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黄骅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学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沧民终字第1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下半年西*庄村部分购买新民居住宅楼的村民因资金短缺,无法向村委会交付后期的购楼款,从而影响了工程的施工和楼房分配的进程。在西*庄村委会及部分购楼户的请求下,黄骅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与西*庄村委会及购楼户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东大公司出面向商业银行贷款,该贷款再由东大公司借给西*庄村的购楼户,用于向西*庄村委会交付后期的购楼款。同时约定,全部56户村民的贷款由东大公司直接拨付给西*庄村委会,西*庄村委会为借款户开具购楼收据后,即视为购楼户交纳购楼款。
2012年11月16日,东大公司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东大公司向商业银行贷款后为***提供借款,用作西*庄新民居楼房购房款。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7.5‰计算,于借款时由村委会代收后交付东大公司。***以其所购楼房为该借款担保物,***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如未按约定还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利息。
2012年11月14日,***在东大公司的借款单上签字,并向东大公司交利息款4125元。借款到期后,与***等一起与东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其他46户村民已如约还清了借款。***等村民虽经屡次催要,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认可,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虽未经公证程序,东大公司也未直接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但***依据东大公司为其出具的借款手续而换取了由村委会为其出具的最后一笔购楼款收据,应视为东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也予以接受,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交付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东大公司违反合同法关于预扣利息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扣除预扣的利息4125元,即借款本金为45875元。双方借款协议中关于合同期内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在借款协议中未与东大公司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的担保期间为六个月,即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东大公司提交的证明已证实其多次通过西*庄村委会向***主*过权利,因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大公司与西*庄村村委会之间的账务往来,系东大公司与西*庄村村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东大公司借款本金45875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利率按照月息7.5‰计算,2013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9.52‰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并未主*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而原审却予以判决,程序错误;2、上诉人对借用被上诉人45875元予以认可。但原审认定借款协议有效、借款时间及上诉人交纳购楼款的理由和事实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有误。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性及借用被上诉人4587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条款,均合法有效,故原审认定借款协议有效及借款的时间无误。由于上诉人借款系用于向西*庄村委会交付后期的购楼款,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东大公司未直接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上诉人***,但***依据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手续而换取了由村委会为其出具的最后一笔购楼款收据,原审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认定借款协议有效、借款时间及上诉人交纳购楼款的理由和事实错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东大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请求了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及其利息,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