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财保4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82号Cl区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397343365。

法定代表人:何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珩,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申请人:宜春市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观上镇观中路112号农机厂办公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MA390Y5EX2。

法定代表人:昌平英。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宜春市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6617560.7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21年2月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作出(2021)粤2071财保40号、(2021)粤2071财保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宜春市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6617560.7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3月19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将解除财产保全提请函等材料提交本院。

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1)粤2071财保40号、(2021)粤2071财保40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宜春市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6617560.7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详见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颖俐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财保4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82号Cl区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397343365。

法定代表人:何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珩,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申请人:宜春市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观上镇观中路112号农机厂办公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MA390Y5EX2。

法定代表人:昌平英。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宜春市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6617560.7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21年2月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作出(2021)粤2071财保40号、(2021)粤2071财保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宜春市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6617560.7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3月19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将解除财产保全提请函等材料提交本院。

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1)粤2071财保40号、(2021)粤2071财保40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宜春市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6617560.7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详见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颖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