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5827号
原告:广州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驰,广东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宇,广东方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民旺鲜生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
法定代表人:邱惠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良,男,该公司员工。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驰、赵兴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28012.2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28012.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为止按每日0.1%计算,以逾期付款总额的5%为上限);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民旺鲜生设备物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冷冻冷藏设备,合同总价款57546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预付款合同总金额40%,设备到货支付合同总金额40%,开业1月内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7%,质保期12月期满支付合同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及合同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设备,被告员工在《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名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了签收。2021年3月23日,被告在《冷冻冷藏工程设备验收单》上签名并盖章,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货款230184元,剩余到期应支付328012.2元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期间,原告补充陈述:合同约定开业一个月内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被告于2021年1月9日开业,一个月内要验收,应于2月8日前付款,合同又约定逾期十日未付款则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起诉时主张自2021年2月18日起算利息。按照验收单显示,被告是2021年3月30日验收的,原告现变更主张自2021年4月10日起算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总额的5%为上限。
被告答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8012.2元未支付,确认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验收,对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10日起算违约金无异议,但不同意违约金按日0.1%计算,利率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民旺鲜生设备物料采购合同》还约定“如果甲方无故不能按时绐乙方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从延期支付货款的第十天起开始计算,每延期付款1天,支付当笔应付款项金额的1‰。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百分之五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328012.2元和自2021年4月10日起算违约金,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经审查,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民旺鲜生科技(佛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8012.2元、以实欠款项为本金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予广州富士冷机有限公司;
二、驳回广州富士冷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6466.2元,减半收取计3233.1元(广州富士冷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富士冷机有限公司负担56.1元,民旺鲜生科技(佛山)有限公司负担3177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广州富士冷机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