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4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82号C1区60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蒙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达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达蒙公司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95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达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958.05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达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请求:1.改判达蒙公司支付***18950元;2.申请追加广州市黄埔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黄埔社保中心)为第三人。上诉主要理由:黄埔社保中心出具的复函事实不清。2021年5月25日,***已申请了失业补助金,后又去窗口递交材料,窗口人员告知流程申请错误,应当申请失业待遇。***于2021年6月7日继续前往窗口递交材料,窗口人员告知需要等到失业补助金扣回后方可以继续走失业待遇流程。***在2021年6月7日已经将完整的材料递交给黄埔社保中心窗口,并且2021年7月30日(又因其系统再次发放失业补助金)又重新确认材料签收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和窗口人员确认,已经发放了又扣发的钱后续如何处理,窗口人员告知,在失业待遇申请流程通过后,会一次性补发前面已经申请的月份,即,会发放2021年5月25日开始申请至通过后失业待遇第一个月应当领取金额的总和。该事实和达蒙公司提供的回函中应当计算***损失的失业待遇领取的月份有冲突。复函中提及申办时核定其可享受待遇应当从***提交符合审核资料之日起算,因为***早在2021年6月份已提交扣回失业补助金的申请,但是由于黄埔社保中心内部管理流程问题,导致失业补助金一直延续发放,迟迟无法达到申请失业保险待遇的节点,***就此事多次与黄埔社保中心沟通,黄埔社保中心答应及时处理,但是7月、8月继续发放失业补助金,因为此原因才导致***失业待遇审核通过之日期延后。综上,黄埔社保中心提供失业待遇审核日期的2021年8月19日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导致,所以其提供符合领取三个月失业待遇的时间为3个月是在错误的流程及管理上推算出来,应当及时纠正,并重新计算***符合领取失业待遇的时限。所以***对一审判决不服,恳请重新审定***的诉讼请求及告知***判决的依据。
达蒙公司辩称,一、达蒙公司不是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机关,不具有向***发放失业待遇的义务。二、达蒙公司对***的离职以及社保减员没有过错。三、仲裁以及一审对于失业保险待遇的回函有两点过错:1.复函的停保原因是用人单位停保,实际上***离职时,社保的系统是旧版系统,达蒙公司无法选择离职的原因,系统里面的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解除,不是达蒙公司录入。2021年8月社保部门给达蒙公司发了协办函,调查停保原因,说明系统当时没有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解除的选项,所以社保部门发协办函给达蒙公司调查,社保部门的复函有误。2.协办函上只有自愿离职和非自愿离职两个选项,达蒙公司回复是自愿离职,不是协商一致解除。据了解,2021年5月份,***离职之后申请失业补助金,失业补助金是员工主动离职才可以申请的,***申请的时间在达蒙公司回复社保协办函之前,因此社保管理中心系统里面,早在达蒙公司回函之前就已经有了***申请失业保险金的信息,后来***申请失业补助金才有了诉讼,达蒙公司没有过失,达蒙公司积极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根据***的上诉状,其目前主要的诉求是针对社保管理中心,并非达蒙公司。
达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达蒙公司无需进行赔偿;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达蒙公司并非诉争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机关,不负有向***支付待遇款项的义务。***如对社保待遇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应当依法申请复议或对该机关提起诉讼,如有必要,可在该等程序中增列达蒙公司为第三人协助查明事实,而不应当以达蒙公司作为被告主张社会保险待遇。达蒙公司就处理***离职及社保减员等事宜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仲裁结果及原审对于事实查明及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均有误。
***辩称,1.要求达蒙公司赔偿,因为达蒙公司撒谎,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离职是由公司提出的,所以达蒙公司向***支付了补偿金。2.***离职之后向社保部门申请,因为是第一次申请失业补助金和失业待遇,所以在线上申请后,线下提交材料,工作人员告诉***只能申请一个,告知流程错误。***主张的失业待遇应从离职开始,不是从7月30日才开始主张的,受理时间是8月19日是因为达蒙公司一直与社保沟通离职的原因,如果员工主动提出离职是无法申请失业待遇,所以***认为是达蒙公司的过错导致其无法申领失业保险待遇。3.***要求达蒙公司赔偿,是因为***在离职之后就已经申请,按照规定离职之后第一个月申请,第二个月就可以享受待遇,但是由于达蒙公司没有如实告知社保机关,也没有对社保机关进行复函,回避主要问题,导致***流程走了几个月。社保的复函说是8月19日受理其申请不准确,***从6月份就开始递交资料申请,社保机关老是修改***递交资料的时间,所以***才追加社保机关为第三人,且追加第三人是为了查清事实,达蒙公司侵害其权利是其离职之后而不是8月19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依法实行劳动仲裁前置。***在2021年12月21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达蒙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366.12元。2022年4月14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达蒙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958.05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达蒙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950元。据此,本案审理的争议为达蒙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以及如需支付金额是多少。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追加黄埔社保中心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达蒙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黄埔社保中心在审核***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公司核实***的离职原因,达蒙公司回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系由***提出解除,黄埔社保中心据此认定***不符合本次失业保险待遇申请条件。但是,综合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提出而解除,故在此情形下,因达蒙公司错误向黄埔社保中心出具***离职原因,导致***未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权请求达蒙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达蒙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金额。黄埔社保中心出具的《关于***失业待遇情况的复函》明确“如***符合申请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根据其缴费情况,2021年8月19日申办时核定其可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1890元/月,求职补贴429.35元/月,合计2319.35元/月。”至于***提出该复函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在该复函仍然有效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该复函认定达蒙公司应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958.05元[(1890元/月+429.35元/月)×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是由于达蒙公司的原因导致***错误申请了失业补助金,也无证据显示黄埔社保中心关于***是于2021年8月19日向中心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认定与达蒙公司有关,故***主***公司应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189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达蒙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事项并未申请撤销,可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现达蒙公司上诉要求无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958.0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达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