决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拒不履行劳务挂靠协议及免责条款的约定而导致的。而且本案中,即使昶鑫公司对**元承担了付款义务,其也可以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公司追偿,故一审判决并没有损害昶鑫公司的权益。 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元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元提交的《结算书》是其自行制作的复印件,**元用其证明结算金额违背了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导致错误判决。二、一审所依据的结算书只是**元提交给振兴公司的结算申请,且振兴公司提交此证据是证明涉案项目并未结算,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依据判定已经结算并要求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不公。三、本案的事实恰恰是**元谋求以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拒不配合才导致双方结算无法完成。2018年10月振兴公司与昶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工作,***公司与**元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工作承包给**元,约定双方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工程结算后才能确定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3月工程完工开始进入结算,2019年7月**元提交结算申请表,因当时与鼎盛公司结算并未完成,对工程量无法确认所以双方无法进行结算。2019年12月与鼎盛公司完成结算后,振兴公司就与**元开展了结算核对工作,后遇疫情停工耽误了几个月,疫情复工后振兴公司***鑫公司尽快核对结算,***公司回复因**元不配合,其没有办法核对。2020年6月**元自行制作结算书提起诉讼,导致结算工作停滞,振兴公司核算的金额低于其2019年7月16日提交的结算申请的金额,所以才意图利用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请予以查明真相。四、振兴公司当庭提交结算总表是依据合同及**元提交的结算申请,**元提交的结算金额是656834.31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合同,振兴公司审核的最终金额是571986.72元,具体核减部分主要有两个内容,一是有工程量的差异,二是**元核算的在合同和清单中均没有体现的项目。经过审核,振兴公司已经支付金额450723.85元,依据审核金额,振兴公司未付金额121226.87元。 针对振兴公司的上诉,**元答辩称:振兴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纵观本案的诉讼过程,可以看出振兴公司不讲诚信,为了逃避责任,无所不用其极。自2019年7月16日,双方完成结算后,振兴公司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在**元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振兴公司又以扣减款项立即支付**元款项为由,诱惑**元同意扣减44881.16元的情况下,仍然拒绝付款。在**元于2020年6月18日依法起诉后,振兴公司又无理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振兴公司再次提起上诉,恶意拖延时间。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振兴公司又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拖欠款项。而根据**元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9年7月16日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上有振兴公司的施工员和项目经理签名确认。而自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是在2021年之后,振兴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仍然称其对该结算书仍未进行审核认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和诉讼前的表现来看,可以看出其为了逃避责任,不惜捏造谎言,否认客观初证。而根据振兴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于2021年7月21日提交的证据目录显示,其与鼎盛公司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613445.4元,而鼎盛公司实际上支付的款项是1451500元,这些工程均是由**元完成的。也就是说振兴公司从中获利近百万,还故意拖延**元的血汗钱。再根据昶鑫公司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9年12月18日前,昶鑫公司就已经***公司出具了款项的全额发票,而振兴公司也已经对发票进行了收取及抵扣。再次印证了振兴公司为了逃避责任,不惜捏造谎言,不惜出具虚假的审核资料,请求查明相关事实,对振兴公司的无理上诉予以驳回。 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元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昶鑫公司立即支付建筑劳务费241963.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振兴公司在拖欠昶鑫公司建筑劳务费款255144.28元额度内与昶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昶鑫公司、振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元主***公司承租了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519-3号房后将该房转租给了鼎盛公司,鼎盛公司承租后因需对该房进行装修又将装修项目承包给振兴公司,振兴公司又将涉案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元,同时振兴公司为了出具正式发票以及规范财务等又指定**元挂靠昶鑫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0月22日,振兴公司与昶鑫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当天昶鑫公司又与**元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后涉案装修项目由**元施工完成;2019年7月16日,*****鑫公司的名义与振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完成结算,后又基于振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扣除部分款项后提交了新的结算书,但振兴公司在涉案工程保质期满的情形下仍然拖延付款,故**元提起诉讼。**元就其上述主张有提供《鼎盛时代喔客工场新港东路2519-3号项目室内外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鼎盛时代喔客工场室内外装饰工程结算书》、《付款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拟证明。 振兴公司对**元上述证据有异议,并主张如下:1、振兴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了涉案项目的装修合同后,将合同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昶鑫公司,所以振兴公司与**元之间是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的;2、**元提供的结算书不符合事实,涉案项目**元提交的737631.44元的结算书不是事实,事实是2019年**元代表昶鑫公司***公司提供了一份结算价格为690493.52元的结算申请书,振兴公司与昶鑫公司在进行项目核对的时候,有部分已经确认扣款,还有其他部分双方正在核对,后因为**元的起诉,所以其方跟昶鑫公司的结算被迫终止,其实涉案项目还没有完成结算,依据振兴公司与昶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昶鑫公司与**元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这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双方需要各个工程验收后完成工程结算后才能支付工程款项。其实依据合同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振兴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有提供与《劳务合同》、《对数资料》、《扣款资料》、《装修合同》、《振兴公司与鼎盛公司的工程结算书》、《振兴公司与鼎盛公司的付款明细》等证据拟证明。 **元对振兴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有异议,主张结算价格为690493.52元的结算申请书是基于振兴公司制作的,其是基于振兴公司表示会尽快支付工程款才签订的,但**元签名后振兴公司并未有支付款项。 昶鑫公司及鼎盛公司一审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元方所完成的涉案装修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问题。根据**元、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一审法院现认定应以最后一份即编制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的工程结算书上认定的金额为准。理由如下,一、该结算书有**元签名,里面也有明显显示各项费用计算标准等,与**元所提交的前一份工程结算书亦能相互印证,**元虽主张其系基于振兴公司的要求以及承诺付款而签名,但签名本身即代表**元方认可了上述结算金额,同时基于**元方的特殊身份(其系以昶鑫公司施工班组名义)以及其与昶鑫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昶鑫公司也未到庭应诉,故应视为昶鑫公司亦认可上述结算书;二、虽然该份工程结算书未显示有振兴公司人员签名字样,但振兴公司确认有收到上述结算书,其在长时间内未对上述结算书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振兴公司也认可了上述结算书,振兴公司提出的条件不成就故不应支付的主张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应以上述2019年7月16日的工程结算书来认定**元应得的涉案装修工程劳务款项的数额。另基于690493.52元是含税金额,实际的工程劳务款项应为上述结算书上列明的656834.31元(该款项有扣除相应工程管理费、税金等),再扣除**元方确认已经收到的款项,**元现应得的工程劳务款项为206110.46元(656834.31元-145631.62元-47417.04元-170736.05元-86939.14元)。另关于利息起算的问题,基于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元现主张从2020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利息应以206110.46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另基于*****鑫公司、振兴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昶鑫公司应支付**元工程劳务款206110.46元(利息以206110.46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振兴公司对上述昶鑫公司应支付给**元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昶鑫公司、鼎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元工程劳务款206110.4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6110.46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给**元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元负担810元、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120元(**元已预付4930元,故由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4120元径付给**元)。 二审期间,昶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挂靠合作协议及免责条款》,拟证***公司与**元实际履行的是《劳务挂靠合作协议及免责条款》,昶鑫公司在未收到劳务工程款的情况下无需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元。2.应收合同管理费及发票明细税费明细表,拟证***公司与**元实际履行的是《劳务挂靠合作协议及免责条款》。3.中国农业银行银企建通平台电子回单与应收合同管理费及发票税费明细表,拟证***公司已履行《劳务挂靠合作协议及免责条款》义务。4.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公司已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劳务挂靠合作协议及免责条款》义务。**元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认可关联性,在起诉之前,**元曾多次找昶鑫公司协助***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均予以拒绝,且**元挂靠昶鑫公司是振兴公司安排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第一,在2019年12月18日前,昶鑫公司已经***公司出具了劳务费用的全额发票,而振兴公司已经收取并使用了该发票,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多时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其对于2019年7月16日的结算书是确认的;第二,昶鑫公司在***公司出具了全额发票后,并没有积极追讨该笔款项,致使**元无法按时收取劳务费,存在明显违反劳务挂靠协议的条款约定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责任。振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不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确认。 振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总表,拟证明*****鑫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元质证称,三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是振兴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原始依据,**元提交2019年7月16日的工程结算书有振兴公司施工员及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而且金额也与昶鑫公司在2019年12月18日前出具的发票金额相符。昶鑫公司质证称,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不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和履行方,与**元之间只是挂靠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振兴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昶鑫公司、振兴公司是否应向**元支付涉案装修工程尾款?(二)涉案装修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元提交的结算报告来看,其诉请的不仅仅是工人的劳务报酬,本案所涉主要为装修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为宜。其次,昶鑫公司与**元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元实际完成涉案装修工程,昶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鉴于**元实际完成了涉案装修项目,故其诉请昶鑫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昶鑫公司二审提交了《劳务挂靠合作协议及免责条款》,即便**元挂靠昶鑫公司属实,也未改变涉案装修工程系由**元实际完成的事实,**元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有权主张涉案工程价款。最后,从此前的付款形式来看,均是由振兴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由昶鑫公司向**元付款。鉴于昶鑫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积极***公司主张支付装修尾款,且振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判令昶鑫公司、振兴公司就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元实现债权,并无不当。综上,昶鑫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振兴公司确认收到编制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的工程结算书,鉴于振兴公司在长时间内未对该结算书向**元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前述结算书。一审法院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应以2019年7月16日的工程结算书上所载金额为准,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振兴公司二审提交的结算总表为其单方制作,该表上未有**元签字,也未附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故振兴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其二审提交的结算总表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结算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2019年7月16日的结算书可以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本案已无鉴定必要,故对振兴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鼎盛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昶鑫公司与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昶鑫公司与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4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