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7537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众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北二环北侧神华大街西。
法定代表人:孙根,职务:经理。
被告:渤海理工职业学院,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北外环神华大街西。
法定代表人:韩杏军,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黄骅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建设大街与新海路口交口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华,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与被告黄骅市众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渤海理工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渤海理工学院)、第三人黄骅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第三人东大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公司、渤海理工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请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渤海理工学院之间具有渤海理工留学生公寓1#、4#楼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判令被告众诚公司和渤海理工学院向原告偿付拖欠工程款100万元以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就渤海理工学院留学生公寓1#、4#楼的施工达成合意,双方商定该楼房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建。2015年4月4日原告以东大建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了渤海理工学院留学生公寓1#、4#楼工程总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如约完成了留学生公寓1#、4#楼工程的施工建设,施工完毕后也早已将公寓楼房交付被告,被告也早已使用了该楼房。2018年3月27日原告方与被告众诚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书,对留学生公寓1#、4#楼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原告系案涉留学生公寓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本案起诉尚欠拖欠10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另,案涉留学生公寓系渤海理工学院留学生公寓,该公寓位于被告渤海理工学院的校区内,系被告渤海理工学院的附属设施,该留学生公寓1#、4#楼也早已由被告渤海理工学院使用并入住,原告认为被告渤海理工学院也负有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并诉至法院。
被告众诚公司、渤海理工学院缺席无答辩。
第三人东大建安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本案与东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楼房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建设,并非东大公司施工建设,东大公司并未参与案涉楼房的施工,原告不应将东大公司列为第三人,东大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就其渤海理工学院留学生公寓1#、4#楼达成工程总承包意向,众诚公司同意渤海理工学院留学生公寓1#、4#楼由***施工建设,之后***以东大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众诚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众诚公司迟迟办不了合法的施工手续,致项目无法开工建设,东大公司经慎重考虑,决定终止同被告众诚公司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面告知函由***送达被告。
据东大公司后来了解,在东大公司告知众诚公司解除合同后,***以个人名义给被告众诚公司承建了留学生公寓项目,该留学生公寓也已经由***施工完毕后交付给众诚公司并已投入使用,整个过程中东大公司既未再给***与众诚公司双方出具任何与之相关的手续,也未参与任何相关的事宜,众诚公司拨付的所有工程款也直接转到了***个人账户。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与东大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东大建安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第三人东大建安公司(承包方乙方)的名义与被告众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渤海理工职业学院留学生公寓1#、4#楼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渤海理工职业学院留学生公寓1#、4#楼。工程地点:黄骅市渤海理工职业学院。工程概况: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为12307m2,其中4#楼为7层带电梯。合同工期:1、总工期日历天数为106天,开工日期: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10日完成上述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合同签订7日内乙方必须开始进场施工,不进场按每天3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如果施工期间出现设计变更或洽商等,工程量在5%范围内,工期不予顺延。工程造价:1、双方约定本工程的结合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按1280元/平米结算。按图纸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1、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竣工验收完毕2个月内完成决算审核,审核完毕15个工作日后甲方付至总造价的80%,综合验收完毕15个工作日后付至总造价的95%,如果因为甲方原因验收没有完成,甲方在第三次付款2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余5%工程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后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第一次付款时无息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拨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被告众诚公司与第三人东大建安公司在合同下方盖章,并由被告众诚公司代理人及第三人东大建安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2016年8月11日学院1#、4#楼留学生宿舍楼竣工初验汇总,证实涉案楼房已经完成初步验收,并由被告众诚公司员工贾惠君、张增权、封金燕及监理田培红在汇总单上签字。
原告提交照片两张,证实涉案公寓已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入住并使用。
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证实涉案公寓1#、4#楼工程工程总造价15357762.98元,结算书上加盖了被告众诚公司及第三人东大建安公司的印章。
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及明细,证实被告众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57762.98元,尚欠1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结算书有异议,虽然上面加盖了我公司的章,但是我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因为这个工程都是***本人施工的,我公司没有参与,包括结算我们也没有参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2015年8月25日的告知函一份,证实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众诚公司未能如期办理施工证,导致该公司不能正常施工,被告众诚公司与第三人东大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自即日起终止。此函由***负责送给被告众诚公司,东大建安公司为***出具的一切手续全部作废。
原告称第三人提交的告知函是真实的,告知了被告众诚公司,整个工程东大建安公司并未参与,整个工程是***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众诚公司对该情况明知,所以被告众诚公司前期支付的工程款也都打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施工总包合同、初验汇总单、结算书、银行流水、明细告知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东大建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告知函能够证实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渤海理工学院之间具有渤海理工职业学院留学生公寓1#、4#楼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工程总造价15357762.98元,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明细,被告众诚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357762.98元,尚欠100万元,被告众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众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诚公司、渤海理工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众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一年期LPR即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黄骅市众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汇至本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0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