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4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梁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兰,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云,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钟村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江锦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亨,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广州分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钟村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村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广州分公司、中奥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钟村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2.钟村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中奥广州分公司与钟村自来水公司一直以来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方的义务,从未对当时履行合同的行为产生过任何异议。中奥广州分公司每月从小业主水表处抄表的总水量,均未达到钟村自来水公司供应的水量,未发现钟村自来水公司在过去五年多时间出现过少计算水量的情况。一审判决认为“钟村自来水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因工作失误,导致作为计费依据的数据出错,双方发现后……”仅是其主观猜想,并非客观事实。(二)签订合同至今,中奥广州分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本不存在未完全履行的情形。即便钟村自来水公司因自身重大过错造成损失,中奥广州分公司也无须对钟村自来水公司的错误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供用水合同》约定:钟村自来水公司有按照国家标准、规范换表、抄表、结算、收取水费的义务;中奥广州分公司负有配合中奥广州分公司抄验和更换水表、按时缴纳水费的权利义务。2011年8月至今,钟村自来水公司都是自行抄表、结算及收费,从未通知中奥广州分公司参与上述行为,即便是钟村自来水公司所称的“两次更换水表”、影响到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都没依合同约定通知中奥广州分公司到场。中奥广州分公司却基于对钟村自来水公司水费结算的信任,每月均按钟村自来水公司提供的《现金缴费通知单》向钟村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费,从未出现过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在过去的5年多时间里,中奥广州分公司每月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钟村自来水公司作为专业的供水公司,非常清楚其自行安装的水表的水量计算方式,且一审当庭也明确表示涉案争议位置的水表在更换前后一直都是以抄表读数乘以10倍计算水量。假若一时大意没乘以10倍计量水费,出现10倍如此巨大的差额,钟村自来水公司在第二、第三个月也会发现错误,根本不可能会出现持续将近四年时间的水量计算错误这么荒唐的事,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中奥广州分公司由此至终都不知道钟村自来水公司何时、为何要更换水表,更换水表时的表底读数是多少,有没出现水量计算错误。退一步来说,即便钟村自来水公司出现水量计算错误,也是因其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与中奥广州分公司无关,并没有法律规定由于自身重大过错造成自身损失可以向无过错的对方要求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关于钟村自来水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存在水量计算错误的认定,存在明显证据不足。关于钟村自来水公司所谓的主张:2012年3月更换水表后,每月所计收的用水量并未按水表底数乘以10倍计算,导致其缴纳的水费与实际的用水量相差十倍。中奥广州分公司、中奥公司认为钟村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在2012年3月更换表底数为零的水表,以及在这期间未按水表底数乘以10倍计算水量的事实。钟村自来水公司单方制作的所谓“证据”——《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分质供水稽查情况》和《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水表》,中奥广州分公司并不予确认,结合钟村自来水公司故意不依约告知中奥广州分公司更换水表的情况,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水表在2012年3月安装、安装时表底读数以及每月未按水表读数乘以10倍的事实的证据。中奥广州分公司、中奥公司对钟村自来水公司主张错误计算水量的不确认,是一种积极否认,并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钟村自来水公司应当对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判决仅以“中奥广州分公司、中奥公司对钟村自来水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从而认定钟村自来水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钟村自来水公司的本案诉求未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应当知道”是指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定中奥广州分公司、中奥公司需要对钟村自来水公司的重大过错承担责任,由于钟村自来水公司是专业供用水公司,且负责安装水表和每月抄水表读数,应当知道涉案水表的读数乘以10倍的计算方式,即在计量错误之日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钟村自来水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钟村自来水公司到2015年12月才发现抄录出错、要求补缴遭到拒绝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进而判令从发现出错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显然是故意混淆“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概念,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判令中奥公司对中奥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中奥物业公司并非《供用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用水的实际使用方,与本案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判令中奥公司对中奥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奥广州分公司、中奥公司现特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上诉。
钟村自来水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奥广州分公司、中奥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的供水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水费的差额已经在一审充分举证,缴费通知单及稽查情况表等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而且通知缴费及时,钟村自来水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中奥广州分公司、中奥公司如果对钟村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应当举出相反证据。关于案涉水表,最后更换时间是2012年3月,小资天堂总水表的分表,初始读数为零,一直到2015年10月,期间的读数并没有间断,首尾相连。中奥广州分公司、中奥公司的小区经营用水并不仅仅有案涉的小资天堂总表分表,还有其他的经营性用水,例如会所的停车场用水。虽然出现了误差,但在总用水中是难以察觉的,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钟村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奥广州分公司向钟村自来水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水费及污水费共计135334.58元;2.判令中奥公司对钟村自来水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奥广州分公司、中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钟村自来水公司是自来水供应企业,原名“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自来水公司”,2015年8月26日改制后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中奥广州分公司是番禺区钟村镇“南国奥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性质上属中奥公司的分公司,已领营业执照,但没有法人资格。
2.2011年8月1日,钟村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人、甲方,中奥广州分公司作为用水人、乙方,双方订立一份《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以下简称《供用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用水,用水地址为番禺钟村汉溪大道南国奥园内,计费水表为具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证的DN300mm?300mm数字计量器具,计费水表安装地点为南国奥园小资天堂5座旁,用水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实行分类计量,按照注册登记的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依据,甲方按照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甲方按照甲方规定的周期进行抄表并结算水费,乙方应当在每月的10-20日前缴纳水费;水表出现自然损坏情况时,甲方应当更换安装水表,从上期抄表日至更换安装新水表之日止的水费,乙方同意按照水表不能抄验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及支付本期水量及水费,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应友好协商处理;甲方应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做好抄验和更换水表等工作;乙方应配合甲方抄验和更换水表等工作;乙方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经质监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鉴定,如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的,鉴定费由乙方支付;水表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的,双方据实结算,多除少补;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协商解除或终止之日.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供水地址产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在新的产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与甲方重新签订供水合同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如新的产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未与甲方签订供水合同,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合同继续有效等。合同还约定了设施产权分界、维护管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但双方对安装的计费水表注册号没有进行登记。
3.钟村自来水公司在涉案的小区从2012年1月1日实行总表后分质供水、分类计费,即实际安装了一个总水表和十个非居民用水的分水表(原为九个分表,后增加至十个)。涉案的争议出现在其中一个自编为“小资天堂总水表”的分水表上,该水表的用水性质为经营性用水。2012年3月,钟村自来水公司在该处安装更换了两次水表,安装的是浙江省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款型号为WS-150的垂直螺翼式水表,口径为150毫米(即150mm)。按该款水表的安装使用说明提示,该款水表的抄表读数应是所显示的字轮读数的10倍,这在表度盘上也已标明“×10”的字样。
4.2015年12月31日前,钟村自来水公司每月派出工作人员何某某前往现场读数抄表。何某某先手工记录读表数据,交回公司后,钟村自来水公司再根据其记录的数据录入电脑制作的表格内,并在电脑中计算当月用水量(记录为“实用量”),制作出新的统计表。何某某手工记录所用的表格与电脑制作的统计表格是同类的表格,名称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分质供水稽查情况》(后期改名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水表》),内容基本一样,有每个分表的名称、安装位置、用水性质、上一月的读数(称为“表底”)、本月的读数(也称为“表底”)、实用量等栏目。钟村自来水公司为了方便,交由何某某用于手抄的表格是直接将上一个月的电脑表格修改相应的内容、时间后,打印出来使用的,因此,“实用量”一栏仍是上一个月的实用量数据。例如,2012年5月31日的手工抄记表,就是用上一个月即2012年4月份的电脑制作表修改其中的制表日期、将4月份的读数(即“4月份表底”)整体前移作为上一个月的数据,空出原来的4月份读数栏,相应地改称为“5月份表底”(下方则为空白待填写),但实用量则不作删除(该实用量就是4月份的实用量),何某某就是用该表,在“5月份表底”下方空白处,对应相应的分表抄记读数。
5.钟村自来水公司每月根据上述电脑统计、制作的用水量,结合总表抄录的总用水量计得小区居民用水量(总用水量减去上述分表总用水量计得)后,向中奥广州分公司发出《现金缴费水费通知单》,通知缴费。该通知单上列明当月总用水量、按用水性质列明的用水量(包括小区用水量、行政用水量、经营用水量、基建用水量和特种用水量)、水费单价(小区居民用水是每立方米1.125元、经营用水是每立方米1.7元)、水费金额、污水处理费单价(小区用水是每立方米0.729元、经营用水是每立方米1.26元)、污水处理费金额等内容。其中小区居民用水量为总表用水量减去抄录的十个分表的行政用水量、经营用水量、基建用水量和特种用水量计得(即不是直接读表记录);经营用水量则包括本案争议的“小资天堂总水表”和“广州盛业集团有限公司(水表)”的用水量,但《现金缴费水费通知单》不作细分,而是在上述《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分质供水稽查情况》(后期改名的《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水表》)中区分。中奥广州分公司根据《现金缴费水费通知单》的金额缴费后,钟村自来水公司开具相应的水费发票。
6.2012年3月17日,钟村自来水公司更换了“小资天堂总水表”的分表,拆表前的读数是29656(与上一月的表底数29426相减,表示当月1-17日用水量是230)。同月28日,钟村自来水公司再次更换水表,拆表前的读数是910(表示从第一次换表至第二次拆表的用水量是910)。同月31日,钟村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何某某再次抄表时,记录了表底数为“130”,从而得出当月用水量为“1270”(230+910+130)。钟村自来水公司也是按该数据录入电脑统计后,通知中奥广州分公司缴纳水费、污水处理费的。直到2015年12月31日,钟村自来水公司才发现,从2012年3月31日起抄录该水表读数时,没有将字轮读数×10倍计算。而2015年12月31日的字轮读数×10倍的读数是139390,而上一个月的抄录的所谓读数却是“13596”。钟村自来水公司发现此问题后,在统计2015年12月份的用水量时,将11月份的13596乘以10倍作为减数,计得12月份的用水量是3430(139390-135960),并在电脑制作表中备注。钟村自来水公司通知中奥广州分公司缴费的用水量也是以该数据为依据之一。随后,钟村自来水公司向中奥广州分公司发出要求补缴水费、污水处理费135334.58元的通知,并委托律师发函催告,但因中奥广州分公司未予回应,遂提起本案诉讼。
7.经计算,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争议误差用水量是122364立方米,由于该部分用水量已作为小区居民用水量收费(因为小区居民用水量为总表用水量减去抄录的十个分表的行政用水量、经营用水量、基建用水量和特种用水量计得,总表用水量准确,只是其中一个分表用水量差错,多出部分已被作为小区居民用水量收费),按经营用水和居民用水水费单价差额每立方米0.575元(1.7-1.125)、污水处理费单价差额每立方米0.531元(1.26-0.729)计算,误差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差额合计135334.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部分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样合法有效。钟村自来水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因工作失误,导致作为计费依据的数据出错,双方发现后,中奥广州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合同义务主体,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补缴误差部分的费用。因中奥广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由设立该分公司的中奥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奥广州分公司、中奥公司以不是实际用水人为由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钟村自来水公司直到2015年12月份才发现抄录出错,并随之向中奥广州分公司要求补缴,当其遭拒绝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才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奥广州分公司、中奥公司认为钟村自来水公司工作出错的时间就是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显然是将原因行为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结果行为混淆。如果将钟村自来水公司工作出错即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就应该证明钟村自来水公司是故意出错的,并从故意出错时起就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这明显有违常理,而且中奥广州分公司、中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钟村自来水公司是故意出错。因此,从钟村自来水公司发现出错开始计算,钟村自来水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奥广州分公司、中奥公司的时效抗辩理由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奥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钟村自来水公司补缴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差额135334.58元;二、中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中奥广州分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钟村自来水公司向中奥广州分公司收取的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涉案小资天堂总表分表经营性用水量是否存在错误,若存在错误,则具体的计算误差用水量为多少立方米;二是钟村自来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奥广州分公司给付涉案争议的水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是中奥公司是否应对中奥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钟村自来水公司为供水公司,中奥广州分公司为用水公司,钟村自来水公司为证实错误计算涉案小资天堂总表分表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经营性用水量(少计算部分按照居民用水量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提供了一系列供水公司掌握的资料予以证明。中奥广州分公司作为用水公司,对钟村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供水记录资料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反证推翻钟村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鉴此,一审法院根据钟村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核计案涉争议的误差用水量为122364立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钟村自来水公司与中奥广州分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案涉《供用水合同》后履行至今,从未中断,中奥广州分公司每月均按照钟村自来水公司的《现金缴费水费通知单》缴纳用水费。在钟村自来水公司发现计算涉案小资天堂总表分表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经营性用水量错误之前,双方并无争议。钟村自来水公司发现计算错误后,已经及时向中奥广州分公司发出补交水费、污水处理费135334.58元的通知,并委托律师向中奥广州分公司发出催告函。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奥广州分公司、中奥公司有关钟村自来水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奥广州分公司为中奥公司的分公司,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奥公司承担。中奥公司、中奥广州分公司以中奥公司并非案涉《供用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用水的实际使用方为由提起上诉,主张中奥公司不应对中奥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奥广州分公司、中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纯金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浩
介晨飞