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81民初255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11号606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与被告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广州敏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天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敏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天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广州敏丞公司返还超领工程款27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广州敏丞公司支付超领工程款迟延返还的利息(自2018年3月1日算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广州敏丞公司承担违约金41.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中冶天工公司与广州敏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由广州敏丞公司分包中冶天工公司承包的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1450mm热轧带钢及附属工程。广州敏丞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进场施工。2018年2月13日,广州敏丞公司组织农民工向武安市劳动部门投诉,业主(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被迫代中冶天工公司向广州敏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6万元。至此中冶天工公司累计支付给广州敏丞公司工程款(含业主代垫付款206万元)共计5542770元。2018年5月10日中冶天工公司与广州敏丞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值为5261098元。广州敏丞公司超领工程款27万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告知函》第四条约定,广州敏丞公司应承担违约金41.2万元(206万×20%)。广州敏丞公司超领工程款,给中冶天工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广州敏丞公司理应返还超领工程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 广州敏丞公司辩称,1.广州敏丞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分包中冶天工公司承包的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1450mm热轧带钢及附属工程。该工程按照中冶天工公司要求的工程进度于2017年12月20日完工并交付。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预估为3590374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的增加和部分单价的变更,双方约定模板的价格为84元/㎡。工程完工后,由中冶天工公司提供了补充合同文本交由我公司**后寄给了中冶天工公司,但中冶天工公司迟迟不给我公司寄回《补充合同》;2.中冶天工公司曾在2018年1月26日向我公司进行工程暂结算,其结算标的数额为不含税价6306850元,加上税价189205元,合计为6496055.50元,减去在施工过程中,中冶天工公司给付的328万元和中冶天工公司和裕华钢铁公司共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06万元,中冶天工公司还欠我公司116万元;2.该工程是2017年12月20日完工并交付的,按照合同约定,中冶天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90%,而中冶天工公司当时实际支付了248万元,不足40%,为此导致我公司无力向工人支付工资。中冶天工公司与我公司的聊天记录也显示中冶天工公司未按时付款造成我公司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向人社局投诉之后,经人社局多次协调,由中冶天工公司和裕华钢铁公司共同向工人支付工资约206万元。拖欠工人工资是中冶天工公司未及时向我公司结算工程款所致。《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告知函》第四条的罚款20%,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单方意思表示,我公司认为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我公司不但未超领工程款,而且中冶天工公司还拖欠我公司工程款116万元未予以支付,请驳回中冶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敏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建设工程款116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迟延履行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中冶天工公司与广州敏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由广州敏丞公司分包中冶天工公司承包的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1450mm热轧带钢及附属工程。该工程按照中冶天工公司要求的工程进度于2017年12月20日完工并交付。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预估为3590374元(含税价),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的增加和部分单价的调整,经双方协商确定了工程单价,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但中冶天工公司迟迟不给补充合同书。工程完工后,双方暂结算工程款为6306850元(不含税价),减去在施工过程中中冶天工公司给付的328万元和裕华钢铁公司支付的206万元,再按照合同约定的3%的税费(6306850元×3%)189205元,中冶天工公司还欠我公司116万元未予结清。为维护我公司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 中冶天工公司辩称,1.双方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清单单价和广州敏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最终结算金额为526万元,结算资料于2018年5月21日邮寄至广州敏丞公司。广州敏丞公司提出暂结算造价不按照合同计价,没有结算依据;2.我公司未与广州敏丞公司签订过书面的补充协议,广州敏丞公司提出以提高合同单价为由签订补充协议,我公司未同意,该行为是其单方行为;3.我公司在2018年5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将结算资料经公司审核后发给广州敏丞公司,因此广州敏丞公司提出暂结算总造价为6306850元不成立;4.广州敏丞公司在2017年12月20日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单方面撤场,裕华钢铁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验收表上可以证明实际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并有广州敏丞公司施工区域的质量缺陷和扣款内容,期间我公司雇佣大量人工处理广州敏丞公司尾项和质量缺陷;5.我公司项目部预算员同广州敏丞公司负责人***经常通过个人微信、QQ等通信软件联系,属于私下沟通,工程结算单由各部门签字并经我公司审核后盖公章后才生效,其他形式无法律效力。 诉讼中,中冶天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以下证据: 1.广州敏丞的结算单及结算明细各一份,证明广州敏丞公司所施工的总造价,结算金额5261098元; 2.广州敏丞的投标文件及双方的合同各一份,证明中冶天工公司与广州敏丞公司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3.付款凭证一份(3页),证明中冶天工公司按照合同比例进行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28万元; 4.工资表12张,证明中冶天工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25.2万元; 5.合同第26页约定一份,证明约定按农民工付款的20%作为罚款; 6.验收表12张及扣款明细一份,证明最终的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广州敏丞公司撤场的时候还没有完工,过程中还有很多质量缺陷以及未完工程发生的修改质量问题的费用和施工费。 诉讼中,广州敏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广州敏丞公司是适格主体;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中冶天工公司与广州敏丞公司于2017年4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广州敏丞公司分包了中冶天工公司承包的武安市裕华钢铁公司1450mm热轧带及附属工程,具体施工及付款按照合同约定,中冶天工公司未按照工程价款的65%支付进度款,该工程已经基本满一年,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 3.广州敏丞公司项目经理***与中冶天公公司项目主要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页,证明中冶天工公司与广州敏丞公司曾经订立补充合同,但中冶天工公司迟迟不给广州敏丞公司寄送,约定模板单价为84元/㎡; 4.广州敏丞公司项目经理***与中冶天工公司项目主要负责人***的电子邮件截图及下载的暂结预算书,证明2018年1月26日,中冶天工公司给广州敏丞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6306850元(不含税价),其中暂结算书出入最大的是模板单价,中冶天工公司提供59元/㎡,被告提供的为84元/㎡,比较两份结算书和合同工程清单可以明显看出工程量增加和单价调整,完全可以证明双方补签过合同; 5.中冶天工公司与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间联谊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河间联谊公司与广州敏丞公司所作的工程均为一样的,合同单价也一样,签订补充合同是河间联谊公司与广州敏丞公司一起寄给中冶天工公司,该合同模板单价也是84元/㎡,我方和河间联谊公司所作的是一个工程,综合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模板单价为84元/㎡,印证了邮件真实性; 6.中冶天工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广州敏丞公司出具的解决农民工工资函一份,证明该函最后表述的话证明了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中冶天工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合同的内容向广州敏丞公司结算工程款; 7.***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冶天工公司承诺代广州敏丞公司向工人***等人支付工资48万元,但至今原告也没有支付该48万元,证明不信守承诺; 8.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广州敏丞公司聘请律师,约定律师费6万元,已经支付2万元。 经庭审质证,根据双方质证的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确认如下: 广州敏丞公司对中冶天工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2号证据予以确认;广州敏丞公司对1号证据结算单及结算明细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是中冶天工公司单方结算,未经其同意,不符合双方补充合同的单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结算单仅有中冶天工公司单方签字**,没有广州敏丞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结算金额为5261098元;广州敏丞公司对3号证据中的付款数额没有异议,对付款比例有异议,认为不是按照合同比例支付的进度款,且截至目前一共给广州敏丞公司支付了328万元工程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该7张收据显示今收到中冶天工公司支付的武安裕华钢铁项目工程进度款和具体数额,且有***签字确认并加盖广州敏丞公司财物专用章,共计数额为328万元,故本院仅对该3号证据的工程款支付数额予以确认;广州敏丞公司对4号证据工资表证明的农民工工资总数225.2万元与中冶天工公司陈述事实不一致,认可其代付农民工工资应为206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双方陈述,225.2万元中包含中冶天工公司另行找工人做工程的支付,故代付农民工工资以中冶天工公司诉状数额206万元为准;广州敏丞公司对5号证据合同中第26页约定按农民工付款的20%作为罚款有异议,认为告知函是单方的意思,不具有契约性,中冶天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比例付款,其违约在先,不认可20%的罚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约定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合同约定条款予以确认;广州敏丞公司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验收表不能证明2018年8月20日进行验收,验收时广州敏丞公司没有参加,认可是2017年12月20日已经交付工程,扣款明细没有事实依据,是单方行为。经本院审查认为,6号证据是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对中冶天工公司承包的本案项目工程进行验收,本院予以确认。 中冶天工公司对广州敏丞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冶天工公司对2号证据中合同文本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的65%的进度款进行支付,而广州敏丞公司未提供任何工程验收报告,现场实际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书的签订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本院对合同约定事项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中冶天工公司对3号、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上的人员并非其单位主管人员,没有调整工程款和更改单价的权利。如更改合同,必须经过总公司招标后审批才能更改,且结算要根据双方签订书面工程合同来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表明有签订补充合同的要约,但经庭审调查,补充合同书由广州敏丞公司**后寄给中冶天工公司,但中冶天工公司并未**后寄回,未实际达成补充合同,故本院对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冶天工公司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河间联谊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补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工程施工项目不一样。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冶天工公司与河间联谊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补充合同仅能证明其与河间联谊公司达成补充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冶天工公司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有补充合同,只能说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达成最终的书面协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没有书面签订补充合同书,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冶天工公司对7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该***。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求争议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中冶天工公司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广州敏丞公司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院仅对该委托手续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4月10日,中冶天工公司与广州敏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广州敏丞公司分包中冶天工公司承包的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1450mm热轧带钢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3590374元(含税);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采用计时单价或计件单价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经承包人批准,按当月完成工程价款的6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且完成结算后负至结算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等;施工验收,劳务分包人应当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等。合同签订后,广州敏丞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中冶天工公司建设上述工程。中冶天工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19日支付给广州敏丞公司工程款进度款共计328万元。2018年8月,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对中冶天工公司承包的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1450mm热轧带钢及附属工程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无异议,其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冶天工公司持有的工程结算单均只有其单方签字确认,没有与对方进行结算确认,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结算工程总价款。广州敏丞公司持有的工程暂结算单,是以其认为达成补充合同后的单价计算的工程价款,也无双方签字确认,故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结算工程总价款。对于补充合同是否签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广州敏丞公司不能提供书面的补充合同,仅提供聊天记录等,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故本院对其提出持有补充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中冶天工公司与广州敏丞公司各自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野进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