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益阳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2民初2570号 原告: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82号C1区6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北路001号企业孵化楼1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益阳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社区***东路39号。 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蒙公司”)与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益阳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旺公司及兴旺公司资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达蒙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737118.3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230.26元(计算标准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并自2022年12月1日起,继续以737118.39元应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7%)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现付工程款金额为426258.39元;违约金变更为4458.62元,后续违约金变更为至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基数为426,258.3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了《***大名都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一承建的“***大名都项目”4#、9#、10#、11#四栋楼的外墙防护脚手架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综合单价为46.5元/平方米,建筑总面积64751.2平方米,综合含税总价为3,280,930.8元,工期不超过330天;双方还约定付款及结算按每栋分别计算,外架组装完毕后7日内支付30%的工程款,提升至15层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50%,提升至25层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封顶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90%,爬架全部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全部施工,并已经全部退场,其中4#栋于2022年4月29日退场,9号栋于2021年12月21日退场、10号栋于2021年9月18日退场、11号栋于2021年9月11日退场。但被告一在原告退场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2022年4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确认,被告一共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26,258.39元,并承诺5月支付40万元、6月支付10万元、7月支付10万元、8月支付10万元、9月付清尾款、然结算后被告一仅支付了40万元,至今仍欠付工程款426,258.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鉴于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总公司,理当对被告一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旺公司及兴旺公司资阳分公司答辩称:两被告的主体合同系与恒大公司签订,现在恒大公司尚未支付款项,没有其他资金支付原告,请求法院能够免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0月29日原告达蒙公司与被告兴旺公司资阳分公司签订的《***大名都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兴旺公司资阳分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每延期一天对应拖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 2022年4月9日,被告兴旺公司资阳分公司与原告达蒙公司签订了《***大名都爬架工程计算书》,双方确认“***大名都项目”4#、9#、10#、11#四栋楼应付工程款为3,986,258.39元,截至计算书出具之日已支付3,160,000元,累计欠付826,258.39元。计算书备注:付款计划5月支付40万、6月支付10万、7月支付10万、8月支付10万、9月付款尾款!数据为最终结算款!计算书有双方公司的代表签字***。2022年8月25日,原告达蒙公司向兴旺公司资阳分公司***大名都项目部发出紧急催款函一份,明确应付款826,258.39元,被告兴旺公司资阳分公司已支付40万元,剩余426,258.39元未按期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名都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退场工期确认单、爬架工程计算书及被告提供的紧急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达蒙公司与被告兴旺公司资阳分公司签订的《***大名都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达蒙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并交付,双方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兴旺公司资阳分公司应按照竣工结算文件按时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兴旺公司资阳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26,25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达蒙公司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7%)计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4,458.6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兴旺公司资阳分公司系被告兴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承担其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26,258.39元; 二、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458.62元及以欠付工程款426,258.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15.76元、财产保全费4,256.74元,由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