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4民初1004号
原告:欧前进,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强,广东明思(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48号内自编1号主楼15楼(部位:自编1502A、1506、15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9965X。
法定代表人:富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百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之一304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566579994。
法定代表人:常同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颖茵,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鹤山市易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赤坎工业区十里方圆后勤部一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0767389847。
法定代表人:李聃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鹤山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十里方圆后勤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87949382T。
法定代表人:李军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欧前进与被告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鑫公司)、鹤山市易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鹤山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前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强,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容百川,被告昶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颖茵,被告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元、杨沛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余款174654.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余款的利息(以174654.45元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日起计至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振兴公司签订《(易达广场消防水电)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XJS-OO1(易达广场),约定以352650元价格承包“易达广场消防水电系统安装工程”,原告如约进场施工,然而由于被告的原因于同年6月停工,经双方协商按已完成工程量向原告支付了195000元。2017年,被告重新启动上述工程,邀约原告承包,并要求原告解除编号ZXJS-OO1(易达广场)合同,同年7月5日原告同意解除。其后7月25日,原告与昶鑫公司签订《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栓给水、喷淋给水、消防报警系统)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XXF-2017-002,约定以313500元价格承包“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并按合同及施工要求如期完成了项目工程并交付使用,实算项目工程款为315788.6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41134.15元,余款174654.45元未曾支付,原告一直追讨未果。振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易达公司系案涉项目业主方,方圆公司系案涉项目兴建单位,对上述所欠工程款同样负有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被告振兴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其他各被告是连带支付责任,依据是振兴公司是本项目的总承包商,原告是为此项目进行劳务输出,付出的劳务费应由振兴公司负支付责任;被告昶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关劳务合同,对合同有相对性,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昶鑫公司应负连带支付责任;对被告易达公司是本项目成果的受益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应负连带支付责任;方圆公司是本项目的业主方,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应负连带支付责任。
振兴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情部分的异议。原告在起诉状称“按合同及施工要求如期完成了项目工程并交付使用”,为失实表述,严重与事实不符。据振兴公司与昶鑫公司签订的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栓给水、喷淋给水、消防报警系统)分包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个日历天。直至2017年12月,原告仍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内容,致使涉案项目未能按工期以及在约定的工程范围完工,而本案的涉案项目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日,可见原告起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据振兴公司与昶鑫公司的结算书,振兴公司己按合同约定并超额支付昶鑫公司(欧前进班组)劳务工程款。二、关于诉讼请求一的异议。对请求理由的异议。振兴公司与昶鑫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就涉案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OO个日历天”。在2017年9至11月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擅自停工,发包人多次就现场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增加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等问题发文给原告。因原告多次擅自停工,致使振兴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收到业主方易达广场(本案被告3)的施工进度罚款单。2017年12月原告以现场电影院施工需搭架为由向振兴公司借支2万元,但之后就再无复工的下文。由此可见,项目至12月未完工,其后原告未有安排人员再进场施工。振兴公司本着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态度,多次主动组织昶鑫公司与原告到涉案项目现场就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最后一次到场就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在现场经双方核实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后,振兴公司与昶鑫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无误后,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定案书》,并经与昶鑫公司友好协商,剩余工程量由昶鑫公司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可见,原告请求的工程余款174654.45元及余款利息,以及提供的结算清单等证据均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振兴公司与昶鑫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定案书》,现场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结算金额为109157.80元,但原告收到振兴公司与昶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41134.15元,已经超过工程结算金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昶鑫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方为振兴公司,昶鑫公司与振兴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就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栓给水、喷淋给水、消防报警系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同日昶鑫公司与原告签订鹤山易达广场项目分包合同,合同中第三条分包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个日历天”,按约定涉案工程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竣工,施工过程中,2017年9至11月期间,原告多次擅自停工,振兴公司多次就现场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增加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等问题发文给原告,直至2017年12月原告仍未复工,可见,因原告的消极履行导致涉案工程至2017年12月仍未完工,致使涉案工程直至2018年11月2日才正式竣工,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业主方易达广场(本案被告方)也曾就工程进度缓慢多次催促发包方尽快完工,但由于原告多次擅自停工,致发包方于2017年11月23日收到业主方易达广场(本案被告3)关于施工进度罚款单,也间接使昶鑫公司承担因原告无理停工导致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以“按合同及施工要求如期完成了项目工程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与理由起诉,为失实表述,严重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擅自停工后,其后一直没有复工,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昶鑫公司与振兴公司本着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态度,振兴公司多次主动组织与原告到涉案项目现场就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并且在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安排下,双方在现场实际量度及统计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但原告均不予确认,导致结算工作无法进行,双方未能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可见涉案工程无法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且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均未经昶鑫公司确认,为原告的片面之词,所以原告请求的工程余款174654.45元及余款利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另外,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本工程不能按时完工,剩余工程量昶鑫公司另行委托了两家施工队完成,造成了昶鑫公司工程成本的大幅培加,昶鑫公司保留继续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力。四、另,昶鑫公司在收到振兴公司支付的工程劳务款后,原告办理相应工程劳务费的支取手续,经核对,原告共支取4次,共计92571.79元,并无截留任何工程劳务费,因此昶鑫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程劳务款,原告主张工程余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所谓的结算清单仅由原告手写,未经振兴公司及昶鑫公司确认,于理于法不合。
易达公司辩称,易达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鹤山易达广场的产权人,基于此,原告在本案中对易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方圆公司辩称,原告对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应予全部驳回,理由:一、根据原告起诉所提交的诉讼资料,以及振兴公司、昶鑫公司所提供的诉讼资料,反映原告和方圆公司没任何合同关系;二、方圆公司和振兴公司签订了相关的施工合同,方圆公司和振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反映,就合同的金额4651657.98元,结合方圆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凭证和事实,单从付款方面看,方圆公司支付了4409975.6元,正如振兴公司、昶鑫公司在答辩状所述双方对本工程尚未结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亦都存在多次的工程延误及存在相应的施工方面的问题,而且有部分工程因为设计变更单位的原因,室外消防方面存在有大约15万元的工程是不需要继续施工的,在不扣除相关的罚款等情况下,方圆公司累计支付施工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总金额的97.9%;三、正如原告及振兴公司、昶鑫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资料所反映,本案所涉工程在2018年11月2日正式竣工,在支付时间节点方面是未能够达到完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为存在两年的保修期,必须要保修期满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四、方圆公司确认振兴公司、昶鑫公司在答辩状所述的工程施工的状况,原告在工程施工方面的确存在该方面的问题;五、振兴公司、昶鑫公司与原告方的工程款支付方面应当按照他们所述的已经完全支付给原告,综上,方圆公司没有义务去为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对于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应予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方圆公司将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振兴公司施工,并于当天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和联动系统等,工程包干含税总价为4392566.98元。之后,因增加费用,方圆公司与振兴公司又签订《鹤山易达广场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和《鹤山易达广场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的工程金额合计4651657.98元,另扣减部分不需要继续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143542.04元,方圆公司需要支付给振兴公司的工程价款实为4508115.94元。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圆公司共支付了工程价款4409975.6元给振兴公司。
振兴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5年1月19日与欧前进签订《(易达广场消防水电)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易达广场消防水电系统安装分包给欧前进,2017年7月5日,振兴公司与欧前进协商一致,终止并结清该合同。
2017年7月25日,振兴公司与昶鑫公司签订《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栓给水、喷淋给水、消防报警系统)分包合同》,约定振兴公司为甲方,昶鑫公司为乙方,振兴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昶鑫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栓给水、喷淋给水、消防报警系统),分包工程范围包括: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和联动系统、消防控制中心设备供货、安装与调试等十七项,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分包合同包干总价(不含税)为300000元,含税价为313500元,工程安装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进度支付,乙方昶鑫公司委派欧前进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施工的质量、安全、与甲方振兴公司或透过甲方与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协调等工作。甲方振兴公司盖章,乙方昶鑫公司盖章、欧前进签名。
2017年7月25日,昶鑫公司与欧前进签订《劳务挂靠合作协议及免责条款》,约定昶鑫公司为甲方,欧前进为乙方,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等。同日,欧前进挂靠昶鑫公司的名义与振兴公司签订《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栓给水、喷淋给水、消防报警系统)分包合同》。
2017年11月20日,振兴公司的涉案工程负责人通过微信向欧前进班组发出《通知书》,内容为:“贵班组(欧前进班组)承建鹤山十里方圆易达广场消防工程的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目前该项目的进度紧迫,现场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4日贵班组擅自停工,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20日只有2人在三层电影院做喷淋,现场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因此我司特发此通知单要求贵班组增加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如因贵班组擅自停工及施工人员不够所造成工期的延误及损失,由贵班组负责,特此通知”。
2017年12月8日,振兴公司的涉案工程负责人通过微信向昶鑫公司欧前进班组发出《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班组通知书》,内容为:“致: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欧前进班组)贵班组与我司签订的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栓给水、喷淋给水、消防报警系统)分包合同,目前贵班组现场进度已严重滞后,特别是自动报警系统更处于停工状态,现我司限你班组于2017年12月11日前安排人员加紧施工及尽快安排对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的安装,否则我司将剩余工作改由我司施工,我司将另外自行安排其他施工班组进场施工,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将在你分包合同内相应款项中扣除,同时我司保留工期延误和相关损失索赔的权利”。
2017年12月29日,振兴公司工程负责人以微信形式向欧前进通知,内容为:“致: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欧前进班组)贵班组与我司签订的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栓给水、喷淋给水、消防报警系统)分包合同,现我司要求贵班组暂停现场所有系统工程的施工,并配合我司人员对贵班组复工后该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核算。特此通知。
2018年2月2日,振兴公司与昶鑫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定案书,内容为:方圆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栓给水、喷淋给水、消防报警系统)分包合同,因欧前进班组擅自后,其后没有复工,现就该班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本次结算经双方审核,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109157.80元,详细工程量清单见附件。
振兴公司自2017年7月27日起,先后数次支付工程款共92571.79元给昶鑫公司,由昶鑫公司转给原告;另,振兴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收到工程款合计142571.79元。
昶鑫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与刘定刚签订《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现场原有已安装的消防水系统工程检测、调试、修复等等;又,昶鑫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与林锦泉签订《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方圆鹤山易达广场自动报警系统和联动系统的安装及调试等等。
2018年11月2日,涉案工程经江门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该支队出具江应急消验字〔2018〕第032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9日,涉案工程经振兴公司、方圆公司、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出具《单项(或部分)工程验收证明书》,综合评定涉案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日,振兴公司和方圆公司签署《工程移交书》,确认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移交给方圆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欧前进释明: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欧前进挂靠昶鑫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并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以昶鑫公司的名义与振兴公司签订的《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实际上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兹就本案争议焦点及判断理由评述如下:
一、关于振兴公司将上述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昶鑫公司,双方签订《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栓给水、喷淋给水、消防报警系统)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该分包合同实际系欧前进借用昶鑫公司的名义与振兴公司签订的,且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是建设工程,故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没有资质的欧前进借用昶鑫公司的名义与振兴公司签订的《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栓给水、喷淋给水、消防报警系统)分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各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款项的问题。振兴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款项的问题。如上述查明,欧前进借用昶鑫公司的名义与振兴公司签订的《方圆鹤山易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栓给水、喷淋给水、消防报警系统)分包合同》后,因擅自停工,导致进度严重滞后,经屡次催告,欧前进仍未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进场复工,振兴公司遂于2017年12月29日向欧前进发出通知解除该分包合同,并多次通知欧前进对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欧前进也拒绝与振兴公司结算。于是振兴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与昶鑫公司就欧前进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8年2月份出具工程结算定案书,确认昶鑫公司欧前进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总价为109157.80元,本院对该结算总价予以采信。庭审中,欧前进确认振兴公司与昶鑫公司共支付了欧前进工程款142571.79元。因此,振兴公司无拖欠原告款项。至于欧前进请求被告昶鑫公司、易达公司、方圆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鉴于振兴公司无需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故昶鑫公司、易达公司、方圆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各被告连带支付项目工程余款174654.45元及相应利息,显属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前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96.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前进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89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吕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